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招標代理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04-03-01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招標代理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 時間:2004-03-01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各類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以及對招標代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各類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分別由有關部門負責。
第四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實施辦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授權,會同有關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招標代理機構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監督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分別對有關招標代理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對在本設區市行政區域內註冊和進入本設區市行政區域內理招標業務的各類招標代理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的招標代理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招標代理機構依法從事的招標代理活動。但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招標代理機構在本省承攬招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向省發展改革部門履行告知性備案手續,依法接受本省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備案內容包括:營業範圍、資質等級及認定機關、專業技術人員情況、聯繫方式等。
第七條 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社會中介組織,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沒有任何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性質和規模相適應的招標代理資質等級,其中從事貨物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具有國家或者省發展改革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
(三)應當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註冊登記並符合經營範圍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招標代理機構與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利益關係的,一律不得從事招標代理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與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利益關係:
(一)依據行政機關發布的檔案或者指令,對行政機關審批的項目實行壟斷招標代理的;
(二)以行政機關名義發布檔案,或者其上級主管事業單位以行政機關名義發布檔案的;
(三)招標代理機構隸屬於上級事業單位,並且該事業單位又隸屬於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的;
(四)主要負責人由上級事業單位任命,並且該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又由行政機關任命的;
(五)人事和財務受上級事業單位控制或者支配,並且該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又由行政機關任命的;
(六)某些工作人員仍然享受財政撥款待遇的。
第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業務時,應當認真了解招標項目的審批和招標方案的核准情況,凡是招標人未辦理招標方案核准手續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告知招標人先行辦理招標方案的核准手續。
招標代理契約應當載明具體代理許可權和範圍、履約期限、履約方式、解決爭議的方法等。
招標代理機構與招標人簽訂的招標代理契約,可以採用省發展改革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契約。
第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轉讓招標人委託的招標代理業務,不得從事所代理的招標項目的投標或者投標諮詢服務,不得與被代理招標項目的投標人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十一條 招標代理機構從事招標代理活動應當依法履行下列主要義務:
(一)取得相應招標代理資質後15日內,依法到省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二)招標檔案發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前,將招標檔案報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三)依法在國家發展改革部門和省發展改革部門指定的媒體發布招標公告;
(四)開標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前,告知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五)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評標活動聘用的評標專家從省政府統一評標專家庫中抽取,但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直接管理的項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評標結束後,應當及時將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在原發布招標公告的同一媒介上進行公示,並將書面評標報告抄送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七)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督促或者代理招標人向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
第十二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招標代理業務,不得與招標人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其他投標人的利益,也不得與投標人串通損害招標人的利益。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備的檔案管理制度,及時、準確、完整地保存招標代理過程中形成的原始記錄、系列檔案,每一項代理工作完成後應當整理、裝訂、編號、存檔有招標投標全過程的完備資料。
第十四條 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妥善保存招標代理機構提交的評標報告,發現資料不全的,責令補正,作為受理投訴、解決爭議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招標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招標代理機構的信譽評價制度,定期對招標代理機構服務水平、代理業績、守法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發現招標代理機構有關工作人員在招標過程中有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行為的,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暫停其一定時期內招標代理業務,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舉報招標代理機構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安排專人和專用電話受理舉報,進行詳細記錄,認真進行核查,依法做出處理決定,並履行對舉報人的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0 0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