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河北省企業集體協商條例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契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事項依法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集體契約,是指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簽訂的書面協定,包括綜合性集體契約、專項集體契約等。
本條例所稱專項集體契約,是指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等勞動關係的某項內容,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簽訂的書面協定。
第四條 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契約,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合法權益。
第五條 集體契約對企業和本企業的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企業規章制度與集體契約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契約執行。
集體契約中本企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企業建立集體協商制度情況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將企業簽訂、履行集體契約情況列入企業社會信用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研究處理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解決集體協商及簽訂、履行集體契約中的爭議。
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負責對集體契約和專項集體契約進行合法性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企業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契約情況進行監督,協助做好集體協商爭議處理。
第七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行業工會應當組織、指導、協調、幫助企業工會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對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對職工方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或者受聘擔任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企業工會依法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八條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引導、支持和幫助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
第二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 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選定本方協商代表進行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中每方協商代表一般三至九人,雙方代表人數相等,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人數較多的企業以及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協商代表人數可以適當增加。
集體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不得存在近親屬關係。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
第十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選派或者職工民主推選產生。一線崗位職工協商代表應當不低於三分之一。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或者其書面委託的本方其他協商代表擔任。工會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或者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本企業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書面委託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其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於三個工作日內向全體職工公示。
第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沒有重大理由不可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遵守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式,並在更換後書面告知對方。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集體契約履行期滿之日止;因集體協商達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簽訂集體契約的,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為自擔任協商代表之日起六個月。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收集、整理並如實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聽取和收集本方人員意見,接受詢問,及時通報協商情況;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契約或者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其他法定職責。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工資及各項福利待遇不變。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確因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崗位的,應當徵得本人和企業工會的同意。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不得單方解除其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滿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終止,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可以聘任集體協商指導員,指導、幫助、參與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的簽訂。
第三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十六條 職工方與企業可以依法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契約或者專項集體契約: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五)保險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七)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八)職業技能培訓;
(九)勞動契約管理;
(十)勞動紀律和職工獎懲、考核制度;
(十一)裁減人員的條件、程式和補償標準;
(十二)集體契約期限;
(十三)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契約的條件和程式;
(十四)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五)違反集體契約的責任;
(十六)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職工方與企業應當每年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資分配事項;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各個崗位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四)津貼、補貼標準、績效工資和獎金等分配辦法;
(五)勞動定額與計件單價;
(六)加班加點工資以及試用期、病假、事假、年休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七)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
(八)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方可以提出增長工資的協商要求,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
(一)本企業年度利潤增長的;
(三)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提高的;
企業確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難以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可以提出工資調整方案,與職工方進行集體協商。
第十九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企業,應當協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職工方與企業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正常勞動條件下、
法定工作時間內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二)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省及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企業工資指導線和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八)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條 職工方和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契約: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四)勞動保護用品發放標準;
(七)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
(八)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經費;
