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河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意在為保障本省廣告業健康發展,促進商品流通,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根據《廣告管理條例》和《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12-20
  • 生效日期:1992-12-20
基本介紹,具體內容,

基本介紹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冀工商[1992]第122號
【發布日期】1992-12-20
【生效日期】1992-12-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1992年12月20日冀工商(1992)第122號)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保障本省廣告業健康發展,促進商品流通,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根據《廣告管理條例》和《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定、繪製、張貼、散發(以下統稱設定)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的建築物或者空間設定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櫥窗、燈箱、實物模型、條幅、氣球等廣告。
(二)利用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設定的廣告。
(三)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展覽館、賓館、飯店、遊樂場等公共建築設定的廣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的廣告。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管理工作。
各級市容、城建、規劃、公安和交通等部門,協助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戶外廣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戶外廣告的設定區域,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市容、城建、規劃、公安和交通等部門統一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在國家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制地帶以及市、縣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第六條經營戶外廣告和臨時性戶外廣告業務的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廣告經營者),必須按規定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廣告經營許可證》或者《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除已經辦理經營登記的廣告經營者外,在各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和訂貨會的會場設定戶外廣告,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以上會議的組織機構不得從事壟斷性的廣告經營活動,不得委託未辦理經營登記的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戶外廣告業務。
第八條申請設定戶外廣告,必須依照《廣告管理條例》和《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提供有關的廣告證明。廣告證明禁止偽造、塗改、盜用或者非法複製。
第九條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戶外廣告業務,必須查驗有關證明,審查廣告內容。
對違反《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和本辦法規定的廣告,不得設定。
第十條嚴禁設定下列戶外廣告: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有中國國旗、國徽標誌的;
(三)損害我國民族尊嚴的;
(四)有反動、淫穢、迷信、荒誕內容的;
(五)弄虛作假、宣傳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貶低同類產品的。
第十一條設定路牌、霓虹燈、櫥窗、燈箱、實物模型、條幅、氣球等戶外廣告,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廣告設計圖;
占用其他單位、個人的場地和建築物設定戶外廣告,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場地使用協定書。
第十二條在統一規劃的區域設定戶外廣告,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審批;
在未經統一規劃的區域設定戶外廣告,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市容、城建、規劃、公安和交通等部門審批。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在自有場地設定自我宣傳的廣告,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凡廣告內容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條戶外廣告必須按批准的內容、規格、地點和時間設定。
第十四條張貼戶外廣告,必須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統一張貼於《公共廣告欄》或者指定位置。
《公共廣告欄》由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規劃統一設定。
第十五條戶外廣告應當牢固、安全,不得妨礙交通、通訊、供電或者破壞園林綠化。
第十六條戶外廣告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並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按期更新、拆除。
第十七條城鎮繁華區域的多層建築,應當在修建時預留安裝戶外廣告的位置。
第十八條戶外廣告的用字應當規範,禁止使用已經簡化的繁體字、不符合規定的簡體字以及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戶外廣告使用漢語拼音的,拼寫及字母的書寫應當準確,提倡分詞連寫。
第十九條在公共場所和其他單位、個人的場地或者建築物上設定戶外廣告,應當按廣告經營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支付戶外廣告場地費或者建築物占用費。
收費的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統一規劃的戶外廣告場地,不得擅自遮蓋或者損壞其他單位和個人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在批准期限內,不得隨意拆遷。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遷的,應當提前通知廣告經營者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並由占用戶外廣告場地的單位、個人重新設定戶外廣告或者按照廣告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依照《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並限期拆除戶外廣告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沒收非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五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管理工作中,應當秉公辦事,簡化審批程式,提高工作效率。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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