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會科學普及條例

河南省社會科學普及條例,是河南省為了加強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社會科學文化素質,促進人與社會的全面發展,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該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社會科學普及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11月18日
  • 實施日期:2016年12月01日 
  • 發布機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南省社會科學普及條例
《河南省社會科學普及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11月1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社會科學文化素質,促進人與社會的全面發展,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科學普及,是指採取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普及社會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動。
第四條 社會科學普及是公益性事業。組織、支持和參與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政府主導、社會支持、公眾參與、資源共享、服務大眾的原則。
第六條 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社會科學普及的名義從事危及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內容與形式
第七條 社會科學普及的主要內容:(一)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
(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社會主義法治觀念和法律知識;(四)哲學、經濟學、法學、社會學、教育學、文學、歷史學、軍事學、管理學、藝術學等社會科學基本知識;
(五)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及中原文化;(六)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七)體現人類社會文明和社會發展規律的其他社會科學知識。
第八條 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採取下列形式:
(一)利用報刊、廣播、影視、網際網路等媒介傳播社會科學知識;
(二)編寫、製作、出版社會科學普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三)利用場館、常設展廳等公共場所和歷史人文資源,建立社會科學普及基地;
(四)舉辦社會科學講座、論壇、研討會、座談會,組織宣講、諮詢、展覽、演出以及各類知識競賽;
(五)社會科學普及的其他形式。
第九條 每年九月第三周為全省社會科學普及周,集中開展貼近實際、貼近生活、貼近公眾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領導,將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納入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和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測評體系,制定繁榮發展社會科學普及事業的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指導教育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主管部門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納入公共文化服務內容,面向公眾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推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社會科學界聯合會組成的社會科學普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社會科學普及工作聯席會議的日常事務由同級社會科學界聯合會負責。
聯席會議定期召開,履行下列職責:(一)研究制定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規劃、計畫;
(二)提出社會科學普及事業發展的措施、意見和建議,協調解決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協調和督促各部門、各單位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四)研究部署社會科學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制定並落實社會科學普及規劃和工作計畫;指導社會科學類社會組織和社會科學普及基地及個人開展普及活動;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社會科學素質狀況進行監測評估;實施社會科學普及規劃項目;培育和推廣社會科學普及優秀品牌;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優秀作品出版資助;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學術研究、對外交流、人才培訓和社會科學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社會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採用多種形式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組織職工重點開展愛崗敬業、誠實守信、科學管理等內容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六條 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結合教育培訓規劃,根據教育培訓對象的身心特點、工作性質,重點開展理想信念、人文素養、法律知識、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安全常識等內容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針對村民、居民的需求,重點開展睦鄰友善、尊老愛幼、移風易俗、健康生活、家庭美德、反對邪教、破除迷信等內容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時,其所在地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條 高等院校、社會科學研究機構應當結合學科優勢,組織、指導、支持本單位社會科學工作者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和研究成果的推廣套用,面向公眾舉辦講座、提供諮詢,發揮示範帶動作用。
第十九條 圖書出版、發行單位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作品納入出版、發行計畫,支持有關專家學者創作、編輯社會科學普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報刊、廣播、影視等媒體應當開辦社會科學普及欄目,製作社會科學普及節目,播放社會科學普及公益性廣告,並做好社會科學普及活動宣傳報導。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單位應當發展健康向上的網路文化,利用網站、微博、微信等媒介生產、傳播有益於提高公眾文化素質、促進社會進步的社會科學普及作品。
演出單位應當加強社會科學普及作品的創作和演出。
第二十條 社會科學類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發揮自身優勢,創作社會科學普及作品,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鼓勵財政資助的社會科學研究項目承擔者結合研究成果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或者財政支持的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展覽館、紀念館、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文化場館以及政府購買服務的公共設施,應當定期面向社會舉辦講座、報告會、展覽會等,普及社會科學知識。
商場、醫院、廣場、公園、機場、車站、碼頭、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利用宣傳欄、櫥窗、電子螢幕等設施,宣傳普及社會科學知識。
第二十二條 社會科學普及基地應當發揮示範和輻射作用,通過展覽、講座、諮詢等形式,普及社會科學知識。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科學普及志願者組織及志願者按照社會科學普及規劃的安排,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投入,將社會科學普及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正常開展。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財力用於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合作和城鄉統籌,推動人才、成果、場館、設施等社會科學普及資源的整合共享。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場館及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對現有社會科學普及場館及設施應當加強利用、維修和改造。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社會科學普及場館應當用於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鼓勵其他有條件的單位向公眾開放其社會科學普及場館和設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社會科學普及場館和教育、文化等設施,或者依託教學單位、科研院所等單位和街道社區的場所和設施,推動社會科學普及基地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建設社會科學普及場館、設施,或者利用現有場館、設施,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社會科學普及事業進行捐贈。捐贈者依法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政府購買、項目補貼或者獎勵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社會科學普及活動,鼓勵和扶持社會科學普及產業發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社會科學普及人才的選拔、培養和儲備,加強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社會科學普及隊伍建設。
有關部門、單位在組織社會科學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定時,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成果作為綜合評價與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示範體系,建設信息化、網路化社會科學普及平台。
第三十二條 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應當建立社會科學普及指導員制度,遴選、聘任社會科學普及指導員,組織其進入機關、學校、企業、社區、農村,指導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三十三條 高等院校、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公務員培訓機構和國有企業等應當按照社會科學普及規劃,組建專職或者兼職的社會科學普及隊伍。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依法建立社會科學普及志願者組織,開展社會科學普及人才和志願者的培訓工作,鼓勵熱心公益事業的人員參加社會科學普及志願活動。
第三十五條 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社會科學普及與套用成果評價機制。省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省級社會科學普及與套用優秀成果評選工作。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對繁榮發展社會科學普及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以社會科學普及為名從事危及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制止並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擅自將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社會科學普及場館改作他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擾亂社會科學普及場館秩序或者毀損場館、設施的,依法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侵占、截留、挪用社會科學普及經費、捐贈財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科學普及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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