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2004年7月14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7月2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日期:2004-07-22
- 生效日期:2004-07-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基本資料,詳細規則,
基本資料
【發布單位】江蘇省蘇州市
【發布文號】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
【發布日期】2004-07-22
【生效日期】2004-07-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蘇州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2004年7月14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7月2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詳細規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管理工作。建設、公安、規劃、房產、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電力主管部門負責高壓電力設施的防雷減災工作,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
第五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監測和雷電災害預警服務系統的建設工作,提高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六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是雷電災害的重點防禦對象,必須安裝相應的防雷設施: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重點文物保護建築物、物資倉庫、露天堆場;
(二)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重要電氣裝置;
(四)信息化系統和自動監控系統的主要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前款第(二)、(四)項所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還須按規定設定相應的防靜電裝置。雷電災害重點防禦對象以外的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範的規定採取相應的防雷措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根據當地的氣候背景和雷電活動規律以及地理、地質、環境等外界條件,結合被保護對象的範圍、性質、特徵和用途,按照國家規範設定防雷設施或者採取防雷措施。
建設項目需設定防雷設施的,防雷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建設項目防雷設施的新建、改造工程、信息化系統和自動監控系統的綜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均須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設計審核。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防雷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防雷設施檢測機構進行綜合檢測,並將結果報氣象主管機構驗收。
第十一條 凡裝有防雷設施的單位、個人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防雷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工作,並定期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設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防雷設施檢測後,檢測機構應當向委託人出具檢測報告,並將報告報氣象主管機構。對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有關單位應當按規定期限進行整改並進行復檢。
防雷設施的定期檢測為每年一次;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防雷設施、防靜電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二條 從事建設項目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持有氣象主管機構核發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從事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的專業技術人員,須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核發的相應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防雷設施檢測單位應當持有氣象主管機構核發的專業資質證書。
禁止無資質單位從事防雷設施的檢測。
第十四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禁止銷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產品。
第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遭受雷電災害,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進行災情調查。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害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及時到現場進行勘察、調查,作出鑑定意見書,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每年年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匯總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電災害的資料,書面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七條 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設計、施工專業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將專業防雷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設計、施工的,由市、縣級市(區)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市(區)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防雷工程設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開工的;
(二)防雷設施未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設施、防靜電裝置不進行定期檢測或者定期檢測不合格且拒絕整改的。
第十九條 無資質單位從事防雷設施安全檢測的,由市、縣級市、區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無資格人員從事專業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靜電裝置檢測的,由市、縣級市(區)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人為破壞、損壞防雷設施,導致火災、爆炸、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雷電災害: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禦和減少雷電災害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按其性能分為:
1.直擊雷防護工程: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等)、引下線、接地裝置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組成,具有防禦直擊雷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2.感應雷防護工程:由電磁禁止、等電位連線、共用接地網、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組成,具有防禦雷電電磁脈衝(包括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三)防雷設施:指具有防禦或者減少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等電位連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它連線導體的系統設施。
(四)防雷產品:指由生產廠家研製、生產的用於防雷設施系統中的各類避雷針、電涌保護器等單元器件或組合器件。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