(九)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職工方和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契約: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三)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勞動保護;
(四)女職工定期健康檢查和婦科病普查;
(五)女職工享受計畫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職工方與企業任何一方均有權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要約。工資集體協商一般一年進行一次。
規模以上企業經五分之一以上職工,其他企業經三分之一以上職工提議,企業工會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約。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可以接受職工方的委託,代其向企業方提出集體協商要約。
第二十四條 職工方或者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約,對方應當自接到要約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商定協商時間、地點、內容及其他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條 集體協商應當自一方將集體協商要約書送達對方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根據實際情況,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適當縮短或者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集體協商應當採用會議協商的形式。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或者共同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集體協商要約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集體協商會議內容應當書面記錄,會議記錄應當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和記錄員簽字確認。記錄員由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在協商會議開始十個工作日前,應當如實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企業經營狀況和相關財務報表等與協商議題相關的資料和說明。雙方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可以簽訂專門的保密協定。
企業工會應當在協商會議開始五個工作日前向上一級工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企業方在七日內擬定集體契約草案,並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召開七日前將集體契約草案提交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或者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時,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並商定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中止協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集體契約草案應當由工會或者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方獲通過。集體契約草案通過後,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蓋章。
集體契約草案未獲通過的,雙方協商代表應當就未通過事項進行補充協商後,在三十日內再次提交審議。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自訂立集體契約之日起七日內,將下列材料報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一)集體契約或者專項集體契約文本;
(二)集體契約或者專項集體契約送審表;
(三)協商雙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況;
(四)集體協商過程的情況說明;
(五)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集體契約或者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情況的決議;
(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合法性審查,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提出書面異議的,協商雙方應當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協商、修改,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後重新報送審查。
企業應當自集體契約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集體契約文本向全體職工公布。職工方應當將生效的集體契約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集體契約的期限為一至三年,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限一般為一年。
集體契約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協商、簽訂或者續訂集體契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契約、專項集體契約: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訂立集體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地方政府規定的勞動標準和條件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契約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企業停產、解散、破產,致使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集體契約有效期內,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職工方首席協商代表變動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契約效力。
第三十三條 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採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維護本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協商代表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或者其他勞動條件,拒絕提供與集體協商議題相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三)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不完成勞動任務,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四)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擾亂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五)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行業性和區域性集體協商
第三十四條 小微企業或者同行業企業比較集中的行業,可以由行業工會組織選派代表與行業協會或者行業企業推舉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
行業性集體契約。
小微企業較為集中的街道(鄉鎮)、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商業區、商務樓宇等區域內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區域內不具備獨立開展集體協商條件的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
區域性集體契約。
第三十五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或者區域工會組織選派,首席代表一般由行業、區域工會主席擔任。尚未建立行業、區域工會的,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選派或者組織行業、區域內職工民主推選產生,首席代表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公示。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
(二)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
(四)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待遇;
(六)本行業或者本區域職業技能培訓;
(七)需要進行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契約草案經本行業、本區域職工代表大會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審議通過;未建立行業性、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的,可以經行業、區域內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半數以上或者職工大會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集體契約草案通過後,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第三十八條 行業性、
區域性集體契約由企業方代表或者工會負責將集體契約以及相關材料七日內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契約所涉及的各企業應當將契約文本與企業補充協定一同向職工公布。
