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在1994.12.14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14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工資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四)因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集體福利費、職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探親路費、取暖補貼、生活困難補助費等福利待遇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五)因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職工在職期間參加各類專業學校和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的規定及有關的培訓契約、培訓費用等發生的爭議;
(六)因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休假制度、勞動安全與衛生、女職工勞動保護、未成年人勞動保護等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七)因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職工調動轉移工作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八)因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和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的爭議;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著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 企業和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當事人申請處理勞動爭議應當依照《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於同一事實而且申請處理的理由相同的集體勞動爭議,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五條 企業應當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設有分廠(分公司、分店)的企業,可以在總廠(總公司、總店)和分廠(分公司、分店)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行業工會)和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二)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依法調解本企業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檢查督促當事人認真履行調解協定;
(四)協助企業對違紀職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五)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勞動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需要調解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書面申請的,應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口頭申請的,調解人員應當作好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條例》有關規定調解勞動爭議。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調解不成的以及達成協定後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當事人可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條 企業應當支持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調解委員會的活動經費及辦公設備由企業承擔。
調解委員會受理和調解勞動爭議,不得收取調解費用。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條 省、市(地)、縣(市、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經國務院或者省政府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火炬產業園區(以下統稱開發區)應當建立仲裁委員會。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和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設立以及仲裁員的聘任,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省仲裁委員會負責跨省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市(地)仲裁委員會負責市(地)直企業和駐市(地)中直、省直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但前款規定的除外。
開發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十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和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的,由職工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但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的除外。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勞動爭議;
(二)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並對仲裁員進行管理;
(三)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的工作,指導企業調解委員會的業務工作;
(四)總結並組織交流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指導企業完善廠規廠紀,做好勞動契約鑑證等勞動爭議預防工作;
(三)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負責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
(四)負責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鑑的管理工作;
(五)負責勞動爭議及其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諮詢;
(六)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或者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仲裁員由各級仲裁委員會逐級考核,由省仲裁委員會認定資格,並統一頒發由勞動部監製的仲裁員資格證書和執行公務證書。
專職仲裁員的職務和級別,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中非領導職務和級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仲裁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辦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交辦的勞動爭議案件以及其他工作任務;
(二)向當事人及有關單位、人員進行調閱檔案、檔案,詢問證人、現場勘察、技術鑑定等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調查取證;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提出處理方案;
(四)審查申訴人的撤訴請求;
(五)參加仲裁庭審理案件,依法作出調解或者裁決,負責調解和裁決案件的文書工作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
(六)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七)保守國家機密、仲裁秘密和個人隱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九條 仲裁員在執行公務期間,享受辦案補貼,其費用由仲裁委員會從仲裁費和鑑證費中列支。
兼職仲裁員參加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其工資和應享受的各種津貼、補貼由原單位照發。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予以受理:
(一)申訴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範圍內的勞動爭議。
(四)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符合仲裁申請時效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應即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
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重大的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和參加仲裁活動以及仲裁程式,依照《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需要迴避的,按下列許可權決定:
(一)仲裁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研究決定;
(二)仲裁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和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三)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以及仲裁委員會對本委員會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或者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調解或者裁決,並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先由申訴方預交,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預交。仲裁結案時,仲裁費由敗訴方全部承擔;調解解決或者雙方部分敗訴的,仲裁費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撤訴的,仲裁費由撤訴方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可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有激化矛盾行為的;
(三)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指使、賄買他人作偽證的;
(五)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六)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以其他方法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七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仲裁秘密和個人隱私、對符合受案條件而未立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和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的勞動爭議,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處理勞動爭議,同時適用勞動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和《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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