《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在2001.08.1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1.08.10
- 實施時間:2001.08.1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了確保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時嚴格適用法律,準確把握政策界限,堅決抵制、排除地方保護主義干擾,有效制止逃廢、懸空債務現象,現就人民法院當前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應當特別注意的幾個問題緊急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是運用司法手段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社會信用,促進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發展的重要方面,各級人民法院必須以江澤民同志“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提高認識,加強領導,配備政治強、業務精的審判人員積極而慎重地審理好每一件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院領導要親自過問,審理任務重的法院要組織專門的合議庭。各中、高級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內影響較大的案件,要隨時了解情況,對於典型案件和重大問題,要及時向上級人民法院報告。
二、上級人民法院要切實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監督和指導,對確有錯誤的宣告企業破產裁定,應當通知其依法糾正,必要時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破產宣告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三、人民法院對企業破產案件立案應慎重,經審查破產申請發現有逃廢債務跡象,或者“資不抵債”證據不足的,應當責令申請人補充材料,不得盲目立案。發現債務人有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債務人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的,或者先行剝離企業有效資產另組企業,而後申請破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對於內貿、外貿企業的破產申請,應當嚴格按照國經貿(1996)492號檔案的批准程式規定,從嚴把握,審慎受理。
四、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要切實監督和指導清算組認真審查破產企業的財務報表和原始憑證,逐項核實債權、債務,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破產企業隱匿、私分和無償轉讓、壓價出售財產,以及違反法律,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和放棄債權等行為,應當依法確認無效,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依法予以撤銷,並採取有效措施追回財產,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要準確把握政策界限,對未列入《全國企業兼併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畫》的國有工業企業破產,不能適用國務院國發(1994)59號和(1997)10號檔案,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規定辦理,即破產企業財產變現所得必須用於按比例清償債務,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只能從當地政府補貼、民政救濟和社會保障等渠道予以妥善解決。嚴格禁止和糾正違反規定,隨意“搭車”,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的現象。凡是納入國家兼併破產計畫的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在未對破產財產依法清算、處置完畢前,不得裁定終結破產程式。
五、處置破產財產,一般應當採取拍賣的方式,並加強對拍賣程式的監督,要確保拍賣的透明度、公平性,防止拍賣流於形式。要依法確定競買人的資格,除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有明確規定外,不得任意限定競買人。所拍賣的破產財產價格,應當以評估確定的價格為依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底價,一次拍賣不成的,應當降低底價繼續拍賣,仍無法成交的,可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以實物作價抵還債務。以實物作價抵還債務的,應當以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基本依據,做到公平、公正。防止因不適當地採取實物分配的方式抵還破產債權,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六、應當嚴格依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認真審查並確認破產企業擔保的效力。不能僅以擔保系政府指令違背了擔保人意志,或者以擔保人無財產承擔擔保責任等為由,而確認擔保契約無效,更不能在確認擔保契約無效後,完全免除擔保人的賠償責任。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對於合法有效的抵押,要確保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七、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企業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債權轉股權、國有小型企業出售、企業兼併及分立等國有企業改制的糾紛案件,應當嚴格適用法律與國家改制政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無明文規定的,可適用改制行為發生時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政策的有關地方性改制檔案,不能作為辦案依據。
八、人民法院審理國有企業改制案件,凡是改制行為發生時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範性檔案明確規定須履行審批手續,對未履行審批手續,且事後又未補辦審批手續的,或者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或債權人利益的,應當依法確認有關協定無效;在小型企業出售中,出售方借出售企業逃廢債務,受讓人知情的,對債權人撤銷企業出售契約的主張,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九、人民法院審理國有企業改制案件,應當依法認真處理好改制企業遺留債務的承擔問題。對於改制企業遺留債務,當事人之間約定了新的債務承擔人、並經債權人同意的,可依當事人的約定;對於雖未經債權人同意,但新的債務承擔人有足夠能力清償債務的,可按照實際情況確認由新的債務承擔人承擔債務;對於僅對改制企業的財產進行了處理,而未處理改制企業債務的,原則上應當由改制變更後的企業在所接受財產的等值範圍內承擔原企業遺留債務。
十、人民法院審理國有企業改制案件,對企業出售中,賣方隱瞞或遺漏原企業債務的,應當由賣方對所隱瞞或遺漏的債務向原企業的債權人承擔責任;對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併中,被兼併或被改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隱瞞或遺漏債務的,應當由被兼併或被改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對所隱瞞或遺漏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對借企業分立剝離企業有效資產,以逃避債務的,應當將分立後的企業列為共同被告,並依法確認由其承擔連帶責任。
請接到本通知後,立即組織有關審判人員學習,抓緊對本轄區法院所審理的案件進行一次認真檢查,並制定貫徹執行措施,切實防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債務人逃廢債務的問題。檢查、貫徹執行情況,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