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時間
河南省煤炭條例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省轄市、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煤炭開發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對煤礦礦區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加強其生態環境和水資源的建設和保護;做好廢棄物的循環利用和採煤沉陷區的治理。
第六條 煤礦企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礦區的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執行煤炭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煤炭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投資入股煤礦(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對煤礦的違法行為縱容、包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和省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材料:
(一)開辦煤礦企業申請書;
(二)項目核准檔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開採方案;
(三)地質、測量、水文資料;
(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五)開採範圍資料、資源綜合利用方案和省國土資源部門劃定的礦區範圍批覆;
(六)符合煤礦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年生產能力要求的礦山設計;
(七)與項目建設所需資本金相應的資信證明;
(八)與煤礦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相關證明檔案;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根據煤炭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申請人憑批准檔案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煤礦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依法實行公開招標投標。
煤礦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實行法人負責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工程項目核准部門會同有關單位進行驗收。
煤礦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保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產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在建成投產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礦(井)為單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向煤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
申請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縣(市、區)和省轄市煤炭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煤炭管理部門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完成審核和批准工作。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
煤炭生產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四條 煤礦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省煤炭管理部門負責煤礦礦長的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頒發礦長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但不得重複培訓和發證。
第十五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煤礦企業應當在事項變更三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其中採礦權人、生產規模、礦區範圍發生變更的,應當先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的變更登記手續。
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煤礦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生產能力或者核定的生產能力組織生產,不得超能力生產。
煤炭生產應當依法在批准的開採範圍內進行,不得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越界、越層開採。
第十七條 開採煤炭資源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煤炭資源回採率。
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煤炭資源利用監管制度,對煤炭資源回採率和綜合利用情況實行年度核查、動態監管,指導煤礦企業不斷提高煤炭資源回採率和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鼓勵煤礦企業進行復采或者開採極薄煤層和邊角殘煤。
推進中小型煤礦採煤工藝改革和技術改造。
第十八條 煤炭生產應當按照高效、清潔、充分利用的原則,綜合開發利用煤矸石、煤泥、煤層氣、礦井排放水以及與煤共伴生資源。
第十九條 因開採煤炭壓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的,煤礦企業應當進行復墾,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煤礦企業應當提取土地復墾費用和塌陷補償費用,具體提取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關閉煤礦、報廢礦井的,應當依法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交申請報告,並附礦井實際開採的實測圖紙資料和礦井關閉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隱患資料,經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關閉、報廢手續。
第四章煤礦安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煤礦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煤礦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提高煤礦安全生產水平。對在改善煤礦安全生產條件、防止安全生產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企業負責、政府支持的原則,完善政府和企業共同增加煤礦安全投入的機制,加大對煤礦安全生產的投入。對國家支持的煤礦安全改造項目,應當安排配套資金,專項列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監督,確保煤礦安全資金專款專用和安全改造項目順利實施。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是煤礦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法定代表人、礦長(經理)負責制。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管理: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煤礦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通風、防瓦斯、防塵、防火、防水、防冒頂、爆炸物品和危險物品管理制度;
(二)加強井下勞動組織管理和現場管理,定期檢查,及時發現、排除事故隱患;
(三)建立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下井帶班作業制度;
(四)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五)加強對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險源辨識技術體系、瓦斯抽采和監測監控體系、災害預警救援體系;
(六)定期為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對井下作業的從業人員提供特殊的保護措施;
(七)嚴格遵守國家關於井下作業人員工作時間的規定;
(八)按照規定提取、使用煤炭生產安全費用;
(九)其他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為每位職工免費發放煤礦職工安全手冊;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職工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煤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醫療、失業、養老、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為井下作業的從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並對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煤礦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煤礦塵肺病等職業病的防治工作,保護職工身體健康。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對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場所,企業應當立即予以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並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並及時報告有關方面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 煤礦職工有權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對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煤礦企業不得以任何藉口對職工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十二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煤礦分布、生產規模和自然條件,對全省煤礦救護隊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建立救護網路。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建立煤礦救護隊;不具備建立煤礦救護隊條件的,應當建立輔助救護組織,並與就近的煤礦救護隊簽訂救護協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煤礦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煤炭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指導和協調煤礦應急救援工作。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及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演練和修訂完善。
第三十四條 發生煤礦安全事故,煤礦企業、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如實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五章煤炭經營
第三十五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煤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省轄市、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煤炭經營監管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轄市煤炭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煤炭管理部門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和批准工作。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權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煤炭。
第三十七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批准登記的經營場所和經營方式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於事項變更三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策和本省煤炭資源供需情況,對全省煤炭企業產、運、需進行平衡,組織協調外銷、外運和全省煤炭行業對外協作。
