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介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8號《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規定,1999年1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2號公布的《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流通管理暫行規定》自2014年9月23日起廢止。
檔案介紹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流通管理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
第 2 號
現發布《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流通管理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防科工委主任 劉積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流通管理暫行規定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強民用爆破器材行業的管理,規範民用爆破器材的生產和流通,保證民用爆破器材行業的健康發展,滿足國民經濟建設需要,根據國務院確定的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產、銷售、儲運、工程設計、質量檢測、進出口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民用爆破器材專用生產設備及生產所用的民用單質炸藥和混合炸藥的生產、銷售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的工業炸藥及其製品和工業火工品。
第四條 國防科工委是全國民用爆破器材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產、銷售、儲運、工程設計、質量檢測、進出口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全國民用爆破器材行業發展規劃,調整產業和產品結構,促進行業合理布局;
(二)研究擬定有關政策和法規,制定行業管理規章,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查處嚴重違規事件或案件;
(三)核定全國民用爆破器材生產能力,控制產需總量平衡和產品流向,負責制訂全國民用爆破器材年度生產計畫,組織指導全國性民用爆破器材產銷交易活動,負責產品買賣契約的鑒章工作;
(四)制定民用爆破器材各類企業的資格標準,負責民用爆破器材各類企業設立的行業審批,負責生產、經營企業憑照的審核發放,審核頒發生產許可證、準產證,負責進出口審批和出口許可證的頒發;
(五)統一管理全國民用爆破器材的科技發展工作;負責綜合分析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產、銷售、進出口動態,分析和發布行業經濟技術和市場信息;負責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產、銷售、進出口統計工作;
(六)組織指導民用爆破器材行業的國際合作與交流,指導民用爆破器材行業有關科研院所、工程設計單位、質量檢測單位、行業協會、學會等的業務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承擔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流通行政管理職能的國防科技工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產、銷售、儲運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民用爆破器材行業實行巨觀調控,民用爆破器材產品按供需平衡實行總量控制;鼓勵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依法有序競爭。
第七條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產、銷售、進出口、專用設備生產、工程設計、質量檢測實行行業準入制度。未經國防科工委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上述活動。
第八條 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的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企業生產、銷售民用爆破器材產品應當具有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無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的民用爆破器材產品。
第九條 從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產、銷售、儲運、進出口的企業,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實行安全崗位責任制。
第十條 支持和鼓勵民用爆破器材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研製和開發,限制、淘汰技術落後的產品;支持和鼓勵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產、經營企業依法兼併、聯合或其他方式擴大生產規模,進行規模經營;支持和鼓勵民爆企業為用戶提供爆破服務。
第十一條 各級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生產經營企業憑照、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等許可證照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民用爆破器材的產品、專用生產設備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錄由國防科工委公布。
第十四條 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業協會、學會依法開展活動,業務上接受國防科工委的指導。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十五條 按照統一計畫,嚴格控制民用爆破器材的生產,以買賣契約確定生產產量。
第十六條 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應當向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防科工委審批。
申請人獲得國防科工委批准後,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檔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七條 改建、擴建審批適用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不改變生產規模、不增加生產品種的安全、技術改造項目,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生產線,應由國家批准的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甲級或乙級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生產線的設計方案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爆破器材企業(生產線) 建設完成後,由國防科工委或委託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二十條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與外商興辦合資、合作企業的,應當由中國合資、合作者向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防科工委審批。經國防科工委批准後方可進行其他報批工作。
第二十一條 企業申領生產企業憑照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擬生產的產品具有國家、行業或企業標準;
(三)廠房設計、建築結構、生產工藝布置以及安全設施符合國家公布的《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及其他安全規範的要求並通過驗收;
(四)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計量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具有保證產品質量和安全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計量檢測人員、安全員、保管員、押運員;
(六)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產品檢驗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企業申請領取生產企業憑照應當向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防科工委,由國防科工委核發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憑照。
企業改建、擴建以及其他需要變更生產企業憑照內容的,應當更換生產企業憑照。更換生產企業憑照程式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對已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的管理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未納入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民用爆破器材產品實行準產證制度。
