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直接或者通過委託代理從事進出口貿易、對外補償貿易及其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江西商檢局)管理全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其所屬分支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江西商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江西商檢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辦理進出口商品鑑定,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和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江西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須經國家商檢局和江西商檢局考核合格,並取得證件後,方可執行檢驗任務。
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當出示證件,穿著制服,佩戴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五條 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在進口商品貿易契約中約定與該商品有關的檢驗內容、檢驗依據和索賠等條款。
第六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當在索賠有效期滿的20日前,持契約書、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證單,向江西商檢機構報驗。
第七條 江西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及時檢驗,不得延誤索賠有效期。檢驗合格的,應當出具檢驗情況通知單;檢驗不合格或者對外貿易契約約定由商檢機構出具檢驗結果的,應當簽發檢驗證書。
第八條 經省外的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當將檢驗結果,報江西商檢機構備案。
第九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對外貿易契約沒有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收貨人應當按契約約定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需要憑商檢機構檢驗證書索賠的,應當在索賠有效期滿的20日前,向江西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十條 對關係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複雜的重要進口商品和價值100萬美元以上的大型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在對外貿易契約中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查、監造或者監裝(以下簡稱裝運前檢驗),以及保留到貨後最終檢驗和索賠權的條款,並按照契約約定進行裝運前檢驗。
對裝運前檢驗,收貨人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江西商檢機構可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裝運前檢驗。
第十一條 對進口成套設備,江西商檢機構應當派員進駐建設現場實施檢驗和監督管理。未經江西商檢機構同意,不得擅自開箱檢驗。
第十二條 經江西商檢機構對外出證索賠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當憑證及時對外索賠,並於索賠結束之日起20日內,將索賠結果報江西商檢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對市場上銷售未經法定檢驗或者抽查檢驗的進口商品,江西商檢機構有權依法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凡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不符的進口商品,必須在江西商檢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使用;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後仍不合格的,由江西商檢機構責令當事人退貨或者銷毀。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五條 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出口商品貿易契約中明確約定與該商品有關的檢驗內容、檢驗標準和檢驗方法等條款,並應當按契約書(包括成交小樣或者圖紙,下同)、信用證或者有關標準規定組織生產、檢驗和驗收。
第十六條 凡在本省生產屬於法定檢驗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廠檢及驗收合格的基礎上,持契約書、信用證、廠檢單等必要的證單,在江西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報驗。
第十七條 江西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出口商品,應當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海關應當憑江西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十八條 屬於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其運輸包裝容器的生產企業應當向江西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鑑定。鑑定合格並取得性能鑑定證書的包裝容器,方可用於運輸出口商品。
第十九條 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將外商對本省出口商品質量的反映和索賠情況及時通告江西商檢機構。
第二十條 經江西商檢機構出證放行的出口商品,收貨人提出索賠時,發貨人應當及時報告江西商檢機構。江西商檢機構應當在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
第二十一條 江西商檢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商檢局公布的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組織抽查檢驗。
江西商檢機構進行抽查檢驗工作時,可以根據需要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共同進行,並及時公布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情況。
第二十二條 江西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合格的,簽發抽查檢驗情況通知單;不合格的,簽發檢驗證書;需要對外索賠的,當事人憑檢驗證書對外索賠。
第二十三條 江西商檢機構對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合格的,簽發抽查檢驗合格單;不合格的,簽發不合格通知單;不準出口。不合格出口商品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經重新加工整理,報江西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條 江西商檢機構不得對同一批商品進行重複抽查檢驗。
第五章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
第二十五條 在本省興辦外商投資企業以及開展對外補償貿易活動時,外商投資者或者受外商投資企業委託從境外購進生產設備和物資,作為外商投資的財產,應當依法進行鑑定。
第二十六條 江西商檢機構負責管理和辦理本省境內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經國家商檢局和財政部審核同意設立的其他財產鑑定機構(以下簡稱其他財產鑑定機構)可以辦理指定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應當遵循真實性、公正性、科學性、可行性原則,依照國際通行準則和國家規定的方法、標準和程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的內容包括:
(一)實物鑑定,是指對外商投資財產的品名、型號、規格、質量、數量、商標、新舊程度及出廠日期、製造國別、廠家的鑑定;
(二)價值鑑定,是指對外商投資財產的現時價值的鑑定;
(三)損失鑑定,是指對外商投資財產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引起損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損失清理費用和殘餘價值的鑑定。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境外購進生產設備和物資,應當有購貨契約。契約書中應當列明設備及物資的各種技術指標及其檢驗標準、質量保證等條款。
進口舊設備的,契約書中應當註明設備製造日期、國別、廠家和設備原值、型號、規格、新舊程度、已使用時間、運行、維修、裝置可供件等情況。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財產收貨人應當在貨到後7日內,向江西商檢機構或者其他財產鑑定機構申請財產鑑定。
在申請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時,應當填寫申請單,列明鑑定目的、對象和要求,並同時提供財產目錄、報關清單、契約書、發票、保險單、維修費用清單、技術檔案及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一條 江西商檢機構或者其他財產鑑定機構在接受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申請時,應當審查申請單和有關資料是否齊全。對需要保留現狀的財產,可要求暫行封存。
在進行現場查勘和鑑定時,應當核實鑑定項目。必要時,可向財產關係人索取有關的補充說明。鑑定結束後應當及時簽發鑑定證書。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申請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復鑒。
第三十二條 江西商檢機構或者其他財產鑑定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是證明投資各方投入財產價值量的有效依據。
外商投資企業未取得江西商檢機構或者其他財產鑑定機構的價值鑑定證書,註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辦理外商投資財產的驗資。
第三十三條 財產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結果及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情況保密,未經申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江西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和生產、經營、儲運單位,以及國家商檢局、江西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和認可的檢驗人員的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使用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標誌,實施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出口商品質量許可制度和衛生註冊登記制度的情況;
(二)生產、加工出口商品的質量檢驗管理、生產衛生狀況等情況;
(三)進出口商品的驗收制度和檢測條件、檢驗依據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驗人對江西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按《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復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實施條例》沒有處罰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索賠有效期內報驗的,未向江西商檢機構備案的,未約定裝運前檢驗條款的,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財產鑑定的,由江西商檢機構給予通報批評、警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開箱檢驗的,由江西商檢機構給予通報批評、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申請人隱瞞財產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資料、鑑定結果的,由江西商檢機構處以5000元至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罰款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憑證,罰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上繳財政。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江西商檢機構的罰款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江西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江西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鑑定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錯檢,延誤檢驗、鑑定、出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商檢局、江西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以及認可的檢驗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投資興辦的企業,也適用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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