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辦法》已於2012年5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或者市轄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1個月以上的成年育齡人員。但是,因出差、就醫、上學、旅遊、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以及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與服務和管理相適應的工作機構和人員,並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明確部門職責,實行統籌管理、服務均等、信息共享、區域協作、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雙向考核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機制。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公共服務體系,創新服務和管理方式。在基層和流動人口集中區域,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獎勵補助等方法,鼓勵和引導基層組織、市場主體、服務和中介機構等有關單位和人員積極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與管理的具體措施,為流動人口提供計畫生育基本公共服務。
第五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動人口納入本地區總人口基數,按照戶籍人口同等標準安排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經費。對流入人口較多、投入較大、服務管理較好的縣(市、區),由省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互報和統計制度,及時採集、核實、通報、統計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負責落實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措施,完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系統,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監督檢查和考核評估工作,受理並及時處理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有關的申訴、舉報,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產、城市管理、衛生、工商、統計、價格、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以下稱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有關工作,並將其納入相關管理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統計、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建立健全人口基礎信息共享資料庫,為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提供相關數據。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定期將辦理相關登記、證照和提供服務時了解掌握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並向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歸集。需要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提供流動人口相關信息的,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告知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相關權利和義務,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政策,幫助解決流動人口在生產、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實際困難,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二)組織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以下稱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依法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三)及時免費辦理、查驗和督促補辦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及時免費辦理流動人口生育服務登記、出具流動人口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四)開展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溝通、協調工作,及時通過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系統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的採集、核實、通報和統計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查驗、督促補辦婚育證明,登記流動人口的婚育情況,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健康諮詢服務,通報相關信息。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獎勵、優待,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及計畫生育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將本單位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等相關情況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及個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其知悉的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鼓勵流動人口實行自我服務和管理,在流動人口較為集中的社區、企業和集貿市場等場所建立基層計畫生育協會,協助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並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通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享受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基本公共服務: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和計畫生育法律知識、優生優育與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
(二)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包括避孕藥具的發放,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以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人工終止妊娠以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以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按照本省或者現居住地較大的市的規定,享受休假以及相關待遇;
(四)實行計畫生育的,按照本省或者現居住地較大的市的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五)本省或者現居住地較大的市規定的其他人口和計畫生育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在現居住地再生育的,應當依法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互相通報育齡夫妻婚姻、生育等有關信息和審批結果。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管理。依法不應當生育而妊娠且醫學上允許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到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終止妊娠。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定期將終止妊娠相關情況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定期通報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並為已婚育齡婦女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已婚育齡婦女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避孕節育等情況。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不得在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設點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流動人口開展孕產期醫療、保健服務時,應當協助查驗生育證明,落實出生實名登記制度,將生育信息情況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由衛生行政部門定期通報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
第二十條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予以公開,並互相通報;在調查核實流動人口生育行為和收入情況時,應當互相提供協助;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制定。
流動人口在一地已經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參與登記、核查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的其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流動人口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有關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及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提出申訴,或者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對查實的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婚育證明的,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其在3個月內補辦;逾期不補辦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證明的,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進行批評教育。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相關情況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及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如實提供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相關信息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進行批評教育,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協助查驗生育證明並報送流動人口生育信息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予以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規定》(蘇政發[1989]11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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