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鐵路安全規定

《河北省鐵路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4年9月18日省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通知,內容,

基本信息

名 稱:
河北省鐵路安全管理規定
索 引 號:
000217883/2014-00046
發布機構:
省政府辦公廳
文 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6號
主 題 詞:
發布日期:
2014年09月29日
主題分類:
工業、交通

通知

河北省鐵路安全管理規定
《河北省鐵路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4年9月18日省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4年9月28日

內容

河北省鐵路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民民眾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鐵路安全管理相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鐵路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鐵路安全管理責任,將鐵路安全管理工作作為當地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內容,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安全監管、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林業、教育、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和各級護路聯防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保障鐵路安全教育,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工作,防範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逐級簽定護路聯防責任書,並加強對鐵路沿線單位和個人有關鐵路安全法律法規的教育,預防危及鐵路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發生。
第六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鐵路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依法對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負責,監理單位依法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從事鐵路建設、運輸、設備製造維修的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執行保障生產安全和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七條 禁止擾亂鐵路建設、運輸秩序。禁止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誌和鐵路用地。
鐵路建設項目勘測定界後以及鐵路建設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用地範圍內搶栽搶種農林作物,搶建建築物、構築物和進行取土、採石等作業。
第八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含鐵路、道路兩用橋,下同)外側起向外的距離分別為:
(一)城市市區高速鐵路為十米,其他鐵路為八米;
(二)城市郊區居民居住區高速鐵路為十二米,其他鐵路為十米;
(三)村鎮居民居住區高速鐵路為十五米,其他鐵路為十二米;
(四)其他地區高速鐵路為二十米,其他鐵路為十五米。
第九條 在鐵路用地範圍外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組織有關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劃定並公告。
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距離不能滿足鐵路運輸安全,需要在鐵路用地範圍外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提出方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程式劃定。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河道管理範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航道保護範圍或者石油、電力以及其他重要設施保護區重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協商劃定並公告。
新建、改建鐵路的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或者需要調整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的,應當自鐵路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批准之日或者自確定調整之日起30日內,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告。
第十條 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劃定公告後,根據工程竣工資料進行勘界,繪製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並根據平面圖設立標樁,相關工作應當在項目靜態驗收前完成。不進行靜態驗收的項目,應當在項目初步驗收或者鐵路線路開通前完成。
第十一條 禁止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燒荒、焚燒垃圾、放養牲畜;禁止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排放氣體、固體、液體污染物,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規劃的部門不得在鐵路線路外側鋼軌向外三十米範圍內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規劃審批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鐵路生產設施或者與鐵路交叉的城市道路和公路設施除外。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由其所有權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仍不能保證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除外。
第十三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及其鄰近區域建造或者設定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備等,不得進入國家規定的鐵路建築限界。
在鐵路線路兩側建設桿塔、煙囪等設施或者種植樹木等植物,其高度不得超過設施內緣或者植物至鐵路線路中心的水平距離減三點一米,並且不得影響鐵路行車瞭望。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依法整改或者修剪、砍伐。
第十四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定,遵守保證鐵路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採取措施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與鐵路交叉的,應當設定立體交叉設施,並優先選擇下穿鐵路的方案。對於符合城市規劃或者交通運輸規劃要求、相關安全防護設施完備的基礎建設項目,上跨或者下穿鐵路線路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鐵路線路兩側五百米範圍內的廢品收購站、露天垃圾消納點、堆放彩鋼板等輕型材料的場所、採用輕型材料搭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廣告牌(匾)、燈箱以及農用薄膜、塑膠大棚等的管理,防止大風天氣下危及鐵路運輸安全。
第十六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從事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應當遵守有關採礦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鐵路安全保護要求。
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一千米範圍內,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範圍內,確需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 高速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二百米範圍內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規定範圍外,高速鐵路線路經過的區域屬於地面沉降區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鐵路安全的,應當設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具體範圍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十八條 禁止在鐵路橋樑跨越處河道上下游的下列範圍內采砂、淘金:
(一)跨河橋長五百米以上的鐵路橋樑,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三千米;
(二)跨河橋長一百米以上不足五百米的鐵路橋樑,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二千米;
(三)跨河橋長不足一百米的鐵路橋樑,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一千米。
有關部門依法在鐵路橋樑跨越處河道上下游劃定的禁采範圍大於前款規定的禁采範圍的,按照劃定的禁采範圍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劃定禁採區域、設定禁采標誌,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鐵路橋樑跨越處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範圍內圍墾造田、攔河築壩、架設浮橋或者修建其他影響防洪安全和鐵路橋樑安全的設施。
因特殊原因確需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圍墾造田、攔河築壩、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進行安全論證,負責審批的機關在批准前應當徵求有關鐵路運輸企業的意見。
第二十條 下穿鐵路橋樑、涵洞的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車輛通過限高、限寬標誌和限高防護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寬標誌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設定並維護,公路的限高、限寬標誌由公路管理部門設定並維護。限高防護架在鐵路橋樑、涵洞、道路建設時設定,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維護。
機動車通過下穿鐵路橋樑、涵洞的道路,應當遵守限高、限寬規定。
下穿鐵路涵洞的管理單位負責涵洞的日常管理、維護,防止淤塞、積水。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建造、種植或者堆放可能危及鐵路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植物或者物品。
第二十二條 禁止使用無線電台(站)以及其他儀器、裝置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
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受到干擾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並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監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排除干擾。
第二十三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鐵路運輸企業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鐵路運輸企業等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事故應急救援、鐵路線路開通、列車運行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維護車站、列車等鐵路場所和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依法處理危及鐵路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旅客及其隨身攜帶、託運的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旅客應當接受並配合鐵路運輸企業在車站、列車實施的安全檢查,不得違法攜帶、夾帶管制器具,不得違法攜帶、託運煙花爆竹、槍枝彈藥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第二十六條 在法定假日、傳統節日、重要時期等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應急管理措施,加強鐵路運輸安全檢查,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安全保障工作,確保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與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運輸安全生產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公安、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影響鐵路安全的隱患,對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立即排除;對職責範圍外的,應當及時通報鐵路運輸企業、鐵路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應當報告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監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接到報告的鐵路運輸企業、接到舉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
鐵路運輸企業發現難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進行處置,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鐵路運輸企業。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鐵路安全事故的;
(二)接到影響鐵路安全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鐵路沿線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無線電管理機構等依照有關水資源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無線電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鐵路線路兩側各一千米範圍內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
(二)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抽取地下水;
(三)在鐵路橋樑跨越處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範圍內圍墾造田、攔河築壩、架設浮橋或者修建其他影響鐵路橋樑安全的設施;
(四)在鐵路橋樑跨越處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範圍內采砂、淘金;
(五)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有關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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