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3月2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第13號公布。《辦法》分總則、資格認定、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6條,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後施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36 號令)予以廢止。

2015年5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第2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管理辦法
  • 外文名:Central qualified investment project bidding agency management approach
  • 相關檔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3號
  • 公布時間:2012年3月2日
  • 施行時間:2012年4月1日
  • 制定機關: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最近修改:2015年5月30日 
相關檔案,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格認定,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條例修改,

相關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13號
為提高政府投資效益,加強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招標代理行為,提高招標代理質量,防止腐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2012年4月2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張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政府投資效益,加強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招標代理行為,提高招標代理質量,防止腐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應按照本辦法進行資格認定和管理。
採用委託招標方式的中央投資項目,應委託具備相應資格的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招標事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投資項目,是指使用了中央預算內投資、專項建設基金、統借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以及其他中央財政性投資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使用國家主權外債資金的中央投資項目,國際金融機構或貸款國政府對項目招標與採購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代理業務,是指受招標人委託,從事中央投資項目的項目業主招標、專業化項目管理單位招標、政府投資規劃編制單位招標,以及項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設計、設備、材料、施工、監理、保險等方面的招標代理業務。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招標代理機構進行資格認定和監督管理。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活動的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業務的採購代理機構,不適用本辦法。
從事中央投資項目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代理業務,須同時具備相應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代理資格。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七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分為甲級、乙級和預備級。
甲級招標代理機構可以從事所有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乙級招標代理機構可以從事總投資5 億元人民幣及以下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預備級招標代理機構可以從事總投資2 億元人民幣及以下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第八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社會中介組織,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具備開展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所需的辦公條件;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良好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具備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的專業力量;
(六)有一定規模的評標專家庫;
(七)近3 年內機構沒有因違反《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及有關管理規定,受到相關管理部門暫停資格、降級或撤銷資格的處罰;
(八)近3 年內機構主要負責人沒有受到刑事處罰;
(九)國家發展改革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甲級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招標從業人員不少於60 人。其中,具有中級及以上職稱的不少於50%,已登記在冊的招標師不少於30%;
(二)評標專家庫的專家人數在800 人以上;
(三)開展招標代理業務5 年以上;
(四)近3 年內從事過的中標金額在5000 萬元以上的招標代理項目個數在60 個以上,或累計中標金額在60 億元人民幣以上。
第十條 乙級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招標從業人員不少於30 人。其中,具有中級及以上職稱的不少於50%,已登記在冊的招標師不少於30%;
(二)評標專家庫的專家人數在500 人以上;
(三)開展招標代理業務3 年以上;
(四)近3 年內從事過的中標金額在3000 萬元以上的招標代理項目個數在30 個以上,或累計中標金額在30 億元人民幣以上。
第十一條 預備級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招標從業人員不少於15 人。其中,具有中級及以上職稱的不少於50%,已登記在冊的招標師不少於30%;
(二)評標專家庫的專家人數在300 人以上。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定期進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認定工作。相關資格申報的通知、要求和申請材料格式文本等將提前兩個月在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予以公布,以便於申請人準備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應按要求報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企業機構設定情況;
(五)企業人員基本情況;
(六)招標代理業績證明;
(七)評標專家庫人員情況;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十四條 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必要時,國家發展改革委或者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可以通過調閱有關材料原件、實地調查或向有關部門徵詢等方式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申請機構應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專家對經過核查的資格申請材料進行評審,並在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將評審結果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並在10 個工作日內頒發資格證書。
獲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名單通過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和行業協會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獲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應按要求提供製作資格證書所需的有關資料和信息,並按時領取資格證書;不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或不按時領取資格證書的,按自動放棄資格處理。
第十七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60 個工作日前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資格延續申請。未按規定申請資格延續的視同放棄,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後自動失效。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資格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延續相應資格並重新頒發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降級或者撤銷資格。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定期進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升級的評審工作。獲得乙級資格滿2 年、預備級資格滿1 年以後,符合高一級別條件的,可按規定提出升級申請。預備級招標代理機構不能越級申請甲級資格。
第十九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資格申請、資格升級和資格延續的申請材料,應先報送機構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初審。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按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聘請有關專家進行評審或進行實地考察,並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嚴格執行招標投標、投資管理等有關制度規定,自覺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保障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承擔有關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出借、出租、轉讓、塗改資格證書,不得超越本辦法規定範圍從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二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建立自查制度,確保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內始終符合規定的資格條件。
國家發展改革委採取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抽查等方式,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是否符合資格條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活動的所有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予以記錄歸檔。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依法處理或向有關監管機構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四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工商註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應在辦理變更後30 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資格證書。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對資格證書予以相應變更。
第二十五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發生分立、合併、兼併、改制、轉讓等重大變化的,應在相關變更手續完成後30 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資格重新確認申請。不提出資格重新確認申請的,按自動放棄資格處理。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機構的組織機構變化、人員變動等情況進行審核。符合相應條件的,授予相應資格;不符合相應條件的,予以降級或撤銷資格。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因解散、破產或其他原因終止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交回資格證書,並辦理註銷手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從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應在招標工作結束、發出中標通知書後15 個工作日內,按相關要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
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據項目招標情況報告,對招標項目進行抽查。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專家委員會,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進行年度資格檢查。招標代理機構應在每年2 月28 日之前,將以下年檢材料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一)機構年度情況報告及機構設定變化情況;
(二)機構年度招標從業人員的變動情況;
(三)項目招標情況報告;
(四)執行招標投標、投資管理等有關制度規定的情況;
(五)受處罰及質疑、投訴情況;
(六)招標業績情況等。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年檢不合格:
(一)甲級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低於10 億元人民幣;
(二)乙級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低於5 億元人民幣;
(三)預備級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低於2 億元人民幣;
(四)未能按時合規報送年檢材料;
(五)未能如實報送招標從業人員變動情況或招標從業人員達不到規定條件;
(六)違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管理有關要求;
(七)在招標代理活動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有關部門警告及以上處罰的。
第二十九條 上一年度年檢不合格的機構,本年度不得提出升級申請。連續2 年年檢不合格的機構,予以降級直至撤銷資格。
第三十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證書變更、資格重新確認和年檢的申請材料,應先報送機構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初審。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對機構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規實施資格認定和監督管理行為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出借、出租、轉讓、塗改資格證書,或者超越本辦法規定範圍從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暫停資格、降級或撤銷資格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在資格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一經發現,審查機關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格認定、延續,並給予警告,3 年內不再受理該機構的資格申請。
通過弄虛作假取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應當予以撤銷,3 年內不再受理該機構的資格申請。
第三十四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在招標代理活動中有以下行為的,將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暫停資格、降級直至撤銷資格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代理業務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招標人、投標人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三)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四)擅自修改招標檔案、投標報價、中標通知書;
(五)不在依法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
(六)招標檔案或資格預審檔案發售時限不符合有關規定;
(七)評標委員會組成和專家結構不符合有關規定;
(八)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標;
(九)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或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行為。
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行政處罰結果將予以公布,並作為信用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後施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36 號令)同時廢止。

條例修改

2015年5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第2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為進一步落實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有關事項,決定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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