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眾對環境保護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創造良好的生產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活動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眾參與,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維護自身環境權益或者社會公共環境利益,依法獲取環境信息、參與環境決策、監督環境執法和促進環境法律、法規實施等活動。
第四條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應當遵循依法、有序、公開、便利的原則。
第五條 公眾依法享有獲取相關環境信息,對環境決策、行政許可以及環境執法表達意見和建議,對環境違法行為和環境保護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尋求行政或者司法救濟、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等權利。
第六條 公眾應當主動接受環境保護教育,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公眾參與本條例規定的事項或者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企業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自覺履行企業環境責任,主動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徵求公眾意見,及時答覆公眾的意見、建議和舉報,為公眾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協調和獎勵機制,鼓勵和支持公眾積極參與環境保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農業、林業、水利、商務、公安等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工作。
第二章 環境信息的公開與獲取
第十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保護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生態環境功能區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狀況,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行政許可、行政處罰、重點排污單位和違法企業名單、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考核結果等環境信息。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本部門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應當明確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範圍、形式、內容、申請程式和監督方式等事項。
第十一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屬於依法主動公開範圍內的政府環境信息,應當自該信息製作或者變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公開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個工作日。法律、法規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時間和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報、資料索取點、電子顯示屏、廣播、電視、報刊等途徑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主動公開政府環境信息,並提供信息檢索、查閱和下載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新聞發言人制度,針對社會輿論普遍關注的環境問題定期或者根據情況及時發布政府環境信息。
第十二條 公眾可以採取信函、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向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提供政府環境信息。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收到申請後,能夠即時答覆的,應當即時答覆;不能即時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答覆;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答覆的,經本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答覆期限,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公眾如實公開以下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一)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排放總量;
(三)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等環境違法行為記錄;
(四)環境保護投資、環境保護技術開發利用以及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五)生產、建設過程中產生廢物的處置和綜合利用等情況;
(六)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過污染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
(七)開展自行監測工作情況及監測結果;
(八)排污費(稅)的繳納、企業履行環境社會責任的情況;
(九)對職工進行的環境保護培訓狀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環境信息。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依法向公眾公布生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危害特性、相關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況。
第十四條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以外有污染物排放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成份、排放方式、排放濃度、排放總量、超標排放情況,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信息。
第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建立的企業環境信息公開平台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採取在其網站以及廠區出入口設定顯示屏、展板等方式向公眾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規劃編制機關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依法採取下列方式發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設項目所在地或者規劃實施地的公共媒體上發布公告;
(二)公開發放包含有關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影響的公眾居住地的公告欄、出入口等地方張貼公告,或者召開信息公告會議;
(四)其他便利公眾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信息網路等媒體調查了解輿情,對發現涉及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環境信息及時予以澄清,並適時發布準確、完整的政府環境信息。
第十八條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應對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應急處置,並通過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移動終端等方式及時向公眾傳達事態進展、處理狀況和應對建議或者要求。
第十九條 鼓勵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依法監督信息公開情況,收集整理已經公開的環境信息,開展調查評估活動。
第三章 公眾參與的範圍和途徑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的範圍:
(一)環境立法、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可能對環境造成影響的開發利用規劃及經濟、技術政策制定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編制;
(二)調查了解當地環境狀況,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建議;
(三)受聘擔任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依法參與環境保護工作;
(四)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和志願服務;
(五)舉報環境違法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行為;
(六)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或者事項。
前款第六項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公眾是指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
第二十一條 制定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規章、政策、規劃、標準或者可能對環境造成影響的開發利用規劃及經濟、技術政策,起草機關及審查機關應當採取公眾評議、召開專家論證會、公眾代表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充分徵求公眾意見。徵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個工作日。
公眾也可以採取信函、傳真、電話、電子郵件和網站留言等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一)法律、法規、規章有關環境影響規定應當聽證的;
(二)擬制定可能導致重大環境影響的政策或者規劃的;
(三)擬對具有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進行立項的;
(四)建設項目涉及重大環境影響,應當進行聽證的;
(五)對國家機關擬作出有關環境影響的決定有較大爭議的;
(六)國家機關認為有關環境影回響當召開聽證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徵求有關環境影響公眾意見的國家機關、企業在決策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意見,並將其作為修改和完善決策的重要依據。對於未採納的相對集中的意見和建議,可以通過官方網站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公眾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建議。接到公眾提出的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建議後,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自接到建議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公眾反饋採納或者不予採納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選聘具有行業、專業代表性以及熱心環境保護公益事業的人員擔任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定期對社會監督員進行培訓,制定社會監督工作方案,為社會監督員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開展環境保護普法工作,及時收集公眾對保護和改善環境的意見和建議,並按照社會監督工作方案的要求,監督檢查當地污染物排放情況和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公眾參加環境保護社會組織,從事環境保護志願服務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志願服務的引導、組織和培訓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條 公眾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或者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受理辦法、投訴電話、處理情況及反饋信息,並確定機構或者人員受理舉報的事項。
對舉報的事項,受理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登記,並按下列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舉報事項,予以受理,依法調查處理,並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舉報人;
(二)對不屬於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依法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三)舉報的事項應當通過行政複議和訴訟等途徑解決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依法向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訴訟。
第二十九條 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獲取的賠償、補償資金,應當用於環境治理、生態恢復和訴訟救濟等。
第四章 公眾參與的保障和促進措施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環境保護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合法社會團體,組織各階層、各行業有代表性且具有較高社會公信力、熱心環境保護公益事業的公眾和具備環境、法律等相關知識的專家學者,對環境立法、環境政策制定以及環境保護區域協作等提出諮詢意見,為公眾提供諮詢服務,應公眾要求向有關部門、單位、企業表達訴求和意見,參與對環境保護、環境資源開發利用的調研並提出意見或建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公眾進行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推動公眾依法、有序參與環境保護事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十二條 幼稚園、中國小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和高等院校應當將環境教育納入教學內容,採取多種形式組織學生參加環境教育實踐活動,增強環境保護意識。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重點排污單位負責人、被依法處罰的環境違法企業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員,應當接受環境教育培訓,增強環境保護意識。
第三十四條 公眾對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舉報情況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受理舉報的部門對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及舉報的內容應當嚴格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和手段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親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經費,用於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式,明確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的管理工作,並定期對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第三十七條 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向有關國家機關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予以支持。
社會組織申請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為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提供污染損害取證等方面協助的,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社會組織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支持、引導和鼓勵社會組織參與環境政策、法規、規劃和標準的制定與實施,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諮詢、培訓服務、法律援助以及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等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依法公開政府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二)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應予依法公開監測數據的;
(三)未及時澄清虛假環境信息導致事件擴大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受理或答覆舉報信息,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泄露控訴、檢舉人信息,致使控訴、檢舉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方式公開企業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公開。逾期不公開的,可以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企業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公眾參與和信息公開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是指國家級、省級、市級重點監控企業,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放的企業,發生過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件的企業以及被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掛牌督辦的企業。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內容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法規的決定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下列七部法規作出修改:
河北省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條例
(一)將第十條中“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將“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刪除。
(二)將第十三條第(八)項中“排污費(稅)的繳納”修改為“環境保護稅的繳納”。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農業、林業、水利、商務、公安等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商務、公安等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五)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六)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教育、文化”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教育、文化和旅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