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市 長 王文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詳細內容
鄭州市煤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保障煤礦安全生產,促進煤炭行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和《河南省煤炭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省及省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煤礦,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煤炭生產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部門依法監管、企業全面負責、民眾參與監督的安全生產工作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炭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領導,依法保護煤炭資源,加快煤炭產業結構調整,依法保護煤炭生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縣(市、區)的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煤炭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煤炭生產經營監督管理的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煤炭生產經營中的安全生產和誠信經營等情況。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投資入股煤礦(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非法開採煤炭、重大事故隱患、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煤炭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煤礦建設與生產
第九條 煤礦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項目核准檔案。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煤礦,年設計生產能力不得小於30萬噸。
第十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河南省煤炭條例》的規定取得省煤炭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申請人憑省煤炭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礦井,應當按照國家煤礦安全質量標準施工。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礦井建成後,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持安全生產許可證向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煤炭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煤炭管理部門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
煤礦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十三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按省有關規定實行年檢制度。
煤礦企業變更名稱、礦長、採礦權人、隸屬關係、設計生產能力、開採範圍等事項或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經縣(市、區)和市煤炭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煤炭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延續手續。
第十四條 煤炭生產中壓占土地或者造成土地塌陷、挖損的,煤礦企業應當進行復墾,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提取土地復墾費用和塌陷補償費用。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自行關閉煤礦、報廢礦井,經省煤炭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關閉手續,並在市、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負責做好閉井後的具體工作。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與從業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按規定為從業人員足額繳納工傷、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險費用,並為井下從業人員辦理商業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經依法批准設立的煤礦礦區的電力、水源、通訊、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不得擾亂依法批准設立的煤礦礦區的正常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原煤實際產量從成本中提取煤礦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以下簡稱維簡費),提取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煤礦企業提取的維簡費必須專戶儲存,專項用於煤礦生產正常接續的開拓延深、技術改造等。
煤礦企業應當在每個年度終了兩個月內將維簡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報煤炭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備案。
第三章 煤礦安全生產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及時研究解決煤礦生產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問題。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日常性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煤礦企業整改,並督促煤礦企業做到整改資金到位、措施有效、時間保證、責任到人。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其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的礦長和負責安全、生產、技術、機電的副礦長必須具有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規定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操作規程和安全知識培訓、考核,並將培訓人員名單、培訓時間、培訓內容和考核等情況報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備案。職工未經培訓、考核或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煤礦企業應當為每位職工免費發放煤礦職工安全手冊。煤礦職工安全手冊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市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健全並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確保全全生產。
煤礦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組織生產,配置安全儀器、儀表等安全設施、設備,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並確保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安全生產的需要配備經市煤炭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200人以下的,不得少於10人;從業人員在200人以上的,不得少於從業人數的5%。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跟班下井制度,確保每個班次至少有1名負責人或生產經營管理人員在現場帶班作業,並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煤礦企業必須把煤礦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下井帶班制度的落實情況定期向全體職工及其家屬和社會公開,接受職工民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定期排查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並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市、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寫出書面報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必須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在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必須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檢查驗收合格,並按程式報批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二十七條 開採高瓦斯礦井或低瓦斯礦井高瓦斯區域的煤層,必須堅持先抽後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
開採煤與瓦斯突出煤層,必須採取突出危險性預測、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檢驗、安全防護措施等。採取的綜合防治突出措施,應經過專家論證。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必須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後掘的探放水原則,定期進行水害分析和預報,制定防治水措施,並建立專職探放水隊伍。在老空區及其附近開採,應嚴格執行不探不掘、不探不採的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建礦山救護隊,建立完善應急救援體系,編制煤礦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增強生產安全事故的搶險救援能力。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礦山救護隊或輔助救護組織,編制應急救援預案,並與就近的市或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組建的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定。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發生傷亡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搶救,並按規定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
煤礦企業對本單位的傷亡事故不得瞞報、謊報或遲報。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必須按下列標準提取煤炭生產安全費用:
(一)大中型煤礦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自然發火嚴重和湧水量大的礦井,噸煤8元;低瓦斯礦井噸煤5元;
(二)小型煤礦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自然發火嚴重和湧水量大的礦井,噸煤10元;低瓦斯礦井噸煤6元。
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應當專戶儲存,由企業自行安排使用,專項用於與煤礦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當年提取的安全費用原則上應噹噹年使用,結餘部分允許結轉下年度使用。年度終了煤礦企業應將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情況報縣(市、區)稅務部門和煤炭管理部門備案。稅務部門和煤炭管理部門發現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提取和使用生產安全費用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並可按有關規定處罰。
煤礦企業停辦或被關閉時,所提取的煤炭生產安全費用結餘部分應當按規定補繳稅款。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下列標準向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核定生產能力15萬噸以上(含15萬噸)的,以300萬元為基數,每增加10萬噸增加50萬元,但最高不超過600萬元。經批准暫時保留的核定生產能力15萬噸以下(不含15萬噸)的煤礦企業,按照200萬元的標準繳納。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由煤礦企業交至縣(市、區)財政部門指定的財政專戶儲存,專戶管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為煤礦應急救援備用金,專款用於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煤礦企業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使用情況告知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抵押金餘額不足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煤礦企業限期補繳。煤礦企業在依法辦理停辦或關閉手續,完成閉井善後工作,並經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全額返還。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三十三條 煤炭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依法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
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三十四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有符合規定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人員;
(六)符合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市或縣(市)、上街區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經初審後,將初審意見、現場核查報告及全部申請材料上報省煤炭管理部門申領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申請人憑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得偽造、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二)壟斷經營或以哄抬煤價、低價銷售等方式不正當競爭;
(三)偷漏稅款;
(四)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的煤炭產品和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五)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銷售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煤炭產品質量檢驗制度,定期對其經營的煤炭質量進行檢驗,並將檢驗情況存檔備查。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處罰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省人民政府對打擊非法和違法生產煤礦作出的特別規定設定行政處罰的,按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組建礦山救護隊或輔助救護組織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煤礦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四十條 煤礦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仍然進行生產,或者煤礦企業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在限期內未改正的,由市或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一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並提請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關閉煤礦:
(一)煤礦無證照或證照不全從事生產的;
(二)煤礦在三個月內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三)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
(四)煤礦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
(五)一個月內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發現煤礦企業未按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對提請關閉的煤礦,市或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應當立即組織實施。關閉煤礦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越權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
(二)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四)對安全生產事故隱瞞不報或拖延不報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收取費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