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糧油倉儲單位備案管理辦法

《河北省糧油倉儲單位備案管理辦法》是河北省糧食局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12年02月22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糧油倉儲單位備案管理辦法
  • 發文字號:冀糧〔2012〕3號
  • 發布單位:河北省糧食局
  • 發布日期:2012年02月22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糧油倉儲單位管理,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糧油倉儲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5號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糧食流通工作的意見》(冀政函[2011]125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油倉儲單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專門從事糧油倉儲活動或者在糧油收購、銷售、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過程中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凡倉容500噸以上(含500噸)或者罐容100噸以上(含100噸)的糧油倉儲單位,應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條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管理全省糧油倉儲單位備案工作;設區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糧油倉儲單位備案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油倉儲單位備案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備案實行屬地管理。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或從事糧油倉儲活動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已經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糧油倉儲單位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設有多個庫點的,由該糧油倉儲單位統一備案;糧油倉儲單位在不同縣級行政區域內有多個庫點的,應分別向庫點所在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糧油倉儲單位所在地沒有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由設區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該區域內糧油倉儲單位的備案。
第六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有固定經營場地,並符合《糧油倉儲管理辦法》有關污染源、危險源安全距離的規定;
(二)倉儲設施、設備的性能、類型、數量應滿足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基本要求,符合《糧油儲藏技術規範》的規定;
(三)擁有糧油保管員、質量檢驗員等專業技術人員。
第七條 負責備案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辦公場所或其他公開場所公布備案所需的全部材料,明示備案程式及辦理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材料的填寫示範文本。
第八條 未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新設立的糧油倉儲單位,名稱中不得使用“國家儲備糧”、“中央儲備糧”或“省級儲備糧”字樣。
第九條 糧油倉儲單位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糧油倉儲單位備案表》一式兩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1份;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1份;
(四)經營場所證明材料(產權證書)複印件1份;
(五)糧油保管員和質量檢驗員資格證書複印件各1份。
糧油倉儲單位在提交上述相關材料時,應同時出示原件,並在其複印件上加蓋單位印章,對所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負責備案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要求提供其他與備案無關的材料,對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應予保密。
第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備案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自接到材料後的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充完善的內容。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完備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統一備案編號的《河北省糧油倉儲單位備案表》。
第十二條 已備案的糧油倉儲單位,備案內容發生以下變化時,應當於發生變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重新備案。
(一) 單位名稱、場地、法定代表人;
(二) 庫點的倉(罐)容規模;
(三) 庫點資產的所有權;
(四) 其他重大變化事項。
第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對糧油倉儲單位的備案材料進行整理,建立糧油倉儲單位檔案,一戶一檔。
第十四條 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於每年1月10日前,將上年度備案辦理情況報設區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設區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於每年1月20日前,將上年度備案辦理情況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對國家、省投資和利用國債資金建設的倉儲設施進行處置,應逐級向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批准;對登記在冊的國有糧食倉庫報廢、拆除、產權轉讓或改作其他用途,須經設區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糧油倉儲單位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糧油倉儲單位違反《糧油倉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糧油倉儲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情況及時登記、調查,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糧油倉儲單位備案過程中,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及時辦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將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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