國防科工委根據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對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民爆器材產品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的頒發條件和程式,並負責生產許可證的申領、頒發以及準產證的核發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的要求。
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的外包裝,應在明顯位置上標註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的編號和爆炸品標誌。
第二十五條 製造民用爆破器材專用生產設備的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由國防科工委審批頒發民用爆破器材專用設備生產企業憑照。未取得民用爆破器材專用設備生產企業憑照的企業,不得銷售民用爆破器材專用生產設備。
民用爆破器材專用設備生產企業只能向持有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準許購買證明的企業,依照證明所列的品種、數量進行銷售。
未經國防科工委審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不得轉讓其民用爆破器材專用生產設備。
第二十六條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和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產品質量要符合有關標準。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二十七條 民用爆破器材行業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規程,由國防科工委組織制定,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民用爆破器材質量檢測單位由國防科工委審查確定後,須取得計量認證證書或經中國實驗室國家認可委員會認可。
民用爆破器材質量檢測單位的工作應接受國防科工委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以及國家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
民用爆破器材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
第二十九條 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的試生產,必須經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國防科工委批准。未經批准生產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產品,企業不得進行批量生產。
第三十條 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範的規定,按所生產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種類和性能,設定相應的安全設施。對易於發生危險的生產工序,應建立嚴格的操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現場混制炸藥必須經國防科工委批准,由工程現場所在地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其加工生產。
現場混制炸藥臨時加工場地,應當選擇在安全地點進行。現場混制炸藥只準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對外銷售。工程結束後,對剩餘的炸藥,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就地銷毀,或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就近轉讓。
第三十二條 現場混裝炸藥車由國防科工委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程式,指定企業生產。生產企業只能向持有國防科工委批准檔案的對象定點銷售。
需要採用現場混裝炸藥車生產工藝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經國防科工委或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企業可以使用現場混裝炸藥車對外有償服務。服務對象與企業在同一地區的,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服務對象與企業不在同一地區的,由國防科工委審批。
第三十三條 現場混裝炸藥車應當在現場爆破安全區域內操作運行,已混制的炸藥只允許現場爆破作業使用,不得對外銷售。
第三章 購銷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的銷售應嚴格管理,統一組織供需訂貨,控制產品流向。
銷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業必須領取經營企業憑照。
鼓勵經營企業採取配送、代理等多種行銷方式提供優質安全的服務。
第三十五條 設立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應當向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防科工委審批。
申請人獲得國防科工委批准後,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檔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需要設立民用爆破器材供應服務網點的,應當報所在地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六條 企業申領經營企業憑照,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倉儲設施和運輸工具;
(三)倉庫設計、建築結構、安全距離以及安全設施等符合國家安全規範;
(四)具有專業技術人員和經過培訓考核合格的保管員、押運員;
(五)管理規章制度健全完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七條 企業申領經營企業憑照應當向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防科工委,由國防科工委統一核發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
需要變更經營企業憑照內容的,應當更換經營企業憑照。更換經營企業憑照程式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八條 民用爆破器材產品實行定向銷售。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依據與生產企業簽訂的書面買賣契約購買民用爆破器材產品。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戶依據與生產企業或經營企業簽訂的買賣契約購買民用爆破器材產品。零散用戶依據公安機關核發的準購證購買民用爆破器材產品。
第三十九條 民用爆破器材產品買賣契約由供需雙方協商簽訂。
國防科工委可根據國家需要下達指令性計畫,組織供需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供需雙方必須執行。
第四十條 民用爆破器材產品買賣契約經國防科工委或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生效。契約生效後,供需雙方應當嚴格執行。
供需雙方不在同一省區的,雙方所簽訂的買賣契約由國防科工委審批;供需雙方在同一省區的,雙方所簽訂的買賣契約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特殊情況下也可由國防科工委審批。契約生效後變更的,應將變更後的契約附本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民用爆破器材買賣契約生效後,附本應當及時報所在地公安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企業訂購生產民用爆破器材所需的民用單質炸藥、混合炸藥以及民用爆破器材半成品,應當向所在地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國防科工委確認後訂購。契約經國防科工委批准後生效。
第四十二條 民用爆破器材產品實行政府指導價,買賣契約的供需雙方應在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中準出廠價格、浮動幅度及經營費率範圍內,確定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的買賣價格。
第四十三條 直接從事民用爆破器材產品銷售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所經銷產品的基本知識,並接受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
第四十四條 生產企業符合本章規定的經營企業條件,並取得經營企業憑照,方可依照有關規定向用戶直接銷售本企業產品。
第四章 儲存和運輸
第四十五條 生產、銷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業,應當建立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的專用倉庫儲存民用爆破器材。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非法儲存民用爆破器材提供場所。
第四十六條 儲存民用爆破器材的倉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
(二)配備符合要求的專職守衛人員和保管員;
(三)配有完善的防盜防爆防火報警設施;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規章制度。
第四十七條 民用爆破器材儲存專用倉庫經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查驗收合格後,方準使用。
民用爆破器材儲存專用倉庫改擴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儲存民用爆破器材,應當建立嚴格的倉庫守衛看護制度、出入庫查驗、登記制度。倉庫內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的要求。
