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畫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以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第三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推行計畫生育,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以避孕為主、以經常性工作為主,同時採取必要的措施,依法進行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把人口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計畫生育工作同經濟建設一起抓。要把計畫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切實予以保證。逐年提高對計畫生育工作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計畫生育事業費增長幅度高於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計畫生育工作。
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與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本轄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秉公執法;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每年的一月為全省計畫生育宣傳月。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九條 公民依法結婚後應當按計畫生育。禁止計畫外生育。
第十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一條 生育必須在國家的指導下按計畫進行。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禁止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准可以按計畫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縣級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報市(地)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確診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經鑑定患不育症,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邊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連續從事礦區井下採掘作業五年以上,只有一個女孩,且繼續從事井下採掘作業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條 農業人口除適用第十二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准可以按計畫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個女孩,家庭又確有困難的;
(二)男到有女無兒的家庭結婚落戶,並贍養其父母的(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並繼續定居的;
(四)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的。
第十四條 夫妻一方為農業人口,只生育一個女孩,且為農業人口的,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仍鼓勵和提倡只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女方年齡應在二十八周歲以上,並有四年以上間隔時間。
第三章 生育計畫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生育計畫,結合本地區人口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生育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對計畫生育工作應實行分類指導,加強管理和檢查監督,保證生育計畫的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計畫生育工作應作為考核政府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責任制。
上述單位應按本條例規定,每年將生育指標經過民主評議,落實到人,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符合晚育條件的,應優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證由省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隨生育計畫逐級下發。
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審核,報女方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批准生育的,發給生育證;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要求生育的,夫妻雙方應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女方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批准生育的簽定生育契約書,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發給生育證;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審批發放生育證只收工本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於計畫外生育:
(一)非婚生育的;
(二)無生育證生育的;
(三)騙取生育證生育的。
非法收養子女的,視為計畫外生育。
第二十條 人口統計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字。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省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提倡優生。結婚應依法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生育應接受優生指導。
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和醫療、婦幼保健單位應建立優生節育諮詢門診,進行優生、節育指導。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鑑定胎兒性別或性別選擇性流產、引產,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禁止患有遺傳性精神病、遺傳性智慧型缺陷、遺傳畸形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雙方患病,可以對一方採取絕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對患病者採取絕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
第二十四條 婦女妊娠期間應調換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崗位或場所,以保護母親和胎兒。
第二十五條 凡無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都應採取避孕節育措施,女方應按期參加生殖健康檢查。
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應上宮內節育器,生育兩個或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人員,一方應採取絕育措施。經鑑定女方不適宜上宮內節育器或雙方均不適宜採取絕育措施的,應使用其他有效的避孕藥具。
計畫外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二十六條 接受絕育措施後,因情況變化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市(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和醫療、婦幼保健單位施行復通手術。
第二十七條 凡施行節育手術的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和醫療、婦幼保健單位,必須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領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許可證。施行節育手術人員必須持計畫生育施術合格證上崗,按批准項目開展業務。
個體診所和未領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許可證的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和醫療、婦幼保健單位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依法開展助產接生服務的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醫療、婦幼保健單位和人員,須查驗孕產婦的生育證;發現無證生育的,應當在接收孕產婦之日起三日內通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確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施術單位應負責治療和治療費用。治療終結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為出勤;是農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難的,由所在基層組織給予照顧,或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救濟。
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和醫療、婦幼保健單位發生的節育手術事故,經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或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按處理醫療事故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管理服務機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國家有關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辦公室應配備專職人員,負責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建立計畫生育領導小組,配備計畫生育管理員,負責計畫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小組應選任計畫生育宣傳員。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需要設立計畫生育辦公室或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計畫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設立計畫生育宣傳技術站,鄉(鎮)設立計畫生育宣傳技術所,村設立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室,負責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藥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計畫生育藥具及用品的免費發放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計畫生育協會等民眾組織應加強計畫生育的理論研究、宣傳教育和民眾性的監督工作。
第六章 獎 勵
第三十三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實行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個月;婚假、產假期間視為出勤。
城市居民晚婚晚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適當照顧;農業人口晚婚晚育的,可免去夫妻雙方一年的農村義務工。
第三十五條 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後採取節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計畫內生育的子女,如系雙胞胎或多胞胎,不視為計畫外生育,也不享受獨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六條 凡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憑證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發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每月獎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少於十元,由夫妻雙方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是財政撥款單位職工的,從財政撥款中列支,其他單位的職工由所在單位承擔;是農民的,從鄉統籌、村提留中發給,或採取其他獎勵形式;是城市無業居民的,從計畫生育事業費中列支;是城市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
(二)在入托、入學、就醫、招生、招工、徵兵、農村劃分宅基地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及其父母。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必要的補助。
(三)農村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職工及扶貧、救災、貸款等方面應優先照顧。
(四)對符合條件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願終生只要一個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應給予表彰,並獎勵一千元以上獎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獎勵百分之五十,是農民和城市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不按規定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或不按期參加生殖健康檢查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八條 計畫外懷孕經教育仍不終止妊娠的,每月徵收男女雙方各二百元的計畫外懷孕費;終止妊娠的,所收費用原數退回。
第三十九條 計畫外生育的,從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徵收男女雙方的計畫外生育費;
(一)生育第一個子女是計畫外的,分別徵收男方和女方計畫外生育費各五百元。
(二)生育第二個子女是計畫外的,分別按男方和女方上一年度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的三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個人實際收入高於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實際收入的三倍計征計畫外生育費;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條件之一,但不符合本條例關於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其他規定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分別徵收男方和女方計畫外生育費各一千元。
(三)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是計畫外的,每生育一個子女,分別按男方和女方上一年度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的六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個人實際收入高於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實際收入的六倍計征計畫外生育費。
計畫外生育費一次計算,限期交納。對確有困難不能按期交納的,經批准可以分期交納。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生育第二個子女是計畫外的,不得擔任領導職務,是國家職工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是計畫外的,開除男女雙方的公職。
第四十一條 農民生育第二個子女是計畫外的,該子女在七周歲以前,第三個以上子女是計畫外的,該子女在十四周歲以前不分給口糧田、責任田等;具備分戶條件的,也不再分給宅基地。
第四十二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計畫外生育的,除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外,終止享受獨生子女的全部待遇,並收回獨生子女保健費和其他獎勵。
第四十三條 侮辱、威脅、毆打從事計畫生育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毀壞其財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礙計畫生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是國家職工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擅自為節育對象摘取宮內節育器,做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做假節育手術,鑑定胎兒性別或性別選擇性流產、引產的,沒收違法活動器械和全部違法所得,每例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執業醫師的,衛生行政部門應吊銷其執業證書;是國家職工的,並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偽造、變造、出賣生育證、節育證明或其他有關計畫生育證明的,每例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是國家職工的,並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弄虛作假騙取的生育證、節育證明、病殘鑑定證明及其他計畫生育證明,一律無效。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是國家職工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溺嬰、棄嬰、虐待嬰兒致殘、致死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不再發給生育證。
第四十八條 故意為計畫外懷孕、生育提供條件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是國家職工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從事計畫生育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為計畫外懷孕、生育提供條件、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二)對公民的生育申請在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三)故意以徵收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代替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貪污、揮霍、挪用計畫生育經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屢次遲報計畫生育統計資料的;
(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條 對沒有完成年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的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給予下列處理:
(一)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
(二)通報批評;
(三)根據情況,分別追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分管部門領導的責任。
第五十一條 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地)、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直接作出處理決定或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省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違反計畫生育政策法規規定,已按當時政策法規作出處理決定的,繼續有效;尚未處理的,按本條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