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行政調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調解工作,構建多元聯動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及時有效化解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由行政機關主持或者主導,通過說服、疏導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以下統稱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依法化解有關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本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行政爭議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補償、行政賠償糾紛;
(三)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複查、覆核的;
(二)已經達成有效調解協定再次申請行政調解,或者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相似理由重複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三)申請人民調解並且已經受理的;
(四)已經超出行政複議或者訴訟期限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二章 行政調解機關和行政調解參加人
第六條 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的調解,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為行政調解機關。
行政爭議的調解,按照以下規定確定行政調解機關:
(一)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爭議,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二)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三)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四)涉及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工作部門負責調解;
(五)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的行政爭議,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門負責調解。
行政調解機關為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具體組織調解。
同一糾紛或者爭議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機關。
第七條 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房屋土地徵收、社會保障、醫療衛生、市場監管、自然資源、智慧財產權等行政調解任務較重的領域,相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並配置行政調解室、接待室。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建立專業調解員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行政調解機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人民調解組織、社會組織、中介服務機構等第三方機構,按照行政調解程式具體組織民事糾紛的調解;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輔助人員,保證行政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對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組織民事糾紛調解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行政調解機關組織調解時,應當由本機關相關業務機構工作人員主持調解。行政調解一般由1名行政調解員主持調解,重大疑難複雜的爭議糾紛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調解員組織調解。
行政調解機關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組織專業調解員或者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條 行政調解的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調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與有關糾紛或者爭議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行政調解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
調解結果直接影響第三人利益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十一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當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調解機關提交
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當事人不能參加調解的,應當明確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託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一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調解。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二)要求調解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
(三)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中止、終止調解;
(四)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或者爭議事實和提交有關證據;
(二)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員和對方當事人;
(三)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行政調解程式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與申請調解的糾紛或者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行政調解的範圍和行政調解機關的職責範圍。
第十五條 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口頭申請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書面申請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調解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調解請求及事實和理由;
(三)相關證據目錄或者名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日期。
行政機關可以製作標準格式的行政調解申請書,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第十七條 行政調解機關收到民事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徵求其他當事人的意見,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且其他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的,應當受理並向當事人傳送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或者其他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決定不予受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行政調解機關收到行政爭議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受理並向當事人傳送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行政調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調解機關可以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調解申請。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調解受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下列爭議或者糾紛,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主動組織調解:
(一)資源開發、重大交通事故、危舊房搬遷等方面的糾紛或者爭議;
(二)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對本區域行政執法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爭議;
(三)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發現爭議或者糾紛,認為需要主動組織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執法活動中對涉及的民事糾紛,具備當場調解條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當場啟動調解,並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 當事人應當向行政調解機關如實提供證據,並對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負責;行政調解機關也可以依申請在其職權範圍內進行調查取證或者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證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涉及專門事項需要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的,當事人可以共同委託或者申請行政調解機關委託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行政調解機關受理申請或者經當事人同意主動組織調解的,應當於行政調解3個工作日前將行政調解的時間、地點和調解主持人、調解員等事項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行政調解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調解紀律,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行政調解機關調解糾紛或者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向當事人釋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行政調解機關對重大複雜的爭議或者糾紛,可以採取聽證、現場調查、召開協調會等方式進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 行政調解機關調解糾紛或者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行政調解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調解的期限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或者所涉賠償、補償數額較小的糾紛或者爭議,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申請、受理和調處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適用簡易程式進行調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申請。行政調解機關可以用口頭通知、電話、簡訊等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由1名行政調解員當場調解。調解可以直接圍繞調解請求,採用靈活簡便的方式進行。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調解機關現場製作行政調解筆錄,由當事人當場在行政調解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即具有調解協定的效力。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其他途徑。
適用簡易程式調解,不受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但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中止:
(一)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者中途要求暫停調解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情況和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行政調解機關中止、恢復行政調解的,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就糾紛或者爭議申請人民調解、提起訴訟、申請複議或者申請仲裁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六)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調解終止後,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再次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行政調解協定
第二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
適用簡易程式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調解協定能夠即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
調解協定書的,可以不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由行政調解員將協定內容等調解情況記錄在案,並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三十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事項;
(三)調解協定內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一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行政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行政調解機關印章之日起生效。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自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
行政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1份,行政調解機關留存1份。
第三十二條 行政調解協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定履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對有關民事糾紛經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行政調解機關所在地的
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行政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有關民事糾紛經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有關規定申請公證,或者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有關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其效力。
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有關民事糾紛的行政調解協定,債權人可以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四條 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受理、過程、協定等內容的相關材料裝訂成冊,立卷歸檔。
第五章 工作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聯動工作機制,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保障行政調解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經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履行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主體責任,加強業務指導和協調推進,明確具體機構負責統籌協調行政調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發揮牽頭作用,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研究制定配套制度,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定期通報工作情況。
第三十六條 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對行政調解案件數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及時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並納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報告。
第三十七條 行政調解所需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行政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級行政機關可以按照規定,對在行政調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的,由上級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調解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打擊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久拖不調;
(六)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者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行政調解秩序的;
(二)偽造證據材料的;
(三)辱罵、威脅或者毆打行政調解員或者對方當事人的;
(四)其他干擾、阻撓行政調解工作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行政複議以及行政裁決等案件處理過程中進行調解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