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89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2月27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維護我省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根據國務院《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江蘇省境內各級廣播電視部門的廣播電視設施。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廣播電視設施還包括:
(一)水線牌(燈)、架空標誌牌(燈)、標石(樁)、圍網、圍牆等設施的標誌物和警戒裝置;
(二)用於現場直播、錄製、採訪的各種機動設備及有關的固定設施等;
(三)廣播電視技術用房。
第四條 廣播電視設施是國家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侵占、私分、截留、哄搶、破壞。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廣播電視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各級廣播電視部門是所轄區域內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和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機關及其它有關部門要配合廣播電視部門,共同搞好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防範工作。
第五條 《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禁止危及廣播電視節目發射設施安全和損害工作效能的行為還包括:
(一)在廣播電視台、站技術用房周圍五十米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築含有各種噪聲源和振動源的設施時,在廣播電視台、站技術用房周圍一米範圍內測得噪聲高於六十分貝的;
(三)在距離廣播電視台、站技術用房和發射中心周圍五百米範圍內興建排出較大量菸灰、粉塵、腐蝕性氣體和污水的工廠;
(四)影響廣播電視台、站專用公路和橋樑的使用及維護;
(五)在廣播電視台、站節目製作、播出以及收訊、監測等技術區周圍,設定無防範的電磁輻射設施,影響廣播電視正常工作;
(六)在中波天線五百五十米範圍內興建建築物,以天線周圍二百五十米為計算起點,其高度超過仰角三度。
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禁止危及廣播電視節目傳送設施安全和損害其工作效能的行為還包括:
(一)攀登廣播電視塔桅和線桿及在塔(桿)、拉線或線路設施上拴牲畜、懸掛物品、攀附農作物;
(二)在微波、調頻傳送通路及衛星地面站電波通路內建築影響或阻擋電波通路的建築物;
(三)利用塔(桿)、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四)在架空廣播電視線路兩側各二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五)帆船通過跨河架空廣播電視線路時,線上路兩側五十米內不免桅航行;
(六)在水下電纜線路兩側各五十米水域內進行危及設施安全的水下作業;
(七)在架空傳送線路附近興建建築物,屋脊距導線的垂直距離小於一米,平頂屋距導線的垂直距離小於二米,建築物距導線的水平距離小於一米,煙囪或排氣管距導線的水平距離小於二米。
第七條 在廣播電視設施附近伐樹、築路、開渠、挖塘、建築施工、爆破、進行軍事演習以及從事其它可能對設施造成損害的活動時,應事先徵得廣播電視部門的同意,並在採取有效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八條 架設電力、通訊線路如與廣播電視線路交叉跨越,以及架設在廣播電視監測、收訊、發射天線周圍,對廣播電視播放效果有影響的,必須事先和廣播電視部門協商,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規程執行。
第九條 在建築施工、農田作業、水利建設、運輸等過程中,對廣播電視設施造成損壞的,責任者應保護好現場,及時報告設施主管單位。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廣播電視部門可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一)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情節輕微,對廣播電視設施沒有造成損壞的,予以警告或處五十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在一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凡危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或造成廣播電視節目中斷,或影響廣播電視播放效能,或損壞廣播電視設施,造成損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凡嚴重影響廣播電視播放效能,或造成廣播電視節目中斷,後果嚴重,或任意移動、拆除、損壞廣播電視設施,造成損失在五百元以上的,予以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部門收到賠償款、罰款後,開具收款證據。賠償款只能用於修復被損壞的廣播電視設施,不準挪作他用;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廣播電視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江蘇省廣播電視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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