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哈尼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4月1日雲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2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墨江哈尼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7.02
  • 實施時間:1990.11.28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墨江哈尼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轄區內哈尼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彝族、傣族、拉祜族、布朗族、回族、瑤族、白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玖聯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經濟、文化事業。從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間的合作和經濟、文化的交流。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文化,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作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團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在自治縣內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成員的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有哈尼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哈尼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成員的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逐步做到至少有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要適當配備哈尼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樹立艱苦樸素的作風,提高工作效率,要面向基層,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於職守,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和以權謀私。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有哈尼族的公民擔任;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哈尼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文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釋。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確定自治縣的機構設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對幹部、職工進行政治理論、科學文化和業務技術的培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幹部和科技人員的作用,積極引進人才。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可以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行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同時要做好城鎮的勞動就業工作。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外來幹部,其子女的勞動就業,在同等條件下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福利、離休、退休待遇等方面適當照顧。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自主地確定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方針。
自治縣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積極興辦地方工業,做到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協調發展。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開發自治縣的自然資源,應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方針,嚴禁無計畫、掠奪式的開發。堅決制止無證開發和無證經營。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農業堅持以糧為主,農業、林業、畜牧業、副業、漁業全面發展的方針。確保糧食穩步增長,爭取糧食自給,同時因地制宜地積極發展茶葉、橡膠、紫膠、咖啡、甘蔗、芭蕉芋、水果等種植業和以豬牛為主的養殖業,逐步建立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切實措施,加強對農業的產前產後服務。要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建設穩產高產農田,堅持固定耕地、擴大複種面積,積極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提高農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房屋建設,實行就地改造為主的方針,儘量利用原有宅基地、不能耕作的空閒地和劣地。
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
個人和集體承包使用的土地、林木、牧場、水面的經營權和經營成果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和破壞。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國家或集體有權收回調整。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切實搞好植樹造林,封山育林,護林防火,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和消耗量,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已劃定的國家、集體的山林所有權長期不變。農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給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加強水土保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政管理。木材的採伐和經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批准,堅持憑證採伐,憑證流通,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重視水源林、風景林、防護林的培育和保護。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同時保護和合理利用其他有益的動物和植物資源。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水產資源,充分利用水庫、壩塘、水田等水面資源,發展以養魚為主的水產養殖業。禁止毒魚、炸魚和用電觸魚。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工業建設,根據本地資源和市場需要,以農產品的加工業為主,積極發展電力、採礦、冶煉、化工、建材等地方工業。要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加強橫向經濟聯繫,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郵電、通訊事業,搞好城鄉公路、驛道的建設。發展民間運輸。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十分重視發展鄉鎮企業。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指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村辦、鄉(鎮)辦、鄉(鎮)村聯辦的企業和戶辦、聯戶辦的企業。要從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從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務,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生活環境,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作出規劃,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要求的,不得試車投產。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要加強城鎮和集市建設。要隨著經濟的發展,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在工業區、經濟作物區和交通站口逐步建設新的城鎮和集市。充分發揮城鎮和集市在交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商業體制改革,實行多種經濟成份和多種經營形式的開放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積極參與市場調節,充分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調撥和供應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鄉村列為經濟發展的扶持重點,在建設項目、資金投放、物資供應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並培養當地生產需要的各種技術人員,使他們能夠利用當地資源,自力更生,發展商品生產,儘快脫貧致富。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支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也不得用於抵減正常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和財政監督。要立足於發展生產,開源節流,努力增收節支,提高資金使用效益。計畫外的財政開支和專項經費的分配,要建立嚴格的審批制度。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體育事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對各民族公民進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教育,以及革命傳統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提倡尊老愛幼,提倡婚事新辦,喪事從簡,提倡改革落後的風俗習慣。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穩步發展中等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學前教育。加強業餘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對居住分散、經濟落後的邊遠民族山區,根據財力,逐步設立以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或民族班。在縣屬中學設立民族班,創造條件建立民族中學。
少數民族地區的國小,根據需要,可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並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多種形式辦學,多渠道籌集教育資金。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積極開展勤工儉學。教育經費必須隨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使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加強師資培訓,建立一支合格的穩定的教師隊伍。對教育成績顯著的教師給予表彰。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搞好科學技術培訓工作,建立健全城鄉科技網。加強對工農業生產先進技術的試驗、示範、培訓和推廣工作,對成績顯著的科技人員給予表彰。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體育、圖書、檔案等文化事業。加強文化設施和文化隊伍的建設。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重視蒐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遺產,繁榮文藝創作。保護歷史文物、革命文物和名勝古蹟。重視編寫地方史志。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中西醫結合和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視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不斷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少數民族傳統醫藥學的發掘、整理和套用。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的醫務人員,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療衛生隊伍。鼓勵醫務人員到山區工作。按照國家規定,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計畫生育政策,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三十八條 每年11月2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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