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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12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長王凱簽發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號予以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製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的進出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民用爆炸物品各項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應急管理、鐵路、交通運輸、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統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落實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定技術防範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定安全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七條 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為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行業自律作用,促進民用爆炸物品行業安全、規範、有序、高質量發展。
第八條 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採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限制、淘汰落後的民用爆炸產品、工藝技術和生產裝備。
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經營模式,建設區域行銷平台,支持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重組整合,引導安全條件差、產能過剩的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序退出,調整最佳化行業結構,推動實現集約高效安全生產。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制定、調整本省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嚴格設定安全準入標準,嚴格控制危險源(點)數量。
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
第十條 用於生產、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和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查。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標準科學劃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區、試驗場、銷毀場和專用倉庫等的外部安全防護距離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嚴格管控。
在外部安全防護距離內,嚴禁從事影響安全生產的活動,嚴禁建設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已經建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因特殊原因確需在外部安全防護距離內建設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需要拆遷、搬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試驗、銷毀、儲存等設施的,相關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用於生產、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加強監督核查。
第三章 生產和銷售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向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後,向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委託生產作業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承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及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核查,將企業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審批表》、全部申請材料以及對申請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初審意見一併報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在20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承擔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及必要的安全銷售條件核查,將企業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申請審批表》、全部申請材料以及對申請企業安全銷售條件的初審意見一併報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並對申請人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實行年度報告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報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年度報告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匯總後報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第四章 購買和運輸
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購買許可。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十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購買屬於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或銷售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鼓勵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依法就近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降低運輸風險,維護公共安全。
第十九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運輸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部門申請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許可,使用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防範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設備,駕駛員和押運員應當取得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
受理申請的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專用運輸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類別、項別或者品名。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前,收貨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一條 承運人在承運前應當查驗公安部門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證件齊全有效方可承運。承運人在裝車前應當查驗承運貨物的品種、數量是否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登記一致,不一致的,應當拒絕裝車。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在裝車前應當查驗運輸車輛資質和駕駛員、押運員資格,無有效資質、資格或者運輸車輛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載明內容不符的,應當拒絕裝車。
第二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對所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進行核驗,核驗不一致的,不予接收,並及時報告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核驗一致的,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籤注,並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二十三條 鼓勵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與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簽訂配送服務協定,約定由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根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要求,按照公安部門核定的品種、數量和有效期限配送民用爆炸物品,並在配送服務協定中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責任。
第五章 爆破作業和儲存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
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向爆破作業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向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繼續從事爆破作業的,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60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部門提出換髮《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申請。
第二十六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從業範圍承接爆破作業項目。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只能在《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限定區域內為本單位合法生產活動需要自行實施爆破作業;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可以按照其資質等級在全國範圍內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單位跨省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
爆破作業單位不得為非法的生產活動實施爆破作業,不得將承接的爆破作業項目轉包,不得為本單位或者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承接的爆破作業項目進行安全評估、安全監理,不得在同一爆破作業項目中同時承接設計施工、安全評估和安全監理,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將民用爆炸物品交由服務對象自行實施爆破作業。
第二十七條 爆破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人員分為爆破工程技術人員、爆破員、安全員和保管員。
爆破作業人員不得超出《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載明的作業類別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爆破作業單位;爆破工程技術人員不得超出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在同一爆破作業過程中,爆破員、安全員、保管員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爆破作業項目許可。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准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在提交申請前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爆破作業單位進行安全評估,對環境十分複雜的重大爆破工程,應當邀請專家諮詢,並在專家組諮詢意見的基礎上編寫爆破安全評估報告;實施作業時,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爆破作業單位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二十九條 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時,爆破員、安全員和保管員必須同時在場、登記簽字、監控錄像。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後剩餘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條 鼓勵採用現場混裝方式生產民用爆炸物品,推動實現集約高效安全生產。採用現場混裝方式生產炸藥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並在許可證載明的區域內生產、使用。