第四十九條 運輸民用爆破器材,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規定,並經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的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民用爆破器材。
運輸民用爆破器材及具有爆炸危險屬性的原材料,必須指派專職押運員。專職押運員必須經公安部門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運輸民用爆破器材及生產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險屬性的原材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運輸規範的要求。
第五章 進出口管理
第五十條 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生產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險屬性的原材料進出口,實行統一管理。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生產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險屬性的原材料的進出口經營活動。
第五十一條 進出口企業從事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生產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險屬性的原材料的進出口經營業務,應當經國防科工委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五十二條 企業進口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生產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險屬性的原材料,應當填寫由國防科工委統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產品進口申請審批表》,報國防科工委審核批准。
第五十三條 經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資格的單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生產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險屬性的原材料,應當填寫由國防科工委統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產品出口申請審批表》,並附出口契約,報國防科工委審核批准,由國防科工委核發《軍品出口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進口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生產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險屬性原材料,應當是國內不能滿足需要的產品。
進出口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生產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險屬性原材料的目錄,由國防科工委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五十五條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生產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險屬性的原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通過生產定型,並由經批准的單位生產。產品和原材料應經國家批准認可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或符合契約規定的技術質量要求。
第五十六條 向境外轉讓民用爆破器材產品、生產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險屬性的原材料生產技術及成套設備,經紀人應當經所在地區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管理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六章 科技管理
第五十八條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實行統一管理,鼓勵研究開發和推廣民用爆破器材新產品、新技術、新材料,支持民用爆破器材學術研究,促進技術交流。
第五十九條 從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備從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的儀器設備和符合國家安全規範的試驗場地;
(三)具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條 民用爆破器材新產品開發和重點科研項目的立項,由國防科工委審批。
民用爆破器材產品通過新產品設計定型後,由國防科工委統一命名。
第六十一條 轉讓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技術,應當通過國防科工委組織(或備案)的技術鑑定(或定型),並持有相應的技術鑑定證書(或批准定型檔案)。未通過技術鑑定(或批准定型)的技術,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轉讓。依法簽訂的技術轉讓契約應由受讓方分別報當地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和國防科工委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反憑照、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違法行為:
(一)沒有憑照、生產許可證、準產證或超越憑照、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範圍生產、銷售民用爆破器材的;
(二)假冒、偽造、變造生產企業憑照、經營企業憑照、專用生產設備生產企業憑照、生產許可證、準產證或將上述證照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三)生產企業違法銷售其他企業產品或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外銷民用爆破器材的;
(四)未經許可擅自改建、擴建的;
(五)未通過驗收生產的;
(六)其他違反憑照、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管理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反安全管理的違法行為:
(一)無生產、試驗、檢驗、儲存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違反安全管理制度或技術操作規程,造成生產責任事故的;
(三)由於管理不善造成民用爆破器材丟失或被盜的;
(四)廠房、倉庫設計不符合安全規範,安全措施不當的;
(五)現場混制、混裝炸藥對外銷售的;
(六)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七)其他違反安全管理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反進出口管理的違法行為:
(一)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從事進出口業務的;
(二)未經許可從事代理出口或進口業務的;
(三)其他違反進出口管理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反科技管理的違法行為:
(一)轉讓未經鑑定的技術的;
(二)為違法生產、銷售的企業或通過非法渠道取得的產品提供技術服務的;
(三)其他違反科技管理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具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由國防科工委根據不同情況,給予通報批評,並處或單處責令限期整改,責令停業,註銷生產企業憑照、經營企業憑照或準產證,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權處罰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企業違反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價格管理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十八條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履行其職責,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收取費用的,由國防科工委負責糾正,並可視不同情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從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產、銷售、儲運、專用設備生產、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對生產企業憑照、經營企業憑照、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等證照發放的審查和相關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現已從事民用爆破器材生產、銷售的企業由國防科工委按照本規定重新規範、清理。
第七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防科工委備案後予以實施。
第七十二條 民用爆破器材社會公共安全監督管理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