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是一部寧春夏回族自治區政府相關部門於1988年12月21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日期:1988-12-21  
  • 生效日期:1988-12-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42號
條例簡介,具體內容,

條例簡介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42號
【發布日期】1988-12-21
【生效日期】1988-1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1988年12月21日寧政發〔1988〕14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和廣播電視節目的播放質量,根據國務院《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保護條例》),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凡我區境內經無線電管理部門、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廣播電視台(站)的廣播電視設施,其保護和管理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廣播電視設施,是指各級廣播電台、電視台、轉播台(差轉台)、發射台、微波站、監測台、衛星地面接收站、有線廣播站、放大站、廣播室、有線電視系統(以下簡稱廣播電視台、站)擁有和租用的節目製作、接收、播放、傳送和發射的各項設施。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廣播電視設施的義務,對侵占、哄搶、私分、截留、偷竊、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條各級廣播電視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六條城鄉建設、電力、水利、交通、郵電等管理部門在規劃建設基礎設施時,應將廣播電視設施及其保護區域、空間列入規劃,予以保護。
第二章 保護設施和區域、空間
第七條保護設施:
(一)技術用房:節目製作室、控制室、演播室、收訊機房、發射機房、放大站機房、監測台、監測車、實驗台、設施庫房及其上述用房的附屬設備;
(二)接收開線、饋線、拉線、場地、地網(井)、搭桅(桿)、防雷設備等;
(三)節目輸送設施,包括架空或埋設的節目輸電纜線路、同軸電纜線路、光纜線路、有線廣播桿線、用戶線路、喇叭、有線電視線路、水底電纜線路、微波接力通訊線路、微波通道、衛星地面收站、傳送節目信號的調頻通路等。
(四)廣播電視的實況轉播、採訪的機動設備,包括轉播車、錄音錄像車及其轉播點的固定設施等;
(五)設施的標誌物及警戒裝置,包括水線裝置(燈),架空標誌牌(燈)、標石(樁)、圍牆、圍網等;
(六)附屬設施:為廣播電視提供支持的專用附屬設施,如發電站、變電站、配電室、輸電線路、通訊線路、供水系統、專用道路和專用橋樑等。
第八條保護區域和空間:
(一)中波發射天線周圍250米範圍內的區域和空間;
(二)廣播電視塔(桿)正常維護所屬的區域和空間,經及拉線、地錨、標誌物和附屬設施的基礎周圍2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架空的廣播電視饋線邊線兩側各3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和空間;
(四)地下廣播電視線路兩側各2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五)水下電纜線路兩側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九條廣播電視設施遭受自然災害破壞時,所在地人民政府要組織力量協助廣播電視管理部門進行搶修。
第十條各級廣播電視台應在需要保護的設施及其區域、空間的邊界設立標誌物(標誌牌、標樁、標石)或警戒物(圍牆、圍網、護桿),並書面向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廣播電視設施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築施工、排泄廢水、挖溝取土取沙、平整土地、放牧、挖池、燒窯、鑽探、堆放垃圾或笨重物品及易燃易爆物品;
(二)修建公路、鐵路、架設電力線路和通訊線路;
(三)傾倒酸、鹼、鹽液體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
(四)在水下電纜保護區內拋錨、炸魚、撐船、拉網捕撈。
第十二條除《保護條例》第二章第五條規定的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廣播電視節目製作、播出、發射設施的安全和效能的行為:
(一)在距離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室、播音室、控制室周圍1米範圍內高於70分貝的噪聲;
(二)在技術用房周圍50米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影響廣播電視台(站)專用公路、專用橋樑的使用和設施的正常維護;
(四)在監測開線、收訊天線周圍15米及天線主向水平角正負30度、仰角3度,距離500米範圍內建築施工、穿越架空電力、通訊線路;
(五)在監測台(站)周圍500米範圍設定金屬屏障;
(六)在廣播電視節目製作、播出、收訊等技術區周圍,設定影響廣播電視設施正常工作的電磁輻射很強的設施。
第十三條除《保護條例》第二章第六條規定的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廣播電視節目傳送設施的安全和損害其工作效能的行為:
(一)在廣播電視節目傳送線路上掛接喇叭或聽、放音設備;
(二)在廣播電視傳送塔(桿)上附設電力線、通訊線以及設定電視接收天線;
(三)攀登廣播電視塔桅、線桿,在塔(桿)、拉線或線路設施上拴牲畜、搭瓜棚、懸掛物品、攀附農作物;
(四)截斷廣播電視台(站)供水水源或破壞供水設施;
(五)在微波、調頻傳送通道及衛星地面接收站電波通道內興建足以影響或阻擋電波的建築物;
(六)利用塔(桿)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隨意中斷利用郵電、電力通訊線傳輸廣播訊號的線路;
(八)在廣播電視台(站)專用公路兩旁3米內取土或在路面上設定障礙;
(九)在架空的傳送線路附近興建建築物、屋脊距導線的垂直距離小於1米;平頂屋距導線的垂直距離小於2米;導線距建築物的水平距離小於1米;導線距煙囪或排氣管的水平距離小於2米;
(十)在農村集鎮廣播線桿上架設照明線路。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天線場地邊界外500米範圍內興建易燃易爆或腐蝕性強的工廠、倉庫;不得在中波以射天線場地保護區周圍300米以內興建大片建築或高層建築,以保護區邊界為計算起點,高度不得超過仰角3度。
第十五條單位或個人確實需要搬遷、拆除廣播電視設施或在保護區內施工時,必須事先向當地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上一級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須到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搬遷、拆除廣播電視設施必須在新建設施建成開通後方可進行。所有費用,均由申請方承擔。搬遷、拆除的原有設施屬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所有。
第十六條在廣播電視設施附近伐樹、洪漫土地、放水淤地、開渠、開溝、挖池、開山炸石、築路、進行軍事訓練以及從事其它可能對設施造成損害的活動,應事先徵得廣播電視管理部門的同意,並在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後進行。
第十七條架設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或鋪設電氣化鐵路所需要的電力線、通訊線,如與架空或埋設的廣播電視線路平行、交越、靠近,足以對廣播電視線路造成不良影響時,應事先與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協商,按國家有關技術規程制定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施工。費用由新架設線路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在農林作業、運輸、建築施工、水利建設等工作過程中,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的責任者及其所在單位應及時報告廣播電視設施主管部門並負擔修復費用。
第十九條對超越架空的廣播電視節目傳輸線路保護間距3米的農作物和樹木,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有權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二十條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在審定工程計畫時,凡涉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的,應徵得廣播電視管理部門的許可,並通知建設單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廣播電視台對已批准的廣播電視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規劃和計畫,應事先通知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經同意後方可施工,並劃定保護區域。
第二十二條農村有線廣播網的建設維護經費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長期從事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工作,忠於職守,有突出成績的;
(二)對於破壞廣播電視設施或哄搶、盜竊廣播電視器材的行為堅決抵制,檢舉揭發,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的;
(三)對保護、搶救廣播電視設施有功的;
(四)認真執行各項廣播電視設施政策法規,保護廣播電視設施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行政或經濟處罰:
(一)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給予批評教育,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對直接責任者予以警告,除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處以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賠償一切損失並處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罰款應使用國家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並及時上繳同級財政,由當地財政從本項罰款中解決獎勵經費。賠償費應當用於被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的修復。
第二十六條受罰單位或個人對依照本細則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向執行處罰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通知書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單位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違反《保護條例》和本細則及其他具有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細則由自治區廣播電視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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