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民爆器材的生產,第三章 民爆器材的儲存,第四章 民爆器材的經營,第五章 民爆器材的運輸,第六章 民爆器材的使用,第七章 民爆器材的銷毀,第八章 民爆器材的安全監督,第九章 罰則,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爆破器材管理,促進民用爆破器材行業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簡稱民爆器材),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的工業炸藥及其製品和工業火工品。包括炸藥、雷管、導火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等。
民爆器材的具體管理品種,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民爆器材產品目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爆器材的生產、儲存、經營、購買、運輸、使用和銷毀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爆器材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協調有關部門落實民爆器材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設區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民爆器材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民爆器材涉及公共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和使用民爆器材的活動。
第六條 本省對民爆器材實行許可制度。未持有民爆器材的生產、儲存、經營、運輸、購買和使用許可證件的,不得從事民爆器材的生產、儲存、經營、運輸、購買和使用等活動。
第七條 民爆器材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以下統稱民爆器材從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民爆器材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章 民爆器材的生產
第八條 設立民爆器材生產企業以及民爆器材專用設備和專用運輸車輛的生產企業,必須經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核發民爆器材生產許可證件。
依照前款規定領取民爆器材生產許可證件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部門備案。
第九條 民爆器材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產品符合國家、行業或者企業標準;
(三)廠(庫)房設計、建築結構、工藝布置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報警設施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的要求;
(四)有完善的生產設備、工藝和計量檢測、產品質量檢驗設施和制度保證體系;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崗位安全責任制等安全保障體系;
(六)有保障安全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工人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安全員、保管員、押運員、守護員;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民爆器材生產企業以及民爆器材專用設備和專用運輸車輛的生產企業建設生產項目,必須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向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核或者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民爆器材生產企業的生產項目,必須由國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級或者乙級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
民爆器材生產企業生產項目的設計方案必須報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二條 民爆器材生產企業的生產項目完成後,必須報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並向國務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正式生產。
第十三條 民爆器材生產企業測試或者實驗民爆器材,應當在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場地、試驗室進行。禁止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庫區內試驗民爆器材。
第三章 民爆器材的儲存
第十四條 民爆器材生產、經營企業和經批准的直供用戶設定民爆器材儲存倉庫,必須報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核發民爆器材儲存許可證件。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設定民爆器材儲存倉庫,由設區市、縣(市、區)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核發民爆器材儲存許可證件。
領取民爆器材儲存許可證件的單位,必須自領取許可證件之日起十日內,持許可證件的複印件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民爆器材儲存倉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庫房設計、建築結構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和報警設施,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的要求,並設定必要的通訊設施;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等安全保障體系;
(三)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保管員和守護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進行民爆器材儲存倉庫的改建、擴建,必須向原核發民爆器材儲存許可證件的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建設民爆器材儲存倉庫,必須由國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級或者乙級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
民爆器材儲存倉庫的設計方案必須報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八條 儲存民爆器材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專用倉庫,建立嚴格的倉庫守衛看護制度和產品出入庫查驗、登記制度;
(二)對庫存的民爆器材定期進行檢查、整理和清點,使民爆器材的擺放符合規定要求,並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三)儲存民爆器材的數量不得超過倉庫的核定許可容量;
(四)性質相牴觸的民爆器材分庫儲存;
(五)禁止在庫區內用火或者無關人員進入庫區,禁止將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帶入倉庫。
第四章 民爆器材的經營
第十九條 設立民爆器材經營企業,必須經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核發民爆器材經營許可證件。
依照前款規定領取民爆器材經營許可證件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部門備案。
民爆器材經營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市、區)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向省、設區市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市、區)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民爆器材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倉儲設施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要求的民爆器材專用運輸車輛;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等安全保障體系;
(五)有保障安全經營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安全員、保管員、押運員、守護員;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民爆器材生產企業銷售民爆器材,必須依據購買方出示的民爆器材經營、使用許可證件;民爆器材經營企業銷售民爆器材,必須依據所在地縣(市、區)公安部門為購買方開具的購買證件。
未經國務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民爆器材生產企業不得銷售其他企業生產的民爆器材。
生產自用的民爆器材產品的企業不得對外銷售民爆器材產品。
第二十二條 民爆器材生產企業與民爆器材經營企業、經批准的民爆器材直供用戶依法自主簽訂的購銷契約,經國務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鑒章後生效。已生效的民爆器材購銷契約需要變更的,購銷雙方應當重新履行契約登記鑒章手續。
民爆器材購銷契約生效後,購銷雙方必須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收購、銷售非法生產的民爆器材。
第五章 民爆器材的運輸
第二十四條 跨縣(市、區)以上行政區域運輸民爆器材,必須依照公安部門的規定,並持有效的民爆器材購銷契約向運達地公安部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件。
第二十五條 運輸民爆器材,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並按照公安部門核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件載明的名稱、品種、數量、時限和路線進行運輸。
