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漁業船員管理辦法

江西省漁業船員管理辦法

《江西省漁業船員管理辦法》是為加強江西省漁業船員管理,維護漁業船員合法權益,保障漁業船舶及船上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的辦法。

該辦法於2023年3月由江西省農業農村廳發布“第三次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漁業船員管理辦法
  • 制定時間:2023年
  • 制定單位:江西省農業農村廳 
發布信息,徵求意見稿,

發布信息

2023年3月,江西省農業農村廳發布《江西省漁業船員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次徵求意見稿)》。

徵求意見稿

江西省漁業船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三次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漁業船員管理,維護漁業船員合法權益,保障漁業船舶及船上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省內船籍港漁業船舶上工作的漁業船員的管理。
第三條 省農業農村廳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漁業船員管理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職責負責漁業船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漁業船員任職和發證
第四條 漁業船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漁業船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培訓,經考試或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證書後,方可在漁業船舶上工作。
第五條 漁業船員分為職務船員和普通船員。
職務船員是負責管理人員,包括以下三類:
(一)駕駛人員,職級包括船長、船副;
(二)輪機人員,職級包括輪機長、輪機員;
(三)機駕人員;
普通船員是職務船員以外的其他船員,
漁業船員證分漁業職務船員證書和漁業普通船員證書,漁業職務船員證書具體等級職級劃分(見附屬檔案1)。
第六條 漁業船員培訓包括基本安全培訓和職務船員培訓。
基本安全培訓是指漁業船員都應當接受的任職培訓,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應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漁業安全生產操作規程等內容。
職務船員培訓是指職務船員應當接受的任職培訓,包括擬任崗位所需的專業技術知識、專業技能和法律法規等內容。
第七條 申請漁業普通船員證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在船實習、見習人員年滿16周歲)且初次申請不超過60周歲;
(二)符合漁業船員健康標準(見附屬檔案2);
(三)經過基本安全培訓。
符合以上條件的,由申請者向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對考試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試成績或考核結果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漁業普通船員證書。
第八條 申請漁業職務船員證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漁業普通船員證書或下一級相應職務船員證書;
(二)初次申請不超過60周歲;
(三)符合任職崗位健康條件要求;
(四)具備相應的任職資歷條件(見附屬檔案3),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五)完成相應的職務船員培訓。
符合以上條件的,由申請者向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對考試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試成績或考核結果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相應的漁業職務船員證書。
第九條 航海、海洋漁業、輪機管理、機電、船舶通信等專業的院校畢業生申請漁業職務船員證書,具備船員健康標準及任職資歷條件的,可申請考核。經考核合格,按以下規定分別發放相應的漁業職務船員證書:
(一)高等院校本科畢業生按其所學專業簽發一級船副、一級輪機員證書;
(二)高等院校本科以下畢業生按其所學專業簽發二級船副、二級輪機員、機駕員證書;
第十條 曾在軍用船舶、交通運輸船舶等非漁業船舶上任職的船員申請漁業船員證書,應當參加考核。經考核合格,由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換髮相應的漁業普通船員證書或漁業職務船員證書。
第十一條 申請漁業船舶一級駕駛人員、一級輪機人員證書,由省農業農村廳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組織考試、考核、發證。申請漁業船舶二級駕駛人員、二級輪機人員、機駕人員、普通船員由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考試、考核、發證。
省在昌直屬單位漁業船員的考試、考核、發證工作由省農業農村廳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二條 漁業船員考試包括理論考試和實操評估。考試大綱(見附屬檔案4)。
第十三條 漁業船員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證書有效期滿,持證人需要繼續從事相應工作的,應當向有相應管理許可權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換髮證書。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職務知識技能更新情況組織考核,對考核合格的,換髮相應漁業船員證書。
漁業船員證書期滿5年後,持證人需要從事漁業船員工作的,應當重新申請原等級原職級證書。
第十四條 有效期內的漁業船員證書損壞或丟失的,應當憑損壞的證書原件或在原發證機關所在地報紙刊登的遺失聲明,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補發的漁業船員證書有效期應當與原證書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條 漁業船員證書格式由農業農村部統一制定,由省農業農村廳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要求印製。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漁業船員證書。
第三章 漁業船員配員和職責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應當滿足本辦法規定的職務船員最低配員標準(見附屬檔案5)。
持有高等級職級船員證書的船員可以擔任低等級職級船員職務。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可以根據作業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增加職務船員的配員。
第十八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為在漁業船舶上工作的漁業船員建立基本信息檔案,並報船籍港所在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或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委託的服務機構備案。
漁業船員變更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在出港前10個工作日內報船籍港所在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或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委託的服務機構備案,並及時變更漁業船員基本信息檔案。
第十九條 漁業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攜帶有效的漁業船員證書;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遵守漁業生產作業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規程;
(三)執行漁業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規定;
(四)服從船長及上級職務船員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命令;
(五)參加漁業船舶應急訓練、演習,落實各項應急預防措施;
(六)及時報告發現的險情、事故或者影響航行、作業安全的情況;
(七)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八)不得利用漁業船舶私載、超載人員和貨物,不得攜帶違禁物品;
(九)職務船員不得在生產航次中擅自辭職、離職或者中止職務。
第二十條 漁業船員在船舶航行、作業、錨泊時應當按照規定值班。值班船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熟悉並掌握船舶的航行與作業環境、航行與導航設施設備的配備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鄰近船舶使用的漁具特性,隨時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業狀態;
