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河北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在2007.09.30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9.30
  • 實施時間:2008.01.01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修正案,

修改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省政府對2016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6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10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0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刪去《河北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
第十八條修改為:“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設計審核。”
第二十條修改為:“必須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擁有防雷裝置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整改,並接受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
刪去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通過設計審核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不合格的防雷裝置通過竣工驗收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的;
“(四)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六)在雷電災害防禦、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拒絕實施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防雷減災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及調查、鑑定等。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綜合防治、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工作範圍,所需經費依法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的組織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基層社區、林區、廠礦、鄉村、學校等單位,開展防雷減災法律法規、科普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全社會的防雷減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雷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雷電災害監測與預警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全省雷電監測網,組織開展雷電監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天氣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雷電天氣的監測,及時作出預報、警報,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二條 雷電天氣預報、警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職責通過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發布,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天氣預報、警報。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信息網路等媒體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要求播發的雷電天氣預報、警報信息後,應當及時向公眾傳播,對重大雷電天氣的補充、訂正預報、預警,有關媒體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發生機理等基礎理論和防禦技術等套用理論的研究,並加強對防雷減災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
第三章 防雷裝置安裝與檢測
第十五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或者儲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航空、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
(五)國家戰略物資儲備及其他重要物資的倉儲場所,尚存地上建築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六)學校、賓館、大型娛樂場所等人口聚集場所;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及國家和本省技術規範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六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的建設納入計畫,與主體工程或者整體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現有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尚未安裝防雷裝置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安裝防雷裝置。
第十七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八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和相關材料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經審核合格的,由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經審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建設單位變更或者修改防雷設計方案的,應當按原程式報送審核。
第十九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選擇具有相應防雷檢測資質的機構按施工進度進行分階段檢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二十條 必須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驗收並作出竣工驗收決定。驗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完成後,按原程式進行驗收。未取得合格證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組織對防雷裝置檢測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的檢測由依法設立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承擔。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對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資質認定,並向社會公布。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完善的檢測制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條 防雷裝置建設或施工單位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接受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對社會提供公正數據的防雷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獲得資格認可。
第二十五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安全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項目全部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檢測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並進行復檢。
第二十七條 擁有防雷裝置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維修或者報告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處理,並接受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專門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依照國家規定的資質認定許可權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二十九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具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到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或者安裝活動的,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防雷專業技術人員必須通過省級氣象學會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四章 雷電災害應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雷減災指揮協調機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建立應急搶救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搶救人員,落實應急搶救責任。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應當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雷電災情,並協助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和鑑定工作。
第三十四條 雷電災害發生後,有關單位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搶救方案,防止災情擴大,並按有關規定如實上報雷電災害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
第三十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後,應當根據災情程度組織有關部門迅速啟動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專業技術人員趕赴現場進行調查,並在3日內作出雷電災害鑑定報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情況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規定,相互協調配合,迅速做好雷電災害應急處理和善後工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的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的;
(二)對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出具《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人員頒發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的;
(四)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六)在雷電災害防禦、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現有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未按照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安裝防雷裝置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以及變更或修改防雷設計方案未按原審核程式報審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承接防雷裝置檢測業務的;
(五)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拒絕實施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六)超出其資質、資格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接防雷裝置設計和安裝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防雷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撤銷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7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1號公布 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防雷減災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及調查、鑑定等。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綜合防治、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工作範圍,所需經費依法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的組織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基層社區、林區、廠礦、鄉村、學校等單位,開展防雷減災法律法規、科普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全社會的防雷減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雷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雷電災害監測與預警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全省雷電監測網,組織開展雷電監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天氣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雷電天氣的監測,及時做出預報、警報,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二條 雷電天氣預報、警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職責通過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發布,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天氣預報、警報。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信息網路等媒體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要求播發的雷電天氣預報、警報信息後,應當及時向公眾傳播,對重大雷電天氣的補充、訂正預報、預警,有關媒體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發生機理等基礎理論和防禦技術等套用理論的研究,並加強對防雷減災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
第三章 防雷裝置安裝與檢測
第十五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或者儲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航空、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
(五)國家戰略物資儲備及其他重要物資的倉儲場所,尚存地上建築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六)學校、賓館、大型娛樂場所等人口聚集場所;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及國家和本省技術規範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六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的建設納入計畫,與主體工程或者整體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八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設計審核。
第十九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選擇具有相應防雷檢測資質的機構按施工進度進行分階段檢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二十條 必須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組織對防雷裝置檢測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的檢測由依法設立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承擔。
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對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資質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完善的檢測制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條 防雷裝置建設或者施工單位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接受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對社會提供公正數據的防雷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獲得資格認可。
第二十五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安全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擁有防雷裝置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整改,並接受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雷電災害應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雷減災指揮協調機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建立應急搶救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搶救人員,落實應急搶救責任。
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應當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雷電災情,並協助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和鑑定工作。
第三十一條 雷電災害發生後,有關單位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搶救方案,防止災情擴大,並按有關規定如實上報雷電災害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
第三十二條 當地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後,應當根據災情程度組織有關部門迅速啟動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專業技術人員趕赴現場進行調查,並在3日內作出雷電災害鑑定報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情況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規定,相互協調配合,迅速做好雷電災害應急處理和善後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的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通過設計審核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不合格的防雷裝置通過竣工驗收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的;
(四)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六)在雷電災害防禦、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拒絕實施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防雷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撤銷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

一、第十八條中的“《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修改為“《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必須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驗收並作出竣工驗收決定。驗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完成後,按原程式進行驗收。未取得《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三、刪去第三十條。
四、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的;
(二)對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出具《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
(四)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六)在雷電災害防禦、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五、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並將第六項修改為:“超出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接防雷裝置設計和安裝活動的。”
六、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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