第三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並按照國家規定設定技術防範設施。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核定容量。
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並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對依法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及時組織銷毀,不得將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存放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正在使用的儲存庫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設或者租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專用倉庫,專門存放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二條 鼓勵距離相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共用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庫區。共用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庫區的,應當簽訂安全管理協定,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安全管理協定應當及時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
第三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變質、過期失效或者剩餘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出庫,並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制定銷毀實施方案,並將銷毀實施方案報送有關主管部門。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銷毀民用爆炸物品,由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監督銷毀;爆破作業單位銷毀民用爆炸物品,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組織監督銷毀。
第六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嚴禁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等證書。
第三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並加強應急預案培訓和演練。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部門。
第三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及其他負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並監督整改;對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依法立即採取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查或者抽查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制定和執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制度情況;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
(四)民用爆炸物品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和持證情況;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設施、設備配備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及其他負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進行檢查或者抽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
(二)年度報告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銷售真實情況材料的。
第四十條 爆破作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爆破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聘用無爆破作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爆破作業的;
(五)為非法生產活動實施爆破作業的;
(六)將承接的爆破作業項目進行轉包的;
(七)為本單位或者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承接的爆破作業項目進行安全評估、安全監理的;
(八)在同一爆破作業項目中同時承接設計施工、安全評估和安全監理的;
(九)領取民用爆炸物品後交由服務對象自行實施爆破作業的;
(十)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超出限定區域範圍從事爆破作業的;
(十一)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爆破作業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一)超出《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載明的作業類別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爆破作業單位的;
(三)爆破工程技術人員超出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四)在同一爆破作業過程中,爆破員、安全員、保管員相互兼任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爆破作業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3日公布的《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辦法》是河南省委省政府為適應河南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在原《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基礎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南省“十四五”發展規劃,進行全面修訂後形成的一部重要地方性規章。《辦法》的公布施行,為管理民用爆炸物品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執法依據,對於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河南省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權責明晰,進一步細化管理依據
《辦法》於2023年11月24日經省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共設8章44條,分為總則、規劃和建設、生產和銷售、購買和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監督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八部分。
《辦法》明確了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及其他負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應行使的職權。對爆破作業單位安全設施建設,爆破作業項目管理,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監管等方面細化了管理措施,對爆破作業單位和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規範實施爆破作業的情形明確了處罰依據。
《辦法》規定,建設爆破作業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儲存倉庫,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和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並經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由發證公安機關審查並組織實施;公安機關應按照條件、程式、時限等,受理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申請,審查、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許可證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環境十分複雜的重大爆破工程,應當邀請專家諮詢,並在專家組諮詢意見的基礎上編寫爆破安全評估報告;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民爆物品從業單位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並監督整改;對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依法立即採取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對依法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及時組織銷毀。
服務企業,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
《辦法》的制定始終堅持人民主體地位,以服務企業安全生產為原則,把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貫徹各方面、全過程。《辦法》制定的出發點,是更加有效解決河南民爆行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更加有效地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
《辦法》的制定,對進一步營造風清氣正的行業氛圍將起到積極作用。在貫徹落實《辦法》時,各地公安機關要認真履行好《辦法》賦予公安機關的職責,進一步規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管工作。對企業辦理同一涉爆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將嚴格實行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堅決整治區域壟斷、地區封鎖等突出問題。深化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系統套用,推動套用爆破作業現場可視化監管,推進爆破作業單位安全生產規範化、標準化;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進一步精簡審批流程、最佳化審批服務;健全完善爆破作業單位“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工作機制,充分利用檢查結果,建立健全警示約談、掛牌督辦等制度,綜合套用信用記錄和聯合懲戒等措施,不斷提升民用爆炸物品監管水平。
同時,針對行業主管部門、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工作人員在行業監管中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明確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創新引領,推動民爆行業高質量發展
《辦法》的制定,在積極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基礎上,結合河南省實際,創新性的提出了新內容: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經營模式;鼓勵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依法就近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降低運輸風險,維護公共安全;鼓勵採取現場混裝方式生產民用爆炸物品,推動實現集約高效安全生產;鼓勵距離相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共用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庫區。這些創新性的內容,對公安機關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轉變觀念,站在服務全省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政治高度,推動新舉措落地實施。
《辦法》的施行,對推動河南省民爆行業安全管理和高質量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省公安廳要求,全省各級公安機關要認真深刻領會辦法宗旨、精神和要求,帶頭做好《辦法》的宣傳和學習培訓工作,採取提供諮詢服務、發放宣傳資料等形式,充分利用新聞媒體、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社交平台等載體,廣泛開展《辦法》的社會宣傳工作,使民用爆炸物品從業人員和廣大民眾了解《辦法》的主要內容,增強守法意識,自覺維護合法權益,支持、配合、監督公安機關及其民警的執法活動。採取舉辦培訓班、座談會等形式,加大培訓力度,切實提升《辦法》掌握運用能力,保障《辦法》各項規定落到實處、順利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