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關於優生保健的規定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8.15
- 實施時間:1992.08.15
規定全文,實施時間,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人口素質,保障生育婦女和嬰幼兒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河南省計畫生育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優生,是指採取各種有效措施,預防和減少先天缺陷兒出生,生育健康的後代。
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駐豫部隊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優生保健工作,制定優生保健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優生保健監督機構,對優生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計畫生育、民政、公安、勞動、人事、教育、文化、新聞、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與衛生行政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優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健康保健
第五條 公民結婚前,應當到優生保健監督機構指定的單位(農村應指定設在鄉的單位)接受婚前健康檢查,經檢查取得婚前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辦理結婚登記。未經檢查或未取得婚前健康合格證明的,婚姻登記機關不得予以登記,計畫生育部門不得發放生育指標。
負責進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單位,必須是具備檢查條件的醫療、婦幼保健、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並應本著方便民眾、優先檢查和減少收費的原則,做好婚前健康檢查工作。
婚前健康檢查項目,城鎮居民應嚴格按照衛生部規定的項目執行;鄉村居民僅限於醫學上認為屬於不應當結婚或生育的疾病。婚前健康檢查的收費標準,由省優生保健監督機構會同省物價局制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當事人雙方屬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者;
(二)當事人雙方均屬重症智力低下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治癒前禁止結婚:
(一)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症和其他精神病在發病期間者;
(二)患性病、麻風病等法定傳染病者。
婚後患上述第二項規定的疾病的,未治癒前不得領取和發放生育指標。
第八條 患有下列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婚後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須在婚前施行絕育手術:
(一)一方是多基因病高發家系患者的(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穩定者,以及先天性心臟病);
(二)雙方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為重度痴呆傻的;
(三)一方患有軟骨發育不全、成骨不全、馬凡氏綜合症、視網膜色素變性、先天性小眼球、強直性營養不良等遺傳性疾病的。
第九條 患有性鏈鎖隱性遺傳病(包括血友病、進行性肌營養不良等),結婚後應對生育子女的性別進行限制。
第三章 優生保健監督
第十條 提倡優生,結婚和生育應接受優生指導。縣以上醫療、婦幼保健單位和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應按照《河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建立優生節育諮詢門診,進行優生、節育指導。
經婚前健康檢查合格的已婚育齡婦女,領取生育指標後應及時到優生保健監督機構規定的單位建立保健手冊,並在孕後接受孕期檢查和優生指導。
第十一條 已生育過嚴重先天缺陷兒的婦女要求再次生育的,應按照計畫生育部門關於病殘兒醫學鑑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符合生育條件領取生育指標的婦女,懷孕後應在優生保健監督機構規定的單位接受定期監測。
第十二條 在對孕產婦檢查中,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動員其到優生保健監督機構規定的諮詢門診接受產前診斷: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過嚴重缺陷兒的;
(三)妊娠羊水過多或過少的;
(四)夫婦一方是染色體異常攜帶者的。
第十三條 醫生和助產人員必須認真填定出生證,發現出生先天缺陷兒應及時向所在縣(市、區)的優生保健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醫生和助產人員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提高接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保護母嬰健康 。
第十五條 孕早期禁止使用致畸、致基因突變的藥品。
第十六條 提倡母乳餵養,禁止宣傳母乳代用品和做母乳代用品廣告。有關嬰幼兒食品營養的廣告應經縣(市、區)優生保健監督機構審查。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絕育手術
第十七條 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婦應中止妊娠: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懷孕的;
(二)經產前診斷髮現胎兒有嚴重缺陷或發育異常的;
(三)孕婦患嚴重疾病或接觸致畸物質,繼續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婦生命或嚴重危害胎兒健康的;
(四)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經產前診斷判定胎兒性別後,不應繼續妊娠的。
第十八條 發現已婚育齡夫婦患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禁止生育的疾病者,其一方必須施行絕育手術。
第十九條 接受中止妊娠和絕育手術的,手術後的休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經醫生診斷確認必須施行中止妊娠或施行絕育手術的,經勸告仍拒絕實施時,應及時向當地縣(市、區)優生保健監督機構報告,由優生保健監督員督促執行。有生育指標的,由優生保健監督機構通知有關計畫生育部門收回其生育指標。
第二十一條 需接受絕育手術和中止妊娠的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醫療、婦幼保健單位的診斷和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在七日內向當地縣以上優生保健技術鑑定機構申請鑑定;對鑑定結論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優生保健技術鑑定機構申請重新鑑定,其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五章 機構和職責
第二十二條 各級優生保健監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優生保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處罰決定;
(三)對不服下級優生保健監督機構處罰決定的複議申請進行裁決;
(四)對優生保健監督員進行指導和培訓。
鐵路、大型廠礦、駐豫部隊依照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由本系統衛生機構在管轄範圍內實施優生保健監督管理工作,指定所屬的醫療、婦幼保健等單位承擔所轄範圍內的優生保健任務,並接受當地同級婦幼保健單位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各級婦幼保健單位承擔所轄範圍內的優生保健監測管理任務。各級婦幼保健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有關人員提供婚前、孕前、產前、產時、產後等優生保健服務和指導,進行優生保健宣傳教育;
(二)承擔優生的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三)對嬰幼兒提供衛生保健服務和指導;
(四)提供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各級優生保健監督機構可以從婦幼保健單位或其他醫療衛生、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聘任衛生專業人員擔任優生保健監督員。優生保健監督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優生保健監督機構的各項決定;
(二)按照本規定對生育對象進行優生保健監督;
(三)對妨礙優生保健工作或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優生保健技術鑑定機構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其日常工作由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承擔。優生保健技術鑑定機構的職責是:
(一)對涉及的有關技術問題進行檢查和審議,做出有關鑑定;
(二)為優生保健監督機構、監督員及有關單位提供技術諮詢;
(三)協助優生保健監督機構做好優生保健工作的技術培訓、技術監督、檢查和新技術的傳授工作。
第二十六條 凡從事婚姻保健、遺傳諮詢、產前診斷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由縣級以上優生保健監督機構頒發合格證。
未取得合格證的不得擔任優生保健技術工作。
第二十七條 從事優生保健工作的人員,應依法辦事、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泄漏當事人的隱私。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拒不執行本規定,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或塗改婚前健康檢查證明、拒絕接受優生保健措施,導致出生先天殘疾兒,屬農村人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以五百元罰款;屬城市人口的,由街道辦事處處以一千元罰款。違反計畫生育法規、規章的,按計畫生育法規、規章處罰。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優生保健監督機構視情節輕重,給予單位和個人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婚前檢查、產前診斷及出具婚前檢查證明的;
(二)泄漏技術審查結果,並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不按規定收費的。
第三十條 罰款必須按本省有關規定出具正式收據,並一律上交當地財政。
第三十一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衛生、民政、計畫生育及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優生保健工作中有營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出具假證明等違法亂紀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指定的計畫生育宣傳技術單位進行婚前檢查和優生諮詢情況,應向同級優生保健監督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實施時間
第三十五條 本省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一律執行本規定。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