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4月1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2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7.02
  • 實施時間:1990.12.15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轄區內哈尼族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傣族、白族、拉祜族、傈僳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寧洱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如有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相牴觸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改革開放,艱苦奮鬥,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社會安定、民族團結、文化發達、經濟繁榮、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及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人民繼承和發揚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提倡健康、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引導各族人民增強社會主義商品觀念,自覺地改革妨害民族興旺發達的陳規陋習,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共產主義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依法禁止危害各族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兵役法的有關規定,積極完成國家兵役任務,做好民兵組訓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促進民族間的合作和經濟文化交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鼓勵各民族幹部和民眾相互學習民族語言。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各民族幹部之間的團結。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侵害公民權利、妨礙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成員的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並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成員,應逐步達到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縣長由哈尼族或彝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應逐步配備有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也應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通用的漢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同時使用少數民族語言。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核定的編制總數內可以自主地確定自治縣國家機關各部門、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非經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同意,上級國家機關不得改變自治縣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中,應有哈尼族或彝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儘量配備哈尼族、彝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自主地制定國民經濟計畫和社會發展計畫,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執行中如需作重大修改,須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在糧食穩步增長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根據市場需要,積極開展多種經營,發展鄉鎮企業,發揮自然資源優勢,以林業、畜牧業、採礦業、建築建材業、食品加工業和茶葉、紫膠為重點,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人才,不斷提高社會生產力,大力發展商品經濟。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農業實行傾斜政策,重視糧食生產,採取切實措施,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籽種改良、植物保護等的基礎建設,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擴大複種面積,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深化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在土地公有的基礎上,長期堅持和不斷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發展經濟聯合體。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少數民族聚居的貧困山區實行減輕負擔和扶持幫助的方針,使其儘快脫貧致富。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針,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和個人使用土地,須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依法辦理徵用土地手續。
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和宅基地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對於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國家或者集體有權收回調整。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林業建設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林,加強林政管理,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嚴防山林火災,加強林木病蟲害的防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保護現有的森林資源,綠化荒山,有計畫地封山育林,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開荒地、輪歇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對植被遭到破壞的山箐溝壑要全面規劃,分批治理,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國家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職工在規劃和指定的地點植樹造林,誰種誰管,收益歸其所有。責任山屬集體所有,由承包者長期經營。農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用材林年採伐量低於年生長量的原則,合理制定年度木材採伐計畫,採伐林木必須經過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堅持憑證採伐、流通、嚴禁盜伐倒賣。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實行國家、集體、個體多種經營形式,自治機關保護林木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林木種植、撫育、採伐、加工、運輸的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以私有私養為主發展畜牧業的方針。同時積極發展水產業和其他養殖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畜禽場(站)的建設,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實行科學飼養畜禽,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水產資源,充分利用河流、水庫、壩塘、稻田等水面資源,大力發展以漁業為主的水產養殖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保護礦產資源的方針,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自治縣內依法取得採礦權的國營礦山企業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在開採礦產資源時,應節約用地。對耕地、草原、林地因採礦受到破壞的,開採單位和個人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對因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自治縣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區內的資源,非經自治縣批准,不得開採利用。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內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內興辦企業,開發資源。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監督這些企業執行自治縣的各項法規,依法納稅,照章交費,維護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經濟建設中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統一的原則。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布點選址,必須服從自治縣城總體規劃的安排;凡已建成投產造成污染環境的均應按照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賠償經濟損失,並限期治理;凡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要求的不得試車投產。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根據資源、交通條件和市場需求,以採礦業、建築業、建材業、木材加工業、農副產品加工業為主,積極發展電力、交通運輸、製藥、農機(具)和具有民族特色的紡織、五金等工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人才,不斷進行技術更新和技術改造,努力提高產品的產量和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鄉鎮企業,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積極發展戶辦、聯戶辦和村辦、鄉(鎮)辦、鄉村聯辦的鄉鎮企業。在稅收、信貸和物資上給予扶持。在技術引進、信息傳遞、經營管理和發展橫向聯繫上給予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在國家的扶持下,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進行鄉村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加強對鄉村公路、橋樑、驛道的維護和管理,大力發展民間運輸,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郵電通訊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為主體,實行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根據方便人民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民經商辦企業,發展個體運輸戶和合作商業、服務行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特需商品和微利、低利的生產生活必需品的生產和經營,在原料、資金、稅收等方面給予適當的照顧。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逐步增強經濟上的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城鎮和農村小集鎮、村寨的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就地改造的方針,有計畫地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鎮和鄉村。
自治縣的農村住房及公共設施建設,要儘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劣地,嚴禁亂占現有耕地。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在國家對外開放政策的指導和平等互利,互通有無的原則下,進行對外經濟貿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歡迎外國公民、華僑、港澳同胞及其企業,前來投資建廠或者與自治縣合資建廠,興辦企業和其他事業,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對外貿易中重視技術交流,引進外資,引進技術、引進人才、引進先進設備,為發展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對外經濟貿易,按照有利於促進本縣經濟的發展,依照國家規定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努力完成國家下達的外貿計畫,推進自治縣外貿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制定本縣財政管理辦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立足於發展生產,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充分發揮各項投資的效益。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追究其責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有較大變更,須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擺在突出的戰略位置,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決定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有步驟、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重點發展初等教育,逐步發展中等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重視發展成人教育、幼兒教育、學前教育,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提倡勤工儉學。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努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少數民族教師的培養,組織教師在職學習和進修,建立一支在數量、質量和專業結構上適應教育發展需要的、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維護學校教學環境和正常的教學秩序。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或在教學中成績顯著的教師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體制,基礎教育實行分級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多種形式辦學,多渠道籌集教育資金。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長。鼓勵各方面的社會力量,自願捐資助學,舉辦各級各類學校。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教育。在貧困山區努力發展和辦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國小校(班),對不能升入上一級學校的中、國小畢業生要逐步採取措施進行實用的技術培訓。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從實際出發,自主地制定和實施科學技術發展規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普及先進實用的科學技術,重點做好糧食、茶葉、紫膠、蔬菜、果品、藥材、畜牧業、漁業和林業等的科學試驗、示範、推廣工作。搞好科技情報和諮詢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科學技術培訓中心的建設,完善農村科技網路。積極開辦各種形式的科學技術培訓班,為發展商品生產培養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科學技術的研究、發明、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等社會主義的文化事業。加強圖書館、文化館(站、室)和檔案館的建設,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積極扶持和指導業餘文藝團體,廣泛開展各種文化藝術活動,豐富民眾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掘、蒐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民間的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古蹟和烈士陵園。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編寫地方史志。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重視醫療機構和衛生隊伍的建設,不斷改善城鄉醫療條件和各種衛生狀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民間醫藥學的發掘、整理和套用;保護藥材資源,加強地產藥材的研究。積極推廣名貴藥材的人工栽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鼓勵集體辦醫,聯合辦醫,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嚴禁巫醫和不法游醫,利用封建迷信詐欺財物,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藥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強傳染病的監督管理和防治工作;取締假藥、劣藥。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積極穩妥地做好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親結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改善城鄉體育設施,重視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幹部,特別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大力培養各種科學技術、經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建立一支各民族的專業技術隊伍。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積極穩妥地引進各類專業人才,並在國家規定的原則下,對於長期為自治縣各項建設服務的文化教育、科學技術、醫療衛生、經濟管理等有貢獻的專業人員,給予照顧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統籌兼顧城鎮和農村,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主地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和辦法。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且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四十二條 每年12月15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每年農曆6月24日為哈尼族、彝族的傳統節日。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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