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唐山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在2004.07.29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29
  • 實施時間:2004.09.01
經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雷電災害防禦管理,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河北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需要安裝防雷設施和從事雷電災害防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防禦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全部行為,包括防雷減災的研究、避雷裝置的檢測、雷電監測、預警和防護等。
第四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防禦預案,建立健全雷電安全管理、人員責任、經費保障、雷災報告、防雷設施安全性能檢測、緊急情況下搶險等制度,接受雷電防護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市防雷減災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管理工作。各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各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管理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其防雷減災工作由市氣象行政主管機構負責。
市、縣(市)區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對當地防雷減災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發展和改革、規劃、公安、技術監督、建設、房產管理等
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和雷電災害防禦研究,推廣防雷減災的新技術、新措施,保證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及時,做好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安全檢測和評價工作。
第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第八條 各種防雷、抗靜電及接地保護設施實行定期檢測制度。一般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爆炸危險環境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經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整改。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指定專人負責,確保防雷裝置性能穩定可靠。需要進行技術維修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報請檢測單位予以處理。
第九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建築物;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儲運、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以及大型娛樂場所和遊樂設施;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自動
控制和監控設施;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需要安裝防雷裝置的,組織初步設計圖紙會審的單位應當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
設計方案不符合有關防雷標準、規範的,組織會審的單位應當出具書面通知書。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通知書進行修改,並按照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需要安裝防雷裝置的,防雷工程設計未經審核,工程不得交付施工。
通過審核的防雷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需要變更和修改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方案,應當按照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防雷工程的施工進度,及時組織階段檢測,並將檢測結果書面告知施工單位,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時,應當參考檢測結果。
含防雷設施的建設項目竣工時,施工單位應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工程檢測。檢測合格的,發給防雷設施合格證;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書,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照通知書要求完善,並及時申請復檢。
無防雷設施合格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凡在本市範圍內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和安裝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防雷裝置的設計和安裝活動。
外埠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或者安裝活動的,應當持有效證件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組織或個人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接受市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禁止使用不合格防雷產品。
第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市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事故的調查、統計、鑑定和上報。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調查工作,與事故調查、鑑定有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各縣(市)區雷電災害的調查應及時報送氣象主管機構存檔備案。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侵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於災害發生後三日內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鑑定。
公共設施因雷電災害導致他人損害的,公共設施所有人或者受害人可以申請市氣象主管機構對災害成因做出鑑定。
第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具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沒有安裝,且經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安裝後仍拒絕安裝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未經檢測,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不符合要求,又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未取得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或資格,擅自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施工的;
第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擅自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雷電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發生的,應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人為因素導致雷電災害,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或其他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氣象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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