第三十九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契約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行業、區域已訂立集體契約的,行業或者區域內各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二次協商,簽訂企業集體契約或者補充協定。企業與職工方簽訂的集體契約或者補充協定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契約的標準;未簽訂集體契約的應當按照當地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契約的標準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條例實施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簽訂、履行集體契約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範圍,記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建立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工作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行業工會應當定期對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和指導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制度。對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企業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並及時向上級總工會報告;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企業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限期改正。企業自收到意見書六十日內仍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本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
企業方違反集體契約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行業、區域應當成立監督檢查小組,對集體契約履行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協商處理。
集體契約履行情況應當公開。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
第四十四條 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契約,職工方與企業發生爭議的,職工方可以向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協調請求,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介入,指導、幫助職工方與企業依法開展協商,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及時介入,指導、督促企業依法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協助企業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經協調未能解決爭議的,任何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集體協商雙方未提請協調處理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的,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製作《協調處理協定書》,並監督執行。爭議複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並應當向爭議雙方說明延期的理由。
第四十五條 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職工方或者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
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企業代表組織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由企業代表組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企業代表組織的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將其列為不良信用企業,納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用體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節嚴重,造成職工怠工、停工等群體性事件,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各級政府的獎勵和扶持政策:
(一)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
(二)協商一致,拒絕簽訂集體契約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
不完全履行已經生效的集體契約的;
(四)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集體協商所需資料的;
(五)拒絕為協商代表開展協商提供必要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的;
(六)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的;
(七)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契約文本及相關審查資料的;
(八)阻撓監督檢查,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協調處理的。
第四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依法履行職責的協商代表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協商代表的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逾期不補發的依法加付賠償金;協商代表本人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企業應當給予本人上一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按照本人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本人一個月工資的
經濟補償金。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協商代表原工作崗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扣發、降低協商代表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企業限期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逾期不補發的,責令企業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授權同意,與分支機構的職工方就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契約,依照本條例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契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集體契約條例》和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就起草《河北省企業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五中全會明確提出要健全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制度,推進協商民主廣泛、多層、制度化發展。健全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推進協商民主在企業層面深化發展,是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五中全會精神、落實中央有關工作部署的具體舉措。2000年5月、2007年9月,省人大常委會先後頒布施行的《河北省集體契約條例》、《河北省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對規範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契約的行為,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平衡勞動關係雙方利益,預防和化解勞動關係矛盾,維護職工和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但是,隨著經濟社會轉型調整,非公企業大量增加,我省市場主體、用工形式、勞動力市場情況都已發生了明顯變化,勞動關係領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勞動關係的主體及其利益訴求越來越多元化。近幾年,因要求增加工資福利等經濟利益訴求引發的群體性爭議事件時有發生,諸多勞動爭議難以通過行政手段加以調節,需要通過集體協商理順勞資雙方的利益關係,預防和化解勞動關係矛盾和衝突,把無序紛爭納入到有序協商的軌道。現有兩部法規中的一些規定針對或適用於公有制企業,對非公有制小微企業可操作性不強,與開展集體協商工作的實際需要相比還有較大差距,已不適應當前大力發展
混合所有制經濟,推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新形勢和勞動關係的新變化。兩部法規中的內容比較原則,又有交叉和重疊,適用範圍、執法主體和法律責任不明確。為了進一步規範和推動我省的企業集體協商工作,以現行法律法規為依據,結合兩部法規實施以來的經驗和兄弟省份的先進做法,對兩部法規進行整合,制定一部比較完整的、操作性更強的企業集體協商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自從《條例》列為省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畫後,省人大內司委對這項工作高度重視,會同省總工會組成精幹的《條例(草案)》工作組,迅速開展相關調研起草工作。工作組認真收集整理、學習了國家、我省以及全總的相關規律法規和政策檔案,明確了修訂的重點、難點和焦點問題,2月底初步確定了《條例(草案)》的法律框架。3月中旬,赴廣西、貴州等省學習考察,分析研究和吸收採納了兩省的工作經驗和相關規定,對《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創新性、突破性條款有了清晰的把握。在此基礎上,廣泛借鑑廣東、上海、浙江、湖北、山西、遼寧等集體協商工作比較突出的兄弟省市立法經驗,經過反覆修改,六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之後將徵求意見稿分發省直有關單位、11個設區市和2個省直管縣人大常委會,以及省有關產業工會等24個單位徵求意見,同時委託各設區市總工會通過召開座談會、直接走訪等形式,徵求了75家企業的意見和建議,並赴衡水、滄州直接聽取市人大常委會、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代表組織、企業行政、工會和職工代表的意見。4月14日,召開了由省直有關部門業務處室負責人、有關方面專家學者參加的專題論證會。在充分論證、系統修改的基礎上,4月29日,《條例(草案)》經省人大內司委全體會議審議通過。