經公路運輸民爆器材,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要求的民爆器材專用運輸車輛。運輸車輛不得在人口密集區域、國家機關、軍事設施等重要區域和設施附近停留。
裝卸民爆器材的車站、碼頭,由設區市公安部門會同鐵路、交通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民爆器材運達目的地後,購買單位應當在爆炸物品運輸證件上籤注民爆器材品種、數量等的到達情況。
第二十七條 運輸民爆器材必須指派押運員押運。
押運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民爆器材的裝卸進行清點、交接;
(二)在運輸途中檢查民爆器材的包裝、擺放、防護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情況;
(三)在運輸工具臨時停靠和駕駛人員離開運輸工具時,對押運的民爆器材進行檢查和守護。
第六章 民爆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民爆器材使用單位(包括提供爆破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持有所在地縣(市、區)公安部門核發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許可證件:
(一)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的儲存倉庫;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要求的民爆器材專用運輸車輛;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等安全保障體系;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爆破員、安全員、保管員、押運員和守護員;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不具備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購買使用民爆器材的,必須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部門申領民爆器材購買證件後,由民爆器材經營企業或者提供爆破作業服務的企業提供爆破器材儲存、保管、配送、爆破作業和清退等有關服務。
對未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民爆器材購買證件的單位和個人,民爆器材經營企業或者提供爆破作業服務的企業不得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從事工程爆破設計和施工的企業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審核批准並核發工程爆破資質證件,憑批准的資質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向公安部門備案;從事其他爆破作業服務的企業,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部門審核批准。
從事爆破作業的人員必須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爆破作業證件。
第三十一條 使用民爆器材進行爆破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爆破作業證件的人員進行爆破設計和施工;
(二)建立民爆器材領用、清退登記制度。民爆器材必須由二人以上的人員領取,並如實登記品種、數量、領用時間和領用人等內容。領取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剩餘的民爆器材必須在當日退回;
(三)對爆破作業現場暫時不用的民爆器材,設定專用設施和人員保管看護;
(四)對有瓦斯或者煤塵爆炸危險的作業面,選用相應安全等級的煤礦許用型民爆器材;
(五)在爆破作業現場周圍設定警戒人員和標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現場;
(六)實施爆破時有專人指揮,並按照爆破方案和指令進行;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使用民爆器材進行爆破作業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使用民爆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購買民爆器材,並如實記錄其使用情況。對使用剩餘的民爆器材必須按照規定送入民爆器材儲存倉庫或者專用設施妥善保管。
公安部門應當對民爆器材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 民爆器材的銷毀
第三十三條 銷毀民爆器材,必須採取安全和徹底的方式,使民爆器材完全失去爆炸性能。
禁止採用投入水體或者埋入地下等方法銷毀民爆器材。
第三十四條 民爆器材從業單位自行銷毀民爆器材的,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部門備案。
非法生產、經營、購買的民爆器材收繳後,需要銷毀的,應當由縣(市、區)以上公安部門組織銷毀或者指定單位進行銷毀。
第三十五條 銷毀民爆器材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選擇安全的銷毀場地、銷毀方法;
(二)在銷毀前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擬銷毀的民爆器材進行鑑別、鑑定和分類,並登記備查;
(三)在銷毀場地周圍設定警戒人員和標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銷毀現場;
(四)在銷毀工作結束後對銷毀場地進行檢查清理,不得留有未爆、未燃盡的民爆器材和明火;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銷毀民爆器材的其他規定。
第八章 民爆器材的安全監督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民爆器材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實施安全監督檢查。
進行民爆器材安全監督檢查,應當遵守預防為主的原則,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事故隱患,糾正影響安全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民爆器材的生產區、殉爆試驗場、儲存倉庫和專用銷毀場等設施及場所的安全距離內,不得增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已經增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處理。
在前款規定的設施和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因進行國家和本省重點項目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增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承擔前款規定設施和場所的遷建費用。
第三十八條 民爆器材從業單位必須對其民爆器材從業人員定期進行業務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民爆器材從業人員必須熟悉有關民爆器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與本崗位工作有關的安全常識、操作規程和規章制度。
第三十九條 民爆器材從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發現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的,必須立即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四十條 民爆器材從業單位必須對民爆器材的流向進行記錄,如實登記本單位民爆器材的生產、儲存、經營、購買、運輸、使用和毀銷情況,並接受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檢查。
民爆器材的流向記錄應當保存備查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條 發現民爆器材丟失或者被盜、被搶的,必須立即報告案發地公安部門和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
撿拾民爆器材的,應當立即上交當地公安部門。
第四十二條 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特殊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部門批准,設區市、縣(市、區)公安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爆器材,在一定時期、一定區域內採取統一封存或者暫停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等特別管制措施,並及時通報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對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民爆器材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查處,排除事故隱患,保障本行政區域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村民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單位發現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民爆器材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門報告,並有義務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九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分別情況,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分別情況,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並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的,除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行政措施處理。
第四十七條 民爆器材從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發生安全事故,以及發生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