(二)按照有關的船舶避碰規則以及航行、作業環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並及時採取預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應措施;
(三)如實填寫有關船舶法定文書;
(四)在確保航行與作業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二十一條 船長是漁業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在組織開展漁業生產、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防治漁業船舶污染水域和處置突發事件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確保漁業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
(二)確保漁業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於適航、適任狀態,保證漁業船舶符合最低配員標準,保證漁業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從管理機構依據職責對漁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漁業生產秩序的管理,執行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規定;
(四)確保漁業船舶依法進行漁業生產,正確合法使用漁具漁法,在船人員遵守相關資源養護法律法規,按規定填寫漁撈日誌,並按規定開啟和使用安全通導設備;
(五)在漁業船員證書內如實記載漁業船員的履職情況;
(六)按規定辦理漁業船舶進出港報告手續;
(七)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通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全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應當在駕駛台值班,必要時應當直接指揮船舶;
(八)發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臨和港口國檢查時,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書面報告;
(九)全力保障在船人員安全,發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員或財產安全時,應當組織船員盡力施救;
(十)棄船時,船長應當最後離船,並盡力搶救漁撈日誌、輪機日誌、油類記錄簿等檔案和物品;
(十一)在不嚴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員安全的情況下,盡力履行水上救助義務。
第二十二條 船長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當漁業船舶不具備安全航行條件時,拒絕開航或者續航;
(二)對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下達的違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船員、財產或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漁業資源破壞和水域環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絕執行;
(三)當漁業船舶遇險並嚴重危及船上人員的生命安全時,決定船上人員撤離漁業船舶;
(四)在漁業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報經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同意後棄船,緊急情況除外;
(五)責令不稱職的船員離崗。
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員必須執行。
第四章 漁業船員培訓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員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業務,應當具備開展相應培訓所需的場地、設施、設備和教學人員條件。有關條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等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每期培訓班開班前,將學員名冊、培訓內容和教學計畫報所在省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漁業船員培訓檔案。學員參加培訓課時達到規定培訓課時80%的,漁業船員培訓機構方可出具漁業船員培訓證明。
第二十六條 鼓勵建立漁業船員服務機構。
漁業船員服務機構可以為漁業船員代理申請考試、申領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管理漁業船員事務,提供漁業船員船舶配員等服務。
漁業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提供服務,應當訂立書面契約。
第五章 漁業船員職業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依法與漁業船員訂立勞動契約。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不得招用未持有相應有效漁業船員證書的人員上船工作。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依法為漁業船員辦理保險。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保障漁業船員的生活和工作場所符合《漁業船舶法定檢驗規則》對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的要求,並為船員提供必要的船上生活用品、防護用品、醫療用品,建立船員健康檔案,為船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和心理輔導,防治職業疾病。
第三十條 漁業船員在船上工作期間受傷或者患病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及時給予救治;漁業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及時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十一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是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所需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規定配備船員和安全設備,確保漁業船舶符合安全適航條件,並保證船員足夠的休息時間。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漁業船員管理及監督檢查制度,建立漁業船員檔案,督促漁業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完善船員安全保障制度,落實相應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對漁業船員持證情況、任職資格和資歷、履職情況、安全記錄,船員培訓機構培訓質量,船員服務機構誠實守信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對船員進行現場考核。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船員、漁業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船員培訓機構和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證書、材料及相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漁業船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漁業船員培訓機構的條件、培訓情況、培訓質量等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教學計畫的執行情況、承擔本期培訓教學任務的師資情況和教學情況、培訓設施設備和教材的使用及補充情況、培訓規模與師資配備要求的符合情況、學員的出勤情況、培訓檔案等。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開有關漁業船員管理的事項、辦事程式、舉報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漁業船員,是指服務於漁業船舶,具有固定工作崗位的人員。
船舶長度,是《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所登記的“船長”。
主機總功率,是指所有用於推進的發動機持續功率總和,即《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所登記“主機總功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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