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第六章 自治縣的千部職工隊伍建設,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哈尼族、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思茅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傣族、白族、拉祜族、傈僳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寧洱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社會主義道路,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堅持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結合實際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社會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中國普洱茶集散中心和原產地之一的品牌優勢和自然資源優勢,發展特色經濟和優勢產業,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公民基本道德行為規範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發揚愛祖國、愛人民、尊老愛幼、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提倡健康、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對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治縣,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穩定。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完善村民自治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
第九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侵害公民權利、妨礙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縣依法取締邪教組織。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哈尼族、彝族代表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成員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並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思茅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成員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也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核定的編制範圍內,可以自主地確定自治縣國家機關各部門、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工業為主導,以市場為導向,充分發揮林業、礦產、水利和熱區等自然資源優勢,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和經濟結構,重點發展林產品、茶葉、咖啡、烤菸、建築建材等產業,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推動經濟全面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提倡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鼓勵和扶持各種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從事開發性生產和產業化經營,並依法保護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無公害、綠色食品,引導和扶持生產經營者開拓農產品市場,扶持農產品加工業,提高科技含量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農村集貿市場建設,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參與市場建設,加快市場建設步伐。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規範搞活土地市場,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開發荒山、荒地、荒坡,堅持誰開發誰受益,保護其合法權益。
農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以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流轉,對於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集體有權收回。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森林資源分類經營管理,加強對生態公益林、水源林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大力發展商品林,改造低價值林,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投資開發林產業,保護投資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
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以林板、林化為重點的林產品加工業,提高森林資源的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禁毀林開墾、盜砍濫伐,嚴防山林火災,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防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能源建設,採取各種措施,逐步實行以沼氣、煤、電、太陽能等能源代柴,降低森林資源低價值消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野生動物,合理開發利用植物資源,禁止非法獵捕、採集和販賣野生動植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發展普洱茶作為特色經濟建設的重點,提高普洱茶種植、生產和加工的科技含量,擴大生產經營規模。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開發普洱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茶馬古道”、古茶樹和生態茶園、普洱茶文化及相關文物的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畜牧業和其他養殖業,重點扶持養殖專業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禽場(站)的建設,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產品加工行銷等服務體系。加強草山牧場建設,科學飼養畜禽,加快畜禽商品基地建設,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推行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和使用各類水利工程。對水利設施可以進行承包、租賃和拍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利用河流、水庫、壩塘、稻田等水面資源,發展水產養殖業。嚴禁炸魚、電魚、毒魚等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水資源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徵收,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留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禁止無證開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採礦產資源。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自治縣內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成比例,享受省、市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加強環境保護執法和環境質量監測,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加強縣、鄉、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提高路面等級,重視發展民間運輸業。加強城鄉和邊遠山區郵政、電信、信息網路等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規劃和建設,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
自治縣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配套資金的,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城鎮和鄉村發展規劃。加強縣城和農村小集鎮的基礎設施建設。農村住房及公共設施建設,應按規劃嚴格實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農村居民到城鎮創業和就業,同時鼓勵城鎮居民到農村創業。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到自治縣興辦企業,享受國家、省、市和自治縣制定的各項優惠政策,保護投資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招商引資獎勵制度,設立招商引資獎勵資金,對招商引資有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以普洱茶文化為重點的旅遊業,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鼓勵興辦旅遊企業,開發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旅遊產品。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享受國家和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完善鄉鎮財政管理體制,促進鄉鎮財政管理規範化。
國家下撥的各類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部門的財政預算經費。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在不能保證正常支出時,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增加工資、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時,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各項補貼,並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山區的開發和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重點扶持的原則,做好資金、物資、信息、人才培訓等方面的配套服務工作。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生產生活條件。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鞏固九年制義務教育成果,深化教育制度改革,推進素質教育。大力發展普通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鼓勵和支持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辦學,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學質量,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國小,加強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的管理。對農村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免除學雜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並給予生活補助費。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對不能升學的中學畢業生,逐步採取措施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自治縣的教育及辦學經費有困難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縣設立貧困學生教育專項資金,資助優秀的貧困學生完成學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實施教師資格制度,重視少數民族教師的培養,建立一支適應教育發展需要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對在教學工作中成績顯著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對長期在貧困山區工作的教師給予優惠待遇。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大科技經費投入,加強科技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科技服務網路,做好信息服務工作。開展民眾性科普活動,建立農業科技示範基地,加強科學技術的推廣套用和普及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適用技術培訓,發揮農村鄉土人才的作用。對在科學技術研究、發明、推廣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室的建設。積極扶持和指導業餘文藝團體,廣泛開展各種文化藝術活動,豐富民眾的文化生活。加強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掘、蒐集、整理和保護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民族團結誓詞碑等歷史文物古蹟。重視編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逐步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職業病、多發病、傳染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視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醫療衛生服務質量,不斷改善城鄉醫療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鼓勵醫務人員到山區工作,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對長期在邊遠山區工作和成績顯著的醫務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民間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醫療和藥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禁止近親結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改善城鄉體育設施,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加強競技體育工作,培育體育人才。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氣象和防震減災工作,強化防震、防洪、抗旱減災應急措施,減少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農村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六章 自治縣的千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幹部,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和企業經營管理人才。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配備領導幹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比例和名額,並適當放寬任職和錄用條件。事業單位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行政、事業單位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當地人員。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乾部職工培訓制度,辦好民族幹部學校和各類培訓機構,設立人才培訓專項資金,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到發達地區學習和進修。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人才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建立健全人才市場,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技術人才,為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提倡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加強民族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民族團結園、磨黑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為重點,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團結和革命傳統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一條 每年12月1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12月31日為民族團結紀念日,全縣各放假1天。
哈尼族矻扎扎節、彝族火把節,全縣放假3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