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管理,保障建設職工的人身和國家、集 體、個人財產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2002年2月1日
  • 目的: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管理
  • 涉及對象:多個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第三章 勘察、設計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第四章 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第五章 監理和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第六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第七章 安全事故處理,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建設工程包括:
(一)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工程以及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和設 備的安裝工程;
(二)各類房屋裝修工程;
(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生產及其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規 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 理。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 生產的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當依法接受同級人 民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 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具體監督管理,並負責組織實施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 技成果推廣和安全生產爭議的調解工作。
第六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企業以及監理等有關單位及 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 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
第七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作業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安全 的施工作業程式和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施工作業所需的安全防護用具;對 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違章指揮、違章施工作業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或者向有關部 門檢舉、控告。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對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依照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 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招標代理機構在進行建設工程招標時應當將安全生產技 術措施作為招標檔案中的一項技術保證條件。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勘察、設計和施工企業提供施工作業現場及其毗鄰區 域的供排水、供電、供氣、供熱和通訊等設施的地下管線配置情況及地質資料,並 對所提供情況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價。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設計、施工企業和監理單位違反有關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操作規程的規定進行設計、 施工和監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得採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業使用不符合 國家規定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安全防護用具和機械設備。

第三章 勘察、設計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四條 勘察企業編制的建設工程勘察檔案,應當真實、準確,能夠滿足建 設工程規劃、選址、設計、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檔案必須符合國家制定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和 勘察、設計規範,保證工程安全。
第十六條 設計檔案中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機械設備,應當註明規 格、型號和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和工藝生產線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 廠和供應商。
第十七條 施工過程中,施工企業發現工程設計不能滿足施工作業安全條件 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提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程式向設計企業提出,設計企業 對工程設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並出具修改方案。

第四章 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八條 施工企業應當在建設單位領取施工許可證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築 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施工企業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與施工規模相適應、專 業齊全的安全管理專職技術人員,並向各施工現場派駐安全生產專職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施工企業及其所屬的工程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分級負責的安全生 產責任制。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本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的安 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工程項目管理機構的負責人為本工程項目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 人,對本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其安全生產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 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建設單位依法單獨發包的專項工程,其安全生產由專項工程的承包單位負責。
第二十二條 施工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內容和時間,對職工進行安 全生產知識的培訓和考核。未經培訓或者培訓後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施工企業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對施工現場進行管理:
(一)在施工現場周圍設定圍檔,對建設工程實行圍欄作業;
(二)作業區和生活區分開設定,在建設工程內不得安排職工和其他人員住宿;
(三)職工的生活設施符合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有關安全、衛 生的要求;
(四)在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具和機械設備,凡屬於國家實行工業產品 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必須是依法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合格產品;
(五)依照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設定消防設施。
第二十四條 施工企業按規定用於安全生產的文明施工費必須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 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停工後又復工的,施工企業在復工前,必須採取措施, 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和機械設備等重新進行檢查維修,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七條 施工企業接到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下達的責令改正的通 知、安全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和停工指令後,必須立即採取措施,並在規定的期限 內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五章 監理和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必須依照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 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建設監理規範》、設計檔案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 定進行監理。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發現危及建設工程施工作業安全的行為和重大安全事故 隱患後,應當及時向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建設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提出。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用於建設工程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安全防護用具 和機械設備等產品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檢測單位為用於建設工程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安全防護用 具和機械設備等產品出具的檢測報告必須真實、準確,並對檢測數據和作出的結論 負責。
第三十二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審查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 技術標準的規定,對施工圖的結構安全和執行強制性標準、規範的情況進行審查, 並對圖紙的審查質量負責。

第六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具有相應技術職稱的土木建 築、電氣和機械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並經培訓考核,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持證 上崗。
第三十四條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建設工程的安全生 產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危及建設工程施工作業安全的行為,應當立即責令改正; 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下達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發現重大和特 大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下達停工指令。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工作時,不得非 法干預被檢查者的正常管理活動和施工作業秩序。
第三十五條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到建設單位、施工企業和 其他有關單位以及施工作業現場,了解、查閱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情況和資 料時,建設單位、施工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以及施工作業現場的工作人員應當予以 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七章 安全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作業過程中發生重傷事故後,發生事故的企業應 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和企業註冊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報告,並在二 十四小時內提交書面報告。
在建設工程施工作業過程中發生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後,除按前款規定進行報 告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 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礙他人報告施工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作業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後,發生事故的單位必 須對傷亡人員進行緊急搶救,並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的,應當作出書 面記錄,並妥善保管有關物證。
第三十八條 對施工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依照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 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勘察、 設計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施工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 十八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 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 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 的,對責任單位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銷企業資質,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銷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 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 以上安全事故的,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和《河北 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對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拆除活動中的安 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對搶險救災的建設工程、軍用建設工程、臨時性房屋建築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 門規定限額以下的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