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28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2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4.27
  • 實施時間:1990.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八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南部的邊疆縣,是哈尼族、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傣族、瑤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勐烈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相牴觸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的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按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邊疆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的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以農業為基礎,充分發揮熱帶、亞熱帶和草場資源優勢,大力發展種植業和養殖業,發展以種植業和養殖業產品為原料的加工工業,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革命傳統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繼承和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民族、愛家鄉、勤勞勇敢、團結互助、敬老尊賢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華僑、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要與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應當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大體相當。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和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也應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大體相當。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漢文,也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有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在抓好糧食生產的同時,按照市場需求,積極發展畜牧業和茶葉、甘蔗、橡膠等熱帶作物,合理地、有計畫地開發礦產資源,發展加工工業,加強橫向聯繫,發展商品經濟。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繼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積極發展各種專業戶。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和發展商品經濟的需要,鼓勵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屬於集體所有,歸農民經營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採取切實措施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本建設,固定耕地,興修水利,增施肥料,改良土壤,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有計畫地開墾農田。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的、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提高糧食和經濟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執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不斷提高森林復蓋率。
林業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的形式,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責任山由承包者按規定長期經營管理,不得改作其他用地,農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產品自主處理。
鼓勵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房前屋後或者指定地點植樹造林,誰種誰有。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時,要重點發展經濟林、水源涵養林、薪炭林,加強用材林基地建設。
正確處理農林牧的相互關係,有計畫地封山育林。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退耕還林,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國防林、熱帶雨林的管理。保護珍貴和稀有的動物、植物,保護生態環境不受破壞。
每年端午節為自治縣植樹節。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要大力發展以牛、豬為主的畜牧業,實行私有私養為主,長期不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對草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推廣科學養畜,加強畜牧獸醫工作。有計畫地改良畜種,改革放牧管理制度,改善飼養條件。逐步建立健全良種繁育、飼草改良、疫病防治、產品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把貧困山區列為扶持發展的重點。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採取特殊的政策,從資金、物資、人才和技術上給予配套扶持,各部門密切配合,做好扶貧工作,使當地人民逐步能夠利用本地資源優勢,自力更生、發展生產,改善生活,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有關規定,對貧困山區實行減稅或者免稅,放寬信貸條件,增加投資比例。
上級國家機關和自治縣扶持貧困山區的各項資金和物資,重點用於發展經濟、交通和教育事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發展地方工業。立足於本地資源和市場需要,發展制茶、製鹽、製糖和畜產品等加工工業。積極發展水電、採礦、建築、建材和農機具修造。鼓勵發展有地方特色的手工業產品和少數民族的特需商品,在資金、物資、原材料等方面給予扶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加強橫向經濟聯繫,引進技術和資金,搞好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更新改造。依法保障企業的自主權,增強企業發展能力。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和郵電事業,在國家的扶持下,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方針,加強鄉村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和管理,大力發展民間運輸。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戶辦、聯戶辦企業和村辦、鄉(鎮)辦、鄉村聯辦的集體鄉鎮企業,並在稅收、信貸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扶持。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並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同省內外合作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在開發資源的時候,要講求經濟效益,保護生態環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鄉鎮企業依法開採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的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並且,依法監督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規定,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商業實行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在法律和政策規定範圍內的經濟活動,不受行政區劃和經營層次的限制。鼓勵發展聯合,開展競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各項照顧,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供銷合作社要保障農村生產生活必需品的供應,並在生產、加工、銷售、技術、信息等方面為農村發展商品經濟提供系列化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有步驟地在鄉鎮所在地建設集鎮,發展集市貿易,鼓勵有經營能力的城鎮待業人員、農民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和長途販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處理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邊境貿易並加強管理。
自治縣的對外貿易經營的出口產品的外匯留成和國家下撥的各種地方外匯,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環境和水源不受污染,努力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管好用好上級國家機關扶持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分級包乾的財政管理體制。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如遇重大自然災害或者重大政策性虧損造成減收增支的時候,報請上級人民政府補助。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法律規定,結合本縣經濟文化發展情況,首先努力普及初等教育,辦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國小民族班,同時有計畫、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中等教育,逐步創造條件開辦民族中學,並在普通中學開設民族班。積極發展學前教育。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要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學質量,培養德育、智育、體育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中學逐步開設職業技術課,學習本地發展商品生產急需的知識和技能。創造條件舉辦各類技術學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到大專院校學習深造,逐步建成一支有足夠數量的、合格的、相對穩定的、忠誠於教育事業的教師隊伍。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的經費應逐年增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按照國家的規定,舉辦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獻工獻料。鼓勵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種科技服務機構,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積極推廣適用的農業、工業科學技術,重點做好糧食、茶葉、甘蔗、橡膠、熱帶水果和林業、畜牧業、漁業等先進技術的示範推廣工作。
自治縣認真辦好科技培訓中心和各種形式的科技培訓班,為發展商品生產培訓人才。根據需要,採取優惠政策有計畫地引進各類科學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的社會主義建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開展民眾性的文學、音樂、舞蹈、戲劇、美術、書法篆刻等文化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新聞、廣播、電視、電影、檔案等事業和文化館(站、室)、圖書館、書店等文化設施的建設。
自治縣要加強農村的文化工作,發展民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活躍人民的文化生活。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收集整理、翻譯、出版少數民族古籍文獻和編纂地方史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民族歷史文物、革命文物、名勝古蹟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重視開展民族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預防為主的方針,自主地決定自治縣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實行多種形式辦醫,加強全民所有制衛生機構的建設,扶持集體衛生組織,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個人開業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加強對各種地方病、多發病的防治,嚴格邊境檢疫,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食品衛生的監督和藥政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在自治縣各民族中大力培養各級各類幹部和技術人員,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可以適當放寬條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漢族職工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子女,也可適當放寬招收條件。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可以自行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且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和技術人員的作用,鼓勵縣內外的各種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對有顯著貢獻的專業人才、幹部職工給予獎勵。

第八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權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人民團結友愛,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不斷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外來幹部和當地幹部之間的團結合作,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族幹部和各族人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的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條 每年公曆5月1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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