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規定

《河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規定》〔2011〕第13號於2011年11月9日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通過,代省長張慶偉於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規定
  • 通過時間:2011年11月9日
  • 施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 性質:檔案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實現水能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裝機容量五萬千瓦及以下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能資源,是指蘊藏在水中、可以用於水力發電的能量資源。
第三條 水能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基礎上,遵循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統一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能資源的節約、保護和配置,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強化監督管理,提高水能資源利用率,保障水能資源科學有序開發利用。
鼓勵單位、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支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就近供電、自發自用、余電上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財政、規劃、建設、農業、林業、地震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水能資源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能資源的普查和調查評價工作,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需要調整和修改時,應當按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編制,按下列管理許可權負責:
(一)省主要河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二)省內跨行政區域河流或者邊界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三)其他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第八條 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綜合考慮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經過科學論證,徵求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與能源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併兼顧防洪、供水、灌溉、生態用水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嚴格按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划進行。
不符合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准。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取得開發利用權。新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開發利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年限不得超過50年。已經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項目,開發利用年限自項目取得立項批准檔案之日起計算;新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開發利用年限自獲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和改革、水利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管理辦法,並按規定報批後執行。
第十二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中,擴大裝機容量的,應當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確定,按下列管理許可權負責:
(一)裝機容量在一千千瓦以上(含一千千瓦)或者在省主要河流上開發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裝機容量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以上、一千千瓦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裝機容量五百千瓦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內跨行政區域河流或者邊界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確定,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可以轉讓。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單位和個人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應當自簽訂轉讓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到原出讓機關備案。轉讓後的使用年限為原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未動工或者雖已動工但投入資金未達到建設項目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轉讓。
第十五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法人責任制、工程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契約制,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在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開工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開工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開工。
建設項目施工時,應當遵守技術規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確保工程質量與安全。
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應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運行。建設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出讓機關依法收回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
(一)自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之日起,2年未提交開工申請或經批准開工但2年未進行建設的;
(二)工程開工建設後,非因不可抗力停工1年或者超過批准竣工期限3年未竣工的;
(三)已運行電站停產3年未恢復生產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受理社會公眾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違法行為的舉報,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生態環境的安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調整或者修改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
(二)審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
(三)不按規定確定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開工許可和竣工驗收職責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擅自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開發利用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運行,限期整改,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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