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擅自經營;
(二)採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三)偽造、變造、出租、轉借、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開辦煤礦企業的;
(二)違反規定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煤炭經營資格證等證件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
(四)對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糾正、處罰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向煤炭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或者煤炭經營資格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四十四條 變造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煤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變造煤炭經營資格證,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借、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企業對安全事故隱患不按期整改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責令停業整頓,暫扣煤炭生產許可證;整頓後驗收不合格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煤炭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省轄市、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煤炭開發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對煤礦礦區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加強其生態環境和水資源的建設和保護;做好廢棄物的循環利用和採煤沉陷區的治理。
第六條 煤礦企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礦區的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執行煤炭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煤炭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投資入股煤礦(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對煤礦的違法行為縱容、包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和省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材料:
(一)開辦煤礦企業申請書;
(二)項目核准檔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開採方案;
(三)地質、測量、水文資料;
(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五)開採範圍資料、資源綜合利用方案和省國土資源部門劃定的礦區範圍批覆;
(六)符合煤礦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年生產能力要求的礦山設計;
(七)與項目建設所需資本金相應的資信證明;
(八)與煤礦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相關證明檔案;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根據煤炭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申請人憑批准檔案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煤礦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依法實行公開招標投標。
煤礦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實行法人負責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工程項目核准部門會同有關單位進行驗收。
煤礦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保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產
第十三條 煤礦投入生產前,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十四條 煤礦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省煤炭管理部門負責煤礦礦長的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頒發礦長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但不得重複培訓和發證。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生產能力或者核定的生產能力組織生產,不得超能力生產。
煤炭生產應當依法在批准的開採範圍內進行,不得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越界、越層開採。
第十六條 開採煤炭資源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煤炭資源回採率。
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煤炭資源利用監管制度,對煤炭資源回採率和綜合利用情況實行年度核查、動態監管,指導煤礦企業不斷提高煤炭資源回採率和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鼓勵煤礦企業進行復采或者開採極薄煤層和邊角殘煤。
推進中小型煤礦採煤工藝改革和技術改造。
第十七條 煤炭生產應當按照高效、清潔、充分利用的原則,綜合開發利用煤矸石、煤泥、煤層氣、礦井排放水以及與煤共伴生資源。
第十八條 因開採煤炭壓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的,煤礦企業應當進行復墾,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煤礦企業應當提取土地復墾費用和塌陷補償費用,具體提取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關閉煤礦、報廢礦井的,應當依法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交申請報告,並附礦井實際開採的實測圖紙資料和礦井關閉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隱患資料,經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關閉、報廢手續。
第四章 煤礦安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煤礦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煤礦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提高煤礦安全生產水平。對在改善煤礦安全生產條件、防止安全生產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企業負責、政府支持的原則,完善政府和企業共同增加煤礦安全投入的機制,加大對煤礦安全生產的投入。對國家支持的煤礦安全改造項目,應當安排配套資金,專項列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監督,確保煤礦安全資金專款專用和安全改造項目順利實施。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是煤礦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法定代表人、礦長(經理)負責制。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管理: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煤礦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通風、防瓦斯、防塵、防火、防水、防冒頂、爆炸物品和危險物品管理制度;
(二)加強井下勞動組織管理和現場管理,定期檢查,及時發現、排除事故隱患;
(三)建立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下井帶班作業制度;
(四)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五)加強對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險源辨識技術體系、瓦斯抽采和監測監控體系、災害預警救援體系;
(六)定期為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對井下作業的從業人員提供特殊的保護措施;
(七)嚴格遵守國家關於井下作業人員工作時間的規定;
(八)按照規定提取、使用煤炭生產安全費用;
(九)其他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為每位職工免費發放煤礦職工安全手冊;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職工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煤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醫療、失業、養老、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為井下作業的從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並對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煤礦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煤礦塵肺病等職業病的防治工作,保護職工身體健康。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對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場所,企業應當立即予以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並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並及時報告有關方面負責人。
第三十條 煤礦職工有權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對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煤礦企業不得以任何藉口對職工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十一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煤礦分布、生產規模和自然條件,對全省煤礦救護隊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建立救護網路。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建立煤礦救護隊;不具備建立煤礦救護隊條件的,應當建立輔助救護組織,並與就近的煤礦救護隊簽訂救護協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煤礦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煤炭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指導和協調煤礦應急救援工作。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及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演練和修訂完善。
第三十三條 發生煤礦安全事故,煤礦企業、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如實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五章 煤炭經營
第三十四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煤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省轄市、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策和本省煤炭資源供需情況,對全省煤炭企業產、運、需進行平衡,組織協調外銷、外運和全省煤炭行業對外協作。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開辦煤礦企業的;
(二)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
(三)對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糾正、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企業對安全事故隱患不按期整改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責令停止生產;經整改,仍達不到安全生產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實施關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