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採礦管理條例

1980年4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採礦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80年04月26日
  • 實施時間:1980年06月18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礦產資源是國家的寶貴財富,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為了充分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我省採礦工業健康發展,保證社會主義建設的當前和長遠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令和政策精神,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礦產資源均屬全民所有,由國家統一管理。不能因土地所有權的變化改變其全民所有的性質。
保護礦產資源不受破壞和損失,是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民眾的神聖職責和義務。
第三條 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開發利用,既要保證國家礦山建設的發展,又要積極發展縣、社(隊)採礦。
社隊辦礦要根據社會需要,為農業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為國家工業和出口服務。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之礦產資源,包括所有金屬、非金屬和燃料礦產。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實行礦產開採登記審批制度,不論任何單位、任何礦產都要按下述規定履行報批手續,領取《礦產開採許可證》。
(一)市、縣以上單位辦礦,報省有關部門審批報省經濟委員會、計畫委員會和省礦產儲量管理委員會備案。
(二)社隊辦礦,首先向縣工業管理部門申請,報省有關部門審批發證,並報省礦產儲量管理委員會備案。
(三)辦礦需提出申請報告。並持省礦產儲量管理委員會批准的礦產儲量報告(社隊辦礦要有簡單的地質資料)、交通位置圖等辦理報批手續。
第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私自分割占據或變相買賣礦產資源,一經查出,要予以取締,並對主使人追究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七條 社隊辦礦以社辦為主,有條件的大隊和生產隊也可辦礦。但嚴禁私人開礦。
第八條 礦產品較多或有條件發展採礦事業的縣,礦產管理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一)負責辦理本縣範圍內縣辦和社隊辦礦的登記申報手續,統一管理礦山的計畫、生產、銷售和運輸業務;
(二)負責監督檢查和貫徹國家有關礦山政策及本《條例》的執行;
(三)負責填報年度礦產儲量平衡表;
(四)進行技術指導。
第三章 統籌兼顧 合理安排
第九條 各部門在礦區規划過程中,要正確處理國家和集體、大礦和小礦的關係。要在保證國家礦山正常生產建設的同時,根據資源條件支持社、隊辦礦,社、隊能辦的儘量讓社、隊辦。
第十條 不允許在國家進行勘探、規劃以及生產的礦區內開辦小礦。但經過批准,可以劃定範圍在礦區的邊角或不宜大礦開採的礦段採礦。
第十一條 因國家建礦、礦區內已開辦的小礦需搬遷時,應給予合理的補償,小礦不得影響大礦的建設。本《條例》頒發後,仍不經批准而非法開採者,不予補償,並要追究責任。
第十二條 國營礦山應對在礦區及其周圍合法開辦的小礦,給以技術業務指導。小礦應主動提供圖紙資料,積極協助技術人員觀察和測量。並應嚴格遵守劃定的範圍。如超越礦界亂采亂掘,要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國營和社隊礦山的財產,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綜合利用 防止污染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要認真執行採掘(剝)並舉、掘進(剝離)先行的方針和各項技術政策,千方百計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不得采富棄貧、采塊去粉、采厚去薄、采中丟邊、采易棄難。
第十五條 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多元素共生礦體和多層礦產要進行綜合開採。對在目前技術經濟條件下暫時不能綜合開採利用的,必須有效保護。含有益組分的尾礦要合理堆存。
第十六條 有條件的礦山要設立地質、測量機構和專職人員,負責編錄地質資料,監督檢查資源開發利用情況,並在礦山開採完畢時,向省礦產儲量管理委員會提交地質報告,註銷礦產儲量。
地質、測量部門要制止任何違反正常開採順序、破壞和浪費資源的行為,並有權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凡嚴重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制止無效時,應撤銷其開採權,並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凡是可能造成大氣、河湖、農田等污染的礦山(如礦坑水、選礦用水、煙、塵排放及尾礦堆存等)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對長期不能解決污染問題的礦山,要限期關閉。
第十八條 興建鐵路、工廠、高壓輸變電工程、輸油管道和水利設施等建築之前,必需向有關部門了解礦產資源分布、開發情況。未經批准,不得壓復礦產。規劃新礦區之前,亦應注意保護前述各建築之安全。
第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要注意保護重點文物、古蹟、旅遊勝地及其它具有重大科學和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等,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進行研究處理。
第五章 安全生產
第二十條 認真加強安全生產。凡是安全裝備和設施達不到有關要求的,都要限期解決。無法保證安全的礦井,主管部門有權關閉。
第二十一條 相鄰礦井之間,必需依安全規程留夠隔離保全礦柱和防爆、防震安全距離。如有違犯,應追究經濟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搞好礦井通風、防塵及安全防護工作,防止煤肺、矽肺等職業病的發生,煤礦應有專職通風管理及瓦斯檢查人員,並做到四消滅(獨眼井生產、自然通風、明火放炮、明火照明)。
第二十三條 礦山都要建立必要的安全機構,設立專職和兼職的安全監察人員,健全安全操作規程。井下工人必需先進行安全教育,經考試合格方準下井。
在有可能引起水、火、瓦斯、礦塵及頂板等災害事故的礦山,必須建立專業救護隊伍。
第二十四條 礦山一旦發生安全事故,應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搶救,並報告當地政府及主管部門。除重大事故的肇事者應負直接責任外,對有關領導也要追究責任。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五條 特種礦產,如蘭石棉、金剛石、雲母等,是國家稀缺礦產。除指定礦山開採外,其他一律禁止開採、銷售和收購。礦產品由歸口部門統一安排銷售,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歸口部門有權終止其銷售,並通知開戶銀行終止業務。
需用礦產品的單位,要通過歸口部門計畫調撥,簽訂契約。
第二十六條 國家礦山占用土地要嚴格控制,經過批准確需占用的土地,按規定辦理徵購手續,任何社隊都不得藉故拖延或阻撓,不得附加其它條件。
礦山要儘量復土造田,並積極植樹造林,綠化礦區。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本《條例》,負責處理當地礦山開採中發生的糾紛。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未頒發礦山法前,按本《條例》施行。原省有關部門的規定與本《條例》有不符者,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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