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植物保護條例

《河北省植物保護條例》是河北省為了規範植物保護行為,減少農業有害生物的危害,控制農藥殘留,保障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 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植物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河北省  
  •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3號 
  • 發布日期:2002-03-30
  • 實施時間:2002年7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生效日期】2002-03-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植物保護條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3號)
《河北省植物保護條例》已經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2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30日

條例全文

河北省植物保護條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植物保護行為,減少農業有害生物的危害,控制農藥殘留,保障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植物保護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植物保護,是指對農業有害生物實施監測、預報、預防、治理、控制和植物檢疫的行為。
第四條 植物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災害治理與環境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植物保護工作,其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負責具體的植物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植物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植物保護作為公益性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穩定植物保護機構,配備專職技術人員和必要的設施,在年度預算中安排植物保護專項經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植物保護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植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
(三)制訂農業有害生物的治理方案,並組織實施;
(四)組織開發和推廣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
(五)管理農藥的使用,組織植物保護新技術、新農藥、新藥械的試驗、示範、評價和推廣;
(六)培訓植物保護技術人員、植物檢疫人員,並進行資格審查與認證;
(七)宣傳普及植物保護科學技術知識;
(八)組織開展植物保護防災減災和社會化服務;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監測和預報
第八條 農業有害生物監測工作實行專業監測與民眾監測相結合,鼓勵、支持有關組織和個人開展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及相關科學技術活動。
第九條 按照監測農業有害生物預報的需要,建立健全布局合理、信息共享、分級負責的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網路;監測預報網路的建設由各級財政共同投資,逐步完善。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轄區農業有害生物預測預報計畫,按照國家測報技術規範,及時、準確地發布本轄區範圍內的農業有害生物災情信息和預報;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向社會發布農業有害生物災情及預報信息。
第十一條 農業有害生物測報場、站的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占用或者拆遷測報場、站的,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拆遷區域測報站,須徵得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所需搬遷費的數額予以補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預測預報工作。氣象主管機構與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共享農業有害生物預報和氣象預報信息。農業重大生物災害預報信息可以利用廣播、電視、報刊、計算機網路等媒體無償發布。
第三章 預防和治理
第十三條 預防和治理農業有害生物,堅持經濟、安全、有效和誰經營誰防治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治理農產品污染,減少農業有害生物造成的損失,降低防治成本,控制農藥對環境的影響。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對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結果和控制方案,組織開展植物保護防災減災工作,有效控制本轄區農業有害生物危害,並在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制定科學用藥技術規範、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技術標準和農藥使用規劃,開展綜合防治技術的宣傳、培訓和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使用生物農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推廣和使用禁用農藥。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當地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對農業有害生物實施綜合治理。
第四章 農業重大生物災害和疫情控制
第十八條 農業重大生物災情、疫情和災區、疫區,由省人民政府認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疫情和重大生物災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制訂治理方案,開展災害治理和疫情封鎖控制。
第二十條 由境外引進農作物種子、種苗、種薯、菌種等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檢疫登記和引種檢疫審批。在本省繁育種植的,應當在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指定的隔離種植區內種植,並接受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疫情監測。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當地未曾發生過的有害生物接種試驗;在室內進行當地未曾發生過的非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有害生物的遺留、擴散。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當地農業、財政、氣象、民政、交通、民航、供銷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開展對農業重大生物災害和疫情的控制,對災區實施緊急救助。
第二十三條 防治農業重大生物災害和控制疫情所需的資金、物資,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調配。緊急情況下災區人民政府可以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對抗災物資實行緊急徵用。調配和徵用的資金、物資必須用於抗災救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災結束後,應當將徵用的物資及時返還被徵用者。造成被徵用物資損毀的,由徵用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補償。
第二十四條 防治農業重大生物災害需要使用航空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作業方案,報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航空器防治作業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作業準備和配合工作,並於作業五日前公告作業範圍、時間,保障作業安全。
第五章 科研與推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加大對開發和推廣植物保護高新技術的資金投入,並組織科研、教學、推廣相結合的植物保護技術攻關,重點開展植物保護無公害技術和高新技術套用研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開展技術創新,推廣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疫情防治、生態控制、抗藥性和無公害治理等植物保護先進技術。
第二十七條 推廣植物保護新技術和農藥、藥械新品種,應當事先經過在推廣地區試驗、示範並證明其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跨農業生態區組織推廣農藥新品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示範並通過專家論證。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指使、誘導和強迫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生產者實施不當植物保護措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技術責任事故與違紀違法案件備案和責任追究制度,並對植物保護措施和農藥的使用及其農產品質量的影響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因採取植物保護措施不當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或不願調解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植物保護事故糾紛時,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或者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事故技術鑑定。
專家委員會由植物保護、土壤肥料、栽培、種子、農藥、環境保護等方面具有高級職稱的五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果可以作為處理糾紛的依據。鑑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發布農業有害生物預測信息、農業重大生物災情的;
(二)侵占、破壞測報場、站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
(三)未經試驗、示範即組織推廣植物保護新技術、農藥和藥械新產品的;
(四)指使、誘導、強迫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實施不當植物保護措施,造成危害和損失的;
(五)應當辦理植物檢疫登記而拒不辦理的;
(六)引進境外農作物種子、種苗、種薯、菌種等繁殖材料未在指定的隔離種植區內種植的或拒不接受疫情監測的;
(七)擅自接種試驗當地未曾發生的農業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和推廣禁用農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一萬元的處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引進境外農作物種子、種苗、種薯、菌種等繁殖材料的,責令其銷毀所引進的繁殖材料及生長物,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干擾植物保護機構和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農業重大生物災害治理和疫情控制中,由於組織不力而貽誤治理時機,給農業生產造成嚴重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漏查、漏報農業重大生物災情的;
(二)截留、挪用農業有害生物防治資金和物資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有害生物是指對農作物和農產品產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蟲、草、鼠等生物。
農業重大生物災害是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農業生產造成重大危害和嚴重損失的遷飛性、暴發性蟲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等生物災害。
疫情是指國家和本省的植物檢疫對象、境外新傳入的和國內突發性、危險性農業有害生物的發生、分布情況。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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