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管理辦法

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管理辦法

《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管理辦法》是為深入推進美麗江蘇建設,依據《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統籌劃定落實三條控制線的實施意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而制定的辦法。

2021年1月6日,蘇政辦發〔2021〕3號印布通知,公布《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管理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1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蘇政辦發〔2021〕3號 
發布通知,辦法全文,

發布通知

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21〕3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2021年1月6日
(此件公開發布)

辦法全文

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落實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深入推進美麗江蘇建設,依據《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統籌劃定落實三條控制線的實施意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空間管控區域,是指《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規劃》批准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名錄、範圍,與生態保護紅線不交叉不重疊。生態保護紅線部分按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管理,生態空間管控區域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布局、動態最佳化、分類管理的原則,按照生態空間“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的總體要求,確保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區域、重要生態系統以及生物多樣性得到有效保護,提高生態產品供給能力。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劃定並嚴守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工作負總責;設區市人民政府是嚴守本轄區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責任主體;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落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牽頭負責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劃定、最佳化調整等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牽頭負責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海事等主管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其主管職責範圍內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日常管控,做好指導和管理,共同嚴守生態空間管控區域。
第二章 最佳化調整
第五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最佳化調整,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海事等主管部門開展,按照第七條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允許調整生態空間管控區域:
(一)國家或者省級重大戰略實施、重大政策調整、經濟社會發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因區域自然或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保護對象滅失或轉移,或區域生態功能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因自然保護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公益林、重要濕地等依法依規設立的各類保護區域按規定程式調整,需要同步調整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
(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產業項目建設,確實無法避讓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
(五)因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確需調整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
第七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確需調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方案,並經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空間管控區域類型相關主管部門論證通過後,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送申請調整的請示,報審材料同時抄送省自然資源廳。由省自然資源廳牽頭會同省有關部門審查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自然資源廳函復相關設區市人民政府,並抄送省有關主管部門。調整方案經批准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及時更新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資料庫,並按規定實現數據共享。
第八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因調整需要補劃的,應遵循集中連片、功能相似的原則,按照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劃定要求,在縣級行政區域內補劃,補劃面積應不少於被占用面積。確實無法補劃的在市級行政區域內統籌補劃。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因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導致總面積減少的,不需補劃。
第九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應從具有重要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維護、水土保持、海岸防護等功能的生態功能重要區域,以及生態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海岸侵蝕等區域中補劃。主要包括: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洪水調蓄區;
(三)水源涵養區;
(四)清水通道維護區;
(五)重要濕地;
(六)生態公益林;
(七)作物、畜禽種質資源庫(場、區、圃)、重要漁業水域;
(八)農業野生植物原生境保護區(點);
(九)海洋特別保護區(陸地部分);
(十)生態環境受損區域經鑑定評估已按照修複方案完成修複目標的。
其他具有一定生態功能的連片的人工商品林、永久基本農田、一般耕地、園地、草地、坑塘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城鎮開發邊界內經評估確有必要的特別用途區等也可劃入生態空間管控區域。
第十條 下列情形原則上不得補劃入生態空間管控區域:
(一)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允許建設區、有條件建設區;
(二)人為活動強度較大、不符合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管控要求的現狀商業服務業用地、工礦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公用設施用地、水域等;
(三)已發現生態環境損害或已啟動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的損害調查、鑑定評估、賠償磋商、司法確認、公益訴訟等程式,以及生態環境損害後未完成修復或修復效果未達到修複方案確定目標的區域。
第十一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應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執行相應空間管制區管控規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涉及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相應調整。
第十二條 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原則上每年不超過1次。
第三章 管控要求
第十三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除生態保護紅線允許開展的人為活動外,在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生態空間管控區域還允許開展以下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
(一)種植、放牧、捕撈、養殖等農業活動;
(二)保留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且無法搬遷退出的居民點建設以及非居民單位生產生活設施的運行和維護;
(三)現有且合法的農業、交通運輸、水利、旅遊、安全防護、生產生活等各類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的運行和維護;
(四)必要且無法避讓的殯葬、宗教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
(五)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綜合整治、生態修復等;
(六)經依法批准的各類礦產資源勘查活動和礦產資源開採活動;
(七)適度的船舶航行、車輛通行、祭祀、經批准的規劃觀光旅遊活動等;
(八)法律法規規定允許的其他人為活動。
屬於上述規定中(二)(三)(四)(六)(七)情形的項目建設,應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按規定組織論證,出具論證意見。其中,為維持防洪、除澇、灌溉、供水等公益性功能而定期實施的河道疏浚、堤防加固、病險水工建築物除險加固等工程,可不再辦理相關論證手續。
第十四條 單個用地面積不超過100平方米的輸變電工程塔基、風力發電設施、通信基站、安全環保應急設施、水閘泵站、導航站(台)、輸油(氣、水)管道及其閥室、增壓(檢查)站、耕地質量監測站點、環境監測站點、水文施測站點、測量標誌、農村公廁等基礎設施項目,涉及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評估對生態環境不造成明顯影響的,視為符合生態空間管控要求。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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