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25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傷亡事故,減少職業危害,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安全衛生,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採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法律、法規對勞動安全衛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綜合管理,行使國家監察職權。
各級行業管理部門或者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領導,把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實行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相結合。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安全衛生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經驗,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管理與監督
第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遵守和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參與制定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規範和標準;
(三)參加建設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組織對新安裝和在用特種設備的安全檢驗和認證;
(五)對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防護器具的生產、經營、使用、檢驗實施管理和監督檢查;
(六)對勞動衛生工程技術、組織管理措施及其效果進行監測和監察;
(七)指導、監督用人單位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
(八)參加並監督勞動者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實行職工因工傷亡認證;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技術規範;
(二)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從事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從事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五年以上;
(三)堅持原則,廉潔奉公;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工作。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由省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統一進行考核、發證。
第十二條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是從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作業、經營和施工場所,對勞動安全衛生情況進行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發現有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或者身體健康的緊急情況,要求用人單位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或者停止作業,並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依法行使職權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出示有關行政執法身份證件,嚴格依法辦事。
第十四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對中央和省所屬用人單位實施國家監察,也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對轄區內的上述用人單位實施國家監察。
市、縣勞動行政部門對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實施國家監察,具體管轄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任務較重的,可以設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監察人員,並接受縣級勞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督促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行業或者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規劃、計畫;
(三)組織建設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指導用人單位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
(五)指導、督促用人單位消除事故隱患,防治職業危害,
(六)組織或者參與勞動者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各級工會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予以監督。
第三章 勞動安全衛生保障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和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定期檢查並不斷改進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設備,改善勞動者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三)編制發展規劃和生產計畫時,同時編制安全技術措施計畫,並落實相應的經費;
(四)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技術知識教育,總結交流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先進經驗;
(五)按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並檢查督促勞動者正確使用;
(六)按規定對勞動者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七)及時安排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治療、療養或者從事其他適當工作;
(八)對在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勞動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設定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有勞動安全衛生專篇。其中危險性較大或者職業危害嚴重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進行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初步設計和竣工驗收,應當經過同級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審查同意。初步設計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和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儲運、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報警裝置和緊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存在塵、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勞動場所,應當分別採取密閉、通風、除塵、防毒等防護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測和危害程度分級。
對經常接觸塵、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身體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二條 引進國外設備,應當同時引進與之配套並不低於我國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或者設備,國內可以生產又能夠滿足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從事起重機械、電梯、廠內機動車輛、避雷設施、客運架空索道等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修理單位,應當經省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安全資格認證。
特種設備必須經過國家或者省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檢測檢驗單位進行安全檢驗,並取得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安全使用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建築安裝施工的單位,應當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行政部門進行安全資格審查,取得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安全資格證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條 從事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應當經省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查認證。
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指定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六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從事的勞動。
禁止安排懷孕或者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期間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保障勞動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的權利。禁止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勞動者經勞動安全衛生教育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勞動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特種作業勞動者的培訓、考核和發證,按照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遵守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禁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或者強令勞動者冒險作業。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度等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以及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明確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全面負責。法定代表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情況,接受工會和勞動者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以及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契約,應當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進行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
處理傷亡事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批覆結案:
(一)一次重傷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發生在縣級以下所屬用人單位的,由縣級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發生在設區的市級以上所屬用人單位的,由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發生在設區的市級以下所屬用人單位的,由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發生在中央和省所屬用人單位的,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傷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覆結案;
(四)特別重大事故的處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應當遵守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勞動紀律和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發出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指令書,責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每侵害一名勞動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每次罰款最多不得超過一萬元;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的標準處以罰款,每次罰款最多不得超過一萬元;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每涉及一名勞動者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勞動安全衛生制度不健全,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強令勞動者冒險作業或者違反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致使發生傷亡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按每重傷(急性中毒)一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每死亡一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傷亡事故不按規定時限報告或者隱瞞、謊報以及故意破壞、偽造事故現場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對傷亡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河北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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