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計畫生育條例

《河南省計畫生育條例》是在1990年頒布的地方性政策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計畫生育條例
  • 發布時間:1990年4月
  • 生效時間:1990年7月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檔信息,政策全文,

文檔信息

發布單位】816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4-12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政策全文

河南省計畫生育條例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行計畫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同資源利用、環境保護、生態平衡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以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第三條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夫妻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推行計畫生育,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同時採取必要的措施,依法進行管理。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把人口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計畫生育工作同經濟建設一起抓。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與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本轄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秉公執法;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每年的一月為全省計畫生育宣傳月。
第二章 生育節制
第九條公民依法結婚後應當按計畫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計畫外生育。
第十條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晚婚生育或者女方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一條生育必須在國家的指導下按計畫進行。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禁止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准可以按計畫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縣級計畫生育技術鑑定機構鑑定,報市(地)計畫生育技術鑑定機構確診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經鑑定患不育症,婚後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齡在30周歲以上,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邊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或者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連續從事礦區井下採掘作業五年以上,只有一個女孩,且繼續從事井下採掘作業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條農業人口除適用第十二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准可以按計畫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個女孩,家庭又確有困難的;
(二)男到有女無兒的家庭結婚落戶,並贍養其父母的(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並繼續定居的;
(四)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的。
第十四條夫妻一方為農業人口,只生育一個女孩,且為農業人口的,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仍鼓勵和提倡自願只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女方年齡應在28周歲以上,並有四年以上間隔時間。
第三章 生育計畫管理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生育計畫,結合本地區人口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的生育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對計畫生育工作應實行分類指導,加強管理和檢查監督,保證生育計畫的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人口計畫、生育計畫目標管理責任制。計畫生育工作應作為考核政府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都必須執行生育計畫,不得超計畫安排生育。
上述單位應按本條例規定,實行指標管理,每年將生育指標經過民主評議,落實到人,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符合晚育條件的,應優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條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證由河南省計畫生育委員會統一印製,隨生育計畫逐級下發。
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生育證。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又要求生育的,夫妻雙方應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簽定生育契約書,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經女方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發給生育證。
第十九條人口生育統計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字。
第二十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級計畫生育、公安、勞動、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民政、衛生、城鄉建設、鄉鎮企業、房地產管理、鐵路、交通運輸等部門都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分工協作,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措施
第二十一條提倡優生。結婚和生育應接受優生指導,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檢查。
縣以上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和醫療、婦幼保健單位,應建立優生節育諮詢門診,進行優生、節育指導。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鑑定胎兒性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禁止患有遺傳性精神病、遺傳性智慧型缺陷、遺傳畸形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雙方患病,可以對一方採取絕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對患病者採取絕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條婦女妊娠期間應調換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崗位或場所,以保護母親和胎兒。
第二十四條凡無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都應採取避孕節育措施。
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應上宮內節育器,生育兩個或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一方應採取絕育措施。經鑑定女方不適宜上宮內節育器或夫妻雙方均不適宜採取絕育措施的,應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藥具。
計畫外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五條接受絕育措施後,因情況變化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和醫療、婦幼保健單位施行復通手術。
第二十六條凡施行節育手術的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和醫療、婦幼保健單位,必須具備手術條件。醫務人員必須認真負責,嚴格執行節育手術規程,確保受術者的健康與安全。
第二十七條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機構鑑定,確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施術單位應負責治療,治療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酌情解決。治療、休息期間,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為出勤;是農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難的,由所在基層組織給予照顧,或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救濟。
第二十八條因節育手術事故造成嚴重併發症、致殘、死亡的,處理費用按處理醫療事故的有關規定執行。
因節育手術事故,造成死亡、喪失勞動能力或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分別比照工傷事故規定辦理。
