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在1997.12.15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15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一、第十四條修改為:“無許可證或者持失效的許可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立即停止經營,限期補領許可證。拒不補領許可證的,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其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者和批發者向無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或者批發化學危險物品,或者向經營者提供或者批發其經營範圍以外的化學危險物品的,對生產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批發者,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承擔許可證審查和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為不合格的經營者發放許可證或者在跟蹤管理中發現事故隱患放任不管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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