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功能區管理規定》經2014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4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7號公布。該《辦法》共33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水功能區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河北省人民政府
- 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7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日
政府令,管理規定,相關報導,
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第17號
《河北省水功能區管理規定》已經2014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4年12月31日
管理規定
河北省水功能區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水功能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水資源,推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等地表水體開展水功能區的劃分與調整、管理與保護、監測與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功能區,是指為滿足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的需求,根據水資源的自然條件、功能要求、開發利用現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在相應水域依照其主導功能劃定並執行相應管理要求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水功能區管理應當堅持統籌兼顧、分類指導、全面保護的原則,注重水量、水質、水生態的協調性,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全省重點水域的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重點水域以外的水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水功能區劃應當包括水功能區的名稱、範圍、現狀水質、功能和保護目標等內容。
第六條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環境綜合治理的依據,不得擅自調整。
經濟社會條件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確需對水功能區划進行調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並提出調整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水功能區劃,並在水功能區設立明顯標誌。標誌的式樣和內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誌。
第八條 水功能區分為水功能一級區和水功能二級區。
水功能一級區分為保護區、緩衝區、開發利用區和保留區四類。
水功能二級區在水功能一級區劃定的開發利用區中劃分,分為飲用水源區、工業用水區、農業用水區、漁業用水區、景觀娛樂用水區、過渡區和排污控制區七類。
第九條 保護區是為保護水資源、自然生態系統及珍稀瀕危物種而劃定的水域。
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以及其他不利於功能保護的活動。
第十條 緩衝區是為協調行政交界、矛盾突出的地區間用水關係以及在保護區與開發利用區相接時為保護水質要求而劃定的水域。
緩衝區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綜合協調、嚴格管控的原則,根據水量、水質管理的要求,確定不同來水狀況下緩衝區控制斷面流量和水質控制目標。
緩衝區內嚴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設定和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從事對水量、水質有較大影響的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區是為滿足生活、生產、景觀娛樂等多種用水需要而劃定的水域。
從事開發利用活動不得影響開發利用區以及相鄰水功能區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條 飲用水源區是為提供城鄉生活飲用水水源而劃定的水域。飲用水源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設定排污口、投餌養殖、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工業用水區、農業用水區、漁業用水區、景觀娛樂用水區分別是為滿足工業、農業、漁業、景觀娛樂等用水需要而劃定的水域。
過渡區是為滿足水質目標有較大差異的相鄰水功能區間水質狀況過渡銜接而劃定的水域。過渡區內應當嚴格控制可能導致水功能區水質降低的涉水活動。
排污控制區是為集中接納生活生產廢水、污水而劃定的水域。排污控制區內接納的廢水、污水不得對水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已劃定的水功能二級區同時具有本條上述規定的多種功能的,應當按照水質要求最高的功能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保留區是為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而預留的水域。
保留區以維持現狀為主,嚴格控制在保留區內從事大規模或者影響水質保護目標的開發利用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截污治污、河湖清淤、生物控制等措施,推進水功能區的生態修復。
鼓勵通過增殖放流和養殖草食性、濾食性水生生物等方式調控水質,改善水域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在水功能區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水資源論證制度,執行建設項目水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規定。
第十六條 水功能區管理實行限制排污總量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功能區納污能力核定工作,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並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減排工作的重要依據,加強水污染防控和工業污染源控制,加大重點污染物減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處理率,改善水功能區水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區域制定限制入河排污總量年度目標任務,明確年度入河排污控制指標,保證水功能區達標率。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入河排污口設定管理,嚴格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審批,對管轄範圍內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達標要求、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和入河排污口基本情況,編制入河排污口布設規劃和排污控制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向水功能區排污的單位應當按照年度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入河排污情況。兩個以上排污單位通過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廢水污水的,應當分別報告。入河排污口暫停使用、永久封閉或者排污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單位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報告入河排污有關情況的內容包括上一年度實際排放和本年度計畫排放的廢水污水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工作,建立和完善水質監測網路,合理布設水質監測站點,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已建成的水質監測站點相協調,實現監測數據信息共享。
設區的市界斷面的水功能區以及省確定的重要河流(河段)、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的水功能區,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監測站點並負責組織監測。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測範圍以外的其他水功能區,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監測站點並負責組織監測。
第二十條 水功能區水質應當由具有國家相應資質的監測機構按照有關規範規程進行監測。監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監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具有國家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進行監測活動的,其出具的監測報告無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水功能區質量狀況。
第二十一條 水功能區水質有異常情況或者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啟動相關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水功能區水質達標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未達到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目標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的日常巡查,重點對主要取(退)水口和入河排污口實施監督檢查,在特殊情況下對有關河段、水庫、主要取(退)水口、主要入河排污口進行駐守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及時通報有關部門解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功能區違法行為投訴舉報機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水功能區保護提供便利,並對有關的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因違反水功能區管理要求造成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等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並對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功能區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本級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水功能區劃的;
(二)不履行排污口設定管理職責的;
(三)不按照規定開展水功能區水質監測的;
(四)不履行水功能區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不利影響,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報告入河排污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報告;逾期不報告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行政處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有關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等地表水體開展水功能區的劃分與調整、管理與保護、監測與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功能區,是指為滿足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的需求,根據水資源的自然條件、功能要求、開發利用現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在相應水域依照其主導功能劃定並執行相應管理要求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水功能區管理應當堅持統籌兼顧、分類指導、全面保護的原則,注重水量、水質、水生態的協調性,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全省重點水域的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重點水域以外的水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水功能區劃應當包括水功能區的名稱、範圍、現狀水質、功能和保護目標等內容。
第六條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環境綜合治理的依據,不得擅自調整。