5月10日,提交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根據會議討論意見,再次徵求了140家不同類型企業的意見建議,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的《條例(草案)》文本。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自從《條例》列為省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畫後,省人大內司委對這項工作高度重視,會同省總工會組成精幹的《條例(草案)》工作組,迅速開展相關調研起草工作。工作組認真收集整理、學習了國家、我省以及全總的相關規律法規和政策檔案,明確了修訂的重點、難點和焦點問題,2月底初步確定了《條例(草案)》的法律框架。3月中旬,赴廣西、貴州等省學習考察,分析研究和吸收採納了兩省的工作經驗和相關規定,對《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創新性、突破性條款有了清晰的把握。在此基礎上,廣泛借鑑廣東、上海、浙江、湖北、山西、遼寧等集體協商工作比較突出的兄弟省市立法經驗,經過反覆修改,六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之後將徵求意見稿分發省直有關單位、11個設區市和2個省直管縣人大常委會,以及省有關產業工會等24個單位徵求意見,同時委託各設區市總工會通過召開座談會、直接走訪等形式,徵求了75家企業的意見和建議,並赴衡水、滄州直接聽取市人大常委會、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代表組織、企業行政、工會和職工代表的意見。4月14日,召開了由省直有關部門業務處室負責人、有關方面專家學者參加的專題論證會。在充分論證、系統修改的基礎上,4月29日,《條例(草案)》經省人大內司委全體會議審議通過。5月10日,提交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根據會議討論意見,再次徵求了140家不同類型企業的意見建議,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的《條例(草案)》文本。
三、關於《條例(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名稱。集體協商(在國際上也被稱作集體談判)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協調勞動關係的基本方式和主要手段。集體協商制度是調整
集體勞動關係的基本規則,又是解決集體勞動爭議或衝突的基本機制,是通行的國際慣例。集體協商與集體契約緊密聯繫,但並不完全等同。集體協商是簽訂集體契約的必經程式和重要階段,集體契約則是對集體協商結果的確認。集體協商不僅是簽訂集體契約的程式,它也是獨立調整勞動關係的一種機制,這種協商不一定簽訂集體契約(只協商不簽訂集體契約,在我國稱之為建立
集體協商機制)。為了強調和突出集體協商在訂立集體契約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彌補現行法規的不足,對集體協商制度的運行進行規範,更好地引導和推動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制度,保障職工和企業合法權益,將法規名稱確定為“河北省企業集體協商條例”。
(二)關於適用範圍問題。現有的兩部法規將適用範圍限定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契約,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契約參照本條例執行”,範圍過於狹窄。為了與勞動法、勞動契約法的適用範圍和相關政策檔案精神相銜接,結合我省的實際,本《條例(草案)》適當進行了擴展,第五十八條規定,“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授權同意,與分支機構的職工方就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契約,依照本條例執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契約,依照本條例執行。”
(三)關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的職責。
集體協商是勞動關係雙方的法定權利,不能單純依靠強制性義務來推行集體協商制度,還應當由政府採取一些行之有效的行政措施予以引導和激勵。從我省實際出發,針對我省勞動關係中的突出問題,《條例(草案)》強化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集體協商工作的領導責任。第六條規定“建立健全考核激勵機制”,“把企業建立集體協商制度情況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將企業簽訂、履行集體契約情況列入企業社會信用體系”等;明確了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在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工作中的職責,使各方在行使職責時有法可依,形成推動工作的合力。
(四)關於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具有調整勞動關係的層次更高、力度更大、範圍更廣的特點,是集體協商制度深入發展的主要方向。為了適應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的發展形勢,《條例》草案設專章對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的適用範圍、代表產生、協商內容、契約審議通過以及契約的競合效力等做出了具體規定,特別是結合工作實踐對行業性集體協商適用範圍進行了調整,將現行法規規定的行業性集體協商的範圍由“縣級以下區域內,
加工製造業、建築業、採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拓展為“小微企業或同行業企業比較集中的行業”。
(五)關於法律責任。為依法保障法規的有效實施,《條例(草案)》第七章分別對政府有關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協商代表、企業有關人員、職工違反條例的行為,做出了相應的規定,體現了權利與責任相統一的立法原則。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2016年5月24日,河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河北省企業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針對頒布實施多年的《河北省集體契約條例》和《河北省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存在的問題,依據中央有關精神和我省的新情況,整合兩個條例的內容制定本條例,對於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維護職工和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總工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先後赴張家口、秦皇島、石家莊開展立法調研,徵求了七個省直有關部門和五個設區的市意見。在此基礎上,結合國家政策法規對《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認真修改。11月11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11月14日上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建立工會組織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中央強調加強工會組織建設,依法推動各類企業普遍建立工會組織。因此,可以刪除《條例(草案)》中關於“尚未建立工會”的表述,倒逼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依法組建工會。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第二十三條)
二、關於強化信用信息管理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是企業誠信的重要內容,應當加強企業信用管理,《條例(草案)》第六條“將企業簽訂、履行集體契約情況列入企業社會信用體系”的規定比較原則,操作性不強。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記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和“納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用體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內容。(《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三、關於簡化重複內容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直有關部門意見,應當將《條例(草案)》內容重複的條款合併簡化,使之言簡意賅。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將企業禁止行為和職工禁止行為合併;二是將行業性協商內容和區域性協商內容合併。(《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
四、關於強化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加大處罰力度,增強剛性和可操作性。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廣泛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等各方意見,經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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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北省企業集體協商條例》在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獲得通過,並將於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按照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企業建立集體協商制度情況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將企業簽訂、履行集體契約情況列入企業社會信用體系。
條例規定,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企業有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協商一致,拒絕簽訂集體契約;拒不履行或者
不完全履行已經生效的集體契約等八種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將其列為不良信用企業,納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用體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節嚴重,造成職工怠工、停工等群體性事件,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各級政府的獎勵和扶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