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江蘇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生效日期是1986-12-23,發布日期是1986-12-23 ,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86-12-23  
  • 生效日期:1986-12-2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總則,行政管理,註冊與經營,優惠待遇,附則,

基本信息

【檔案來源】
江蘇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開發區屬所在市人民政府管轄,有明確的地域界限,實行國家的某些特殊政策。
開發區旨在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知識,發展新興產業,擴大出口,開拓國際市場,加強與省內外經濟技術聯繫與協作,促進經濟技術的發展。
第四條鼓勵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以及科研機構、基礎設施等。
外商投資的方式可以採取:
(一)與省內外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合資經營、合作經營;
(二)獨資經營;
(三)我國法律允許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五條鼓勵省內外的公司、企業、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在開發區內投資開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合作科研機構和基礎設施。
第六條開發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法規,其所在開發區的財產和其它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開發區內不得舉辦污染環境而無切實治理措施的項目以及產品屬於我國禁止或者限制生產的項目。

行政管理

第八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是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對開發區實行行政管理。
第九條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發展計畫,報上級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統籌安排和審批開發區內的投資建設項目;
三、統一辦理開發區內的土地核撥、收取土地使用費和土地開發費;
四、執行國家政策、法令、監督檢查開發區的進出口工作;
五、管理開發區的財政收支;
六、興辦開發區的公益事業;
七、對市屬各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和協調;
八、制定開發區內有關行政管理的規章制度並檢查執行;
九、依法處理開發區內的涉外事務;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職權。
第十條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區管委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開發區內的行政管理事務。
第十一條開發區內工商企業登記、外匯管理、銀行、海關、商檢、稅務、文教、公安、保險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關部門或由其設在開發區的辦事機構辦理。

註冊與經營

第十二條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和其它事業,投資者須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提交必需的檔案,經審核批准,辦理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三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在開發區設立的中國銀行或國家批准的其他銀行開戶,並辦理有關外匯事宜。
開發區內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的各項保險,應向在開發區內設立的中國保險機構或國家批准的其它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四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開發區內設立會計帳簿,按規定向開發區管委會和其它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會計報表。年度會計報表須經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五條開發區內的企業停業時,應按法定程式向開發區管委會申報理由,辦理結業手續。企業財產清理程式按我國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在繳納應交稅金、清償債務後,其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匯出。

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開發區內外商投資的生產性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所在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到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按上款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該企業當年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可以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免徵企業所得稅期間,同時免徵地方所得稅。在免稅期滿後,再先後免徵和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各三年。產品出口企業在免徵地方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該企業當年產品產值50%以上的,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十七條外商將其從開發區內的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時,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十八條外商將其從開發區內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興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申請所在市稅務機關核准,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如該項投資在不足五年內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用於其它再投資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條款執行。
第十九條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均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以優惠條件提供資金、設備或轉讓先進技術的,經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給予進一步減免所得稅的優惠。
第二十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從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應的數額加以彌補;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一條開發區內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二條開發區本身和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設備、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辦公用品,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和包裝物料等,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用免稅進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產品,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轉為內銷時,其所用的進口料、件,照章補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在開發區內工作或居住的外方人員,攜帶進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憑開發區管委會的證明檔案,在合理數量內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三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水、電,由當地列入計畫,優先保證供應。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水電費按計畫價計收;其它外商投資企業的水電費按當地國營企業同一收費標準計收。在省批准許可權範圍內的所有外商投資企業的水、電配套建設費、增容費一律不再收取。
第二十四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建設和生產需要的原材料,當地物資部門要優先安排供應,其價格與供應當地國營企業原材料的價格等同。
第二十五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按銀行規定可用現匯或固定資產向銀行抵押,申請貸款。外商投資企業的流動資金和臨時周轉資金,各開戶銀行在貸款指標中優先貸款。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可向國外籌藉資金,由企業自借自還。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的生產企業,在建成投產後繳納工商統一稅有困難的,經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可予以減免。
第二十七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同時享有國家和我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優惠待遇。

附則

第二十八條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應及時審批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申報的需要批覆和解決事宜。省人民政府對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申報的開發區需要給予批覆的各種檔案,必須從接到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予批覆;批准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必須在十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九條開發區內的勞動管理、土地使用管理等,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省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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