經濟社會條件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確需對水功能區划進行調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並提出調整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水功能區劃,並在水功能區設立明顯標誌。標誌的式樣和內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誌。
第八條 水功能區分為水功能一級區和水功能二級區。
水功能一級區分為保護區、緩衝區、開發利用區和保留區四類。
水功能二級區在水功能一級區劃定的開發利用區中劃分,分為飲用水源區、工業用水區、農業用水區、漁業用水區、景觀娛樂用水區、過渡區和排污控制區七類。
第九條 保護區是為保護水資源、自然生態系統及珍稀瀕危物種而劃定的水域。
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以及其他不利於功能保護的活動。
第十條 緩衝區是為協調行政交界、矛盾突出的地區間用水關係以及在保護區與開發利用區相接時為保護水質要求而劃定的水域。
緩衝區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綜合協調、嚴格管控的原則,根據水量、水質管理的要求,確定不同來水狀況下緩衝區控制斷面流量和水質控制目標。
緩衝區內嚴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設定和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從事對水量、水質有較大影響的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區是為滿足生活、生產、景觀娛樂等多種用水需要而劃定的水域。
從事開發利用活動不得影響開發利用區以及相鄰水功能區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條 飲用水源區是為提供城鄉生活飲用水水源而劃定的水域。飲用水源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設定排污口、投餌養殖、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工業用水區、農業用水區、漁業用水區、景觀娛樂用水區分別是為滿足工業、農業、漁業、景觀娛樂等用水需要而劃定的水域。
過渡區是為滿足水質目標有較大差異的相鄰水功能區間水質狀況過渡銜接而劃定的水域。過渡區內應當嚴格控制可能導致水功能區水質降低的涉水活動。
排污控制區是為集中接納生活生產廢水、污水而劃定的水域。排污控制區內接納的廢水、污水不得對水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已劃定的水功能二級區同時具有本條上述規定的多種功能的,應當按照水質要求最高的功能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保留區是為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而預留的水域。
保留區以維持現狀為主,嚴格控制在保留區內從事大規模或者影響水質保護目標的開發利用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截污治污、河湖清淤、生物控制等措施,推進水功能區的生態修復。
鼓勵通過增殖放流和養殖草食性、濾食性水生生物等方式調控水質,改善水域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在水功能區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水資源論證制度,執行建設項目水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規定。
第十六條 水功能區管理實行限制排污總量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功能區納污能力核定工作,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並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減排工作的重要依據,加強水污染防控和工業污染源控制,加大重點污染物減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處理率,改善水功能區水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區域制定限制入河排污總量年度目標任務,明確年度入河排污控制指標,保證水功能區達標率。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入河排污口設定管理,嚴格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審批,對管轄範圍內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達標要求、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和入河排污口基本情況,編制入河排污口布設規劃和排污控制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向水功能區排污的單位應當按照年度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入河排污情況。兩個以上排污單位通過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廢水污水的,應當分別報告。入河排污口暫停使用、永久封閉或者排污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單位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報告入河排污有關情況的內容包括上一年度實際排放和本年度計畫排放的廢水污水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工作,建立和完善水質監測網路,合理布設水質監測站點,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已建成的水質監測站點相協調,實現監測數據信息共享。
設區的市界斷面的水功能區以及省確定的重要河流(河段)、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的水功能區,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監測站點並負責組織監測。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測範圍以外的其他水功能區,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監測站點並負責組織監測。
第二十條 水功能區水質應當由具有國家相應資質的監測機構按照有關規範規程進行監測。監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監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具有國家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進行監測活動的,其出具的監測報告無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水功能區質量狀況。
第二十一條 水功能區水質有異常情況或者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啟動相關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水功能區水質達標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未達到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目標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的日常巡查,重點對主要取(退)水口和入河排污口實施監督檢查,在特殊情況下對有關河段、水庫、主要取(退)水口、主要入河排污口進行駐守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及時通報有關部門解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功能區違法行為投訴舉報機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水功能區保護提供便利,並對有關的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因違反水功能區管理要求造成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等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並對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功能區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本級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水功能區劃的;
(二)不履行排污口設定管理職責的;
(三)不按照規定開展水功能區水質監測的;
(四)不履行水功能區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不利影響,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報告入河排污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報告;逾期不報告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行政處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有關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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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功能區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調整,飲用水源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今年3月1日起,《河北省水功能區管理規定》將正式施行,該《規定》旨在加強水功能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水資源,推進水生態文明建設。
管理 水功能區劃不得擅自調整
水功能區劃應當包括水功能區的名稱、範圍、現狀水質、功能和保護目標等內容。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環境綜合治理的依據,不得擅自調整。
經濟社會條件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確需對水功能區划進行調整的,需有關部門組織論證並提出調整方案報批並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水功能區劃,並在水功能區設立明顯標誌。
保護 截污治污修復水生態
《規定》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截污治污、河湖清淤、生物控制等措施,推進水功能區的生態修復。鼓勵通過增殖放流和養殖草食性、濾食性水生生物等方式調控水質,改善水域生態環境。
在水功能區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水資源論證制度,執行建設項目水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規定。
水功能區管理實行限制排污總量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減排工作的重要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區域制定限制入河排污總量年度目標任務,明確年度入河排污控制指標,保證水功能區達標率;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入河排污口設定管理,嚴格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審批,對管轄範圍內的入河排污口設定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
監督 對違法違規行為嚴處
水功能區水質應當由具有國家相應資質的監測機構按照有關規範規程進行監測,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水功能區水質達標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未達到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目標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因違反水功能區管理要求造成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等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並對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擅自調整水功能區劃;不履行排污口設定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開展水功能區水質監測;不履行水功能區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後果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將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