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婚姻法補充規定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婚姻法補充規定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婚姻法補充規定於1982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4月14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縣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婚姻法補充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提倡晚婚,實行計畫生育。
第三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手續,任何一方以口頭或者文字方式通知對方離婚的,一律無效。嚴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條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護,不許任何人干涉和歧視。
第五條 本規定只適用於本自治縣的各少數民族民眾,少數民族中的國家職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本規定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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