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辦醫機構管理的決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13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辦醫機構管理的決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9.13
  • 實施時間:1995.09.13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我省社會興辦的醫療機構不斷增多,這對方便民眾就醫,緩解看病難、住院難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也出現了機構建設不符合國家標準,機構設定不符合規劃要求,管理混亂,以及無證行醫等問題。為了加強對社會辦醫機構的管理,保障衛生體制改革的健康發展,保護人民健康,特作如下決定:
一、本決定所稱社會辦醫機構系指公民單獨或者聯合興辦的醫療機構;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單獨或者聯合興辦的向社會開放的醫療機構;國家核定的全民、集體醫療機構設立的分支醫療機構、醫療協作聯合體。
凡本省境內的社會辦醫機構,必須堅持為人民健康服務,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方向和救死扶傷,實行革命人道主義的宗旨,堅持面向基層,方便民眾,依法執業,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儘快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凡床位數、醫師數達到或者超過國家和省規劃目標的城市,除短缺項目外,均不得再擴大社會辦醫機構的規模和批准設定新的社會辦醫機構。衛生資源的配置應當向農村傾斜,鼓勵、支持在缺醫少藥的地方興辦醫療機構。
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協調衛生、工商、財政、物價、公安、司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協作,共同做好社會辦醫機構的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對社會辦醫機構的審批,實行行業歸口管理。
四、社會辦醫機構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社會辦醫機構的設定,必須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社會辦醫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申領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禁止無證行醫。
衛生行政部門對社會辦醫機構的設定、登記、發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批准設定社會辦醫機構,不準擅自將為本部門本單位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
五、社會辦醫機構名稱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使用行政區劃名稱;不得使用含有“疑難病”“專家”“專治”“名醫”等同類含義文字,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治療效果的名稱。
六、社會辦醫機構發布醫療廣告,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醫療廣告管理辦法》,履行申報審批手續。廣告內容必須符合規範要求,審批後不得隨意修改、補充。新聞單位不得發布未經審核批准的醫療廣告和以人物專訪、新聞報導、信息發布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廣告。
不準濫發和隨意張貼“醫療廣告”。
七、社會辦醫機構各項收費必須嚴格執行省有關規定,明碼標價,不得隨意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八、社會辦醫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活動;
(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私聘外地、外單位醫技人員從事診療工作;
(三)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隨意建立掛靠關係和設立分支醫療機構;
(四)擅自開設肝炎、性病專科,開展計畫生育手術;
(五)擅自擴大診療範圍;
(六)使用偽劣、過期、失效、變質或者淘汰藥品;
(七)未經審核批准,擅自配製和使用自製藥品和製劑;
(八)在轉介病人住院、檢查、治療時,收取好處費、介紹費等;
(九)對病人實施不合理檢查和不合理用藥;
(十)以科學研究為名,擅自擴大臨床驗證範圍;
(十一)使用其他醫療機構的處方及各種單據和證明文書等;
(十二)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禁止的其他活動。
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現有社會辦醫機構進行清理整頓。達到標準的社會辦醫機構,符合規劃的予以支持保護,不符合規劃的創造條件逐步按規劃調整;達不到標準的社會辦醫機構,符合規劃的限期改進,不符合規劃的予以取締。
十、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決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罰款、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取消行醫資格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社會辦醫機構對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必須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和刁難。對圍攻、辱罵、毆打執法人員的,依法嚴肅處理。
十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守法紀,文明執法,執行公務時按照規定出示有關證件。對以權謀私或者執法違法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決定製定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十四、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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