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池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經2016年1月22日池州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6年1月31日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解釋、備案與修改、廢止,附則7章34條,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池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發布機關池州市人民政府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
  • 通過時間:2016年1月22日
  • 發布時間:2016年1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6年3月1日
印發文號,規定全文,

印發文號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池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16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雍成瀚
2016年1月31日

規定全文

池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七條市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市政府法制機構是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項目計畫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有關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各縣、區政府和市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規章的起草、徵求意見和論證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縣、區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當年第三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據、需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有關部門意見等作出說明。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池州政府法制網或者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實施中,確需進行調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條 市政府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規章草案可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規章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通過網上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三條 起草的規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池州政府法制網、部門入口網站等載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起草部門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草案,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市政府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市政府其他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應當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印章,及時反饋起草部門。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在規章草案完成徵求意見並經本部門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後,應當將送審報告、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徵求意見原件、法定依據和有關資料等,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二)主要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三)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符合本市實際的或者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不同意見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第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條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不同意見,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二十一條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有較大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本機構的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有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並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審議規章送審稿時,由起草部門負責人對規章送審稿作說明,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對規章送審稿的審查意見作說明,有關部門負責人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經審議通過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和公布日期。
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六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規章公布後,《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報》、池州市政府入口網站和《池州日報》應當及時刊載。《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池州市政府入口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六章 解釋、備案與修改、廢止
第二十八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本規定中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市政府應當經常對規章進行清理。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的程式,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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