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統一管理全省水資源,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水資源匱乏、浪費嚴重和工農業用水日益增長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省境內的自然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而改變其國家所有的性質。
第三條 水資源管理,必須貫徹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節約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則,以取得最優社會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省境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章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五條 各供水部門必須實行按計畫供水的原則。一切用水單位和個人,都應科學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和推廣一切科學用水和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措施。
第七條 興建大中型水資源利用工程,均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有關規定,工程竣工經有關部門聯合驗收後,方能投入運用。
第八條 興建小型水資源利用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提出申請,經過批准,領取許可證,方可施工,並需承擔該項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九條 興建水資源利用工程,根據其任務和規模,可由國家、集體和個人單獨舉辦或聯合舉辦。
第十條 保護一切水資源利用工程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和損壞。
禁止一切危及水資源利用工程正常運行的活動。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按規定向當地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農民開採地下水灌溉農田暫不收水資源費)。此項資金作為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節約用水措施的專用補助,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收繳水資源費的標準和辦法,應根據國家經濟政策和水資源情況,由省水資源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水資源管理部門,有權根據具體情況,對各用水戶的用水量進行調整。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費
第十四條 城市用水的分配原則:優質水源優先用於人民生活。水源不足時,應首先保證居民生活、醫療單位、蔬菜生產、重點工業生產用水。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範圍內,嚴格控制地下水的開採量,超採區域一般不準再鑿新井。現有機井應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範圍內,任何單位未經批准不得新建自備水源。現有自備水源要逐步納入城市統一供水系統。
第十七條 城市水資源管理部門應對工礦企業和經營性用水單位(含自備水源單位),制定合理的用水單耗定額,建立用水單耗考核制度。工礦企業應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實行一水多用、循環用水和廢水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 計畫內用水按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費,低於定額用水的,實行獎勵價格。超定額用水的,其超過部分,加價收費。所繳超額水費和水資源費從稅後留利中支付,不準攤入成本。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定額供水、計量收費制,超定額部分加價收費。樓房和有條件的平房,應按戶裝備水錶。
第四章 農村用水管理和收費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必須根據地下水和地表水資源情況,本著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深、中、淺結合,優先開發淺層水的原則,由縣水資源綜合管理部門統一規劃並確定井位。超採區,一般不準再鑿機井。
第二十一條 國家和集體的水資源利用工程設施,都要根據其規模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或專(兼)管人員,進行統一管理。建立不同形式的管理責任制,定期考核,實行獎懲。
機井報廢,須報縣水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農業灌渠供水實行以畝配水,定額供水,計量收費的辦法。
各種作物的用水定額由縣水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根據全省規劃制定。
第二十三條 農用機井用於農田灌溉的,由市、縣水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制定用水定額,逐步達到定額供水。
統一管理的農用機井,實行計量或計時收取提水成本費用。
第二十四條 水資源不足的地方,應有計畫地調整農作物種植結構,適當種植用水量少和耐旱高產作物。
第五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五條 一切用水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市、縣水資源管理部門,應採取措施,在保證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利用坑塘、渠道、河道、窪淀蓄水,以補充水源。
第二十七條 凡對水資源有影響的新建、擴建、改造工程項目和其它設施,都必須作出對水資源影響的預評價,經水資源和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條 在水資源利用工程的周圍,依據工程安全和水質保護需要,由當地人民政府劃定不同等級的水資源保護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和破壞。
第二十九條 超標準的污水、污物不得隨意排放。對已污染和受到破壞的水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達到良好狀態,所需費用由肇事單位或個人負擔。
對污染嚴重而短期內又不能治理的工礦企業,要分別情況,實行關、停、並、轉、遷。
第三十條 水利、地質、環境保護部門,應按照專業性質分工、各有側重的原則,合理設定水文、水質監測站、網和地下水動態觀測網,有計畫地開展水質、水量的監測工作。
各水質監測站要及時追溯污染源,調查排污情況及污染危害,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及資料,不得隱瞞和假報。
第三十一條 對有害元素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影響人民健康的水體,不準開採飲用;已開採的要進行治理,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後方可飲用。
第六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依法治水。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綜合管理和部門分工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對於水資源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進行解決,在上級統一規劃和管理下,搞好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
第三十四條 各級水利行政部門是水資源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統籌規劃和管理水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調配和保護。
第三十五條 各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是城市水資源管理部門。在水資源綜合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管理下,負責城市水資源的管理,並防治全省水資源污染。
第三十六條 各有關部門應服從全省水資源的統一規劃和管理,並向水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提供有關水資源的情況和資料。水資源綜合管理部門須及時作出預測性或指導性的方案,供給有關部門使用。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有顯著成績的;
(二)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水資源開發利用工程工作中有重大創新和發明的;
(四)維護本條例,同違法行為做鬥爭,有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外,責令賠償損失,或處以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制裁:
(一)違反許可證規定的使用條件和擅自改變用水目的的;
(二)管理不善,嚴重浪費水資源的;
(三)不按規定安裝量水設施、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的;
(四)未經許可任意開發、利用水資源的;
(五)嚴重污染水資源、毒化環境的;
(六)侵犯他人業經批准的使用權,破壞劃定的保護區,後果嚴重的;
(七)破壞水資源利用工程設施的;
(八)其它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九條 各級水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違反者,視情節輕重,嚴肅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資源”系指地下水、地表水域(包括泉水);
(二)“機井”系指用動力驅動汲水機械的水井;
(三)“縣”系指縣、自治縣。
第四十一條 省水資源管理部門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