第五章 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是本轄區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國家有關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辦公室,應配備專職人員,負責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建立領導小組,配備計畫生育管理員,負責計畫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小組應選任計畫生育宣傳管理員。
第三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需要設立計畫生育辦公室或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計畫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縣(市、區)設立計畫生育宣傳技術站,鄉(鎮)設立計畫生育宣傳技術所,村設立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室,負責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管理、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三十二條計畫生育協會等民眾組織,應加強計畫生育的理論研究、宣傳教育和民眾性的監督工作。
第六章 獎勵
第三十三條對計畫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計畫生育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實行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個月。婚假、產假期間視為出勤。
城市居民晚婚晚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適當照顧;農業人口晚婚晚育的,可免去夫妻雙方一年內的集體義務勞動工。
第三十五條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後採取節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計畫內生育的子女,如系雙胞胎或多胞胎不視為獨生子女。
第三十六條凡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憑證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發證之月起至子女14周歲止,每月獎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少於5元,由夫妻雙方單位各負擔50%。是國家職工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是農民的,從集體提留或鄉(鎮)、村留利中發給,或採取其他獎勵形式;是城市居民的,從計畫生育費中開支;是城市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
(二)在入托、入學、就醫、招生、招工、城市分配住房、農村劃分宅基地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及其父母。
(三)農村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職工及扶貧、救災、貸款等方面應優先照顧。
(四)對符合條件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願終生只要一個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應給予表彰,並獎勵500元以上獎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獎勵50%,是農民和城市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獎勵。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七條計畫外懷孕經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每月徵收男女雙方各100元的計畫外懷孕費;情節嚴重的,每月徵收男女雙方各200元以上的計畫外懷孕費;中止妊娠的,所收費用原數退回。
第三十八條未到法定婚齡生育的,從懷孕之月起至達到法定婚齡準予登記後一周年止,每月徵收男女雙方收入各50%的計畫外生育費。
已到法定婚齡,未領得生育證而計畫外生育的,徵收計畫外生育費100元-300元;情節嚴重的,加倍處罰。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一個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撫養或撫養他人子女,下同),除降低夫妻雙方各一個檔次的工資外,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滿7周歲止,每月徵收夫妻雙方月收入20-30%的超生費;取消夫妻雙方各一次調資,在兩年內不得獲獎、評為先進、提職、晉職,並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兩個子女的,應開除夫妻雙方的公職。並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滿14周歲止,每年徵收夫妻雙方年總收入20-30%的超生費,由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徵收。
第四十條城市居民和農民計畫外超生子女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一個子女的,按夫妻年總收入的20-30%徵收超生費7年,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兩個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年總收入的30-40%徵收超生費14年;
(二)承包國營、集體工商企業的,可以取消承包;
(三)農民超生的第一個子女在7年以內、超生的第二個子女在14年以內,不分給口糧田、責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具備分戶條件的,也不再分給宅基地。
第四十一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違犯本條例規定超生的,除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處罰外,終止享受獨生子女的全部待遇,並收回獨生子女保健費和其它獎勵。
第四十二條侮辱、威脅、毆打從事計畫生育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毀壞其財物,或以其它方式阻礙計畫生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國家職工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擅自為節育對象摘取宮內節育器,做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做假節育手術或鑑定胎兒性別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個體行醫的,衛生部門應吊銷其行醫執照;是國家職工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偽造、變造、出賣生育證、節育證或其他有關計畫生育證明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弄虛作假騙取的生育證、節育證、病殘兒鑑定證及其它計畫生育證明,一律無效,並根據情節輕重,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是國家職工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溺嬰、棄嬰、虐待嬰兒致殘、致死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外,不再給生育計畫指標。
第四十七條故意為計畫外懷孕、生育提供條件,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是國家職工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從事計畫生育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為超生提供條件、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二)故意以罰款代替採取補救措施的;
(三)貪污、揮霍、挪用計畫生育經費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屢次遲報計畫生育統計資料的;
(五)醫務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九條對沒有完成年度人口計畫指標的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給予下列處理:
(一)當年不得被評為綜合性先進集體或文明單位;
(二)通報批評;
(三)根據情況,分別追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主管部門領導的責任。
第五十條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超生子女費和罰款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徵收,同級計畫生育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全部用於計畫生育事業,接受財政監督。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會同省財政廳制定。
第五十一條市(地)、縣(市、區)的計畫生育委員會,對本轄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直接作出處罰決定和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原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30日內做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國家法律、法規對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按國家人事管理許可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本省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施行以前,違反計畫生育政策規定,已按當時的政策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的,繼續有效;尚未處理的,按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措施。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河南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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