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4月4日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8.26
  • 實施時間:1989.08.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管轄區域內哈尼族彝族傣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白族、拉祜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澧江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從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出發,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乾熱河谷和山區自然資源豐富的優勢,山區和壩區結合,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幫助各族人民儘快脫貧致富,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黨的基本路線的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民族、團結互助艱苦奮鬥的優良傳統。自覺地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加強民主、法制和紀律教育、保護各族人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各種刑事罪犯和經濟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締危害各族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都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傣族成員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應當有哈尼族、彝族、傣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哈尼族、彝族、傣族中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逐步做到與少數民族人口所占比例大體相當。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要儘量配備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轉變職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層,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於職守,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和以權謀私。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治水辦電、開發資源、發展加工工業為重點,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協調發展的方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壩區和山區實行分類指導。要採取特殊措施,幫助和扶持貧困鄉村儘快改變貧困面貌。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農業生產要在保持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積極開展多種經營,大力發展甘蔗、水果、冬春早蔬菜、茶葉、烤菸、紫膠等經濟作物和經濟林木,建立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繼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重視發展各種專業戶,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鼓勵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興辦水利,創造和改善生產條件,有領導地組織山區農民下山跨區域開荒墾植,加速乾熱河谷的開發利用。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的新開墾土地,所有權屬種植者所在的合作社集體所有,經營管理權屬承包者。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禁止亂占耕地和亂用土地,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開墾地和宅基地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的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自留地、承包地和墾荒地未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合作社可以收回調整。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對國營農場的領導和管理,不斷完善家庭承包責任制,辦好家庭農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國營農場的耕地、產品和其他設施不受侵犯,國營農場要妥善處理好場群關係,發揮試驗示範的作用,幫助地方開展多種經營,傳授生產技術,共同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保護好現有的森林資源,鼓勵國營、集體和個人積極發展林業,逐步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成材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綠化荒山,發展經濟林、水源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加強水土保持。
責任山由承包者按契約的規定承包經營。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和指定地方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產品自主經營,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林木必須按照森林法的規定經過批准。採伐單位和個人要在採伐後一年內負責完成更新任務。
加強護林防火。禁止放火燒山,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
加強對水源林、防護林、風景林、行道樹和熱帶雨林的保護和管理,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畜牧業堅持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發展方針,積極發展豬、牛、羊和其他養殖業。加強草山的建設,實行科學飼養,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特殊政策,採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種植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推動畜牧業和其他養殖業的全面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充分利用水面資源,發展以漁業為主的水產養殖業。建設熱帶魚類越冬和冬季產卵孵化的設施,完善各種水域承包責任制,建立健全良種培育、防疫、飼料、捕撈、加工和貯運等服務體系,提高水產品的商品率。
加強漁政管理,禁止在江河、庫塘中炸魚、毒魚和用電觸魚。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治水辦電。實行民辦公助和受益者合理負擔的政策。貫徹建管並重,以水養水的原則,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水電設備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先易後難的布局,加速電站建設,提高電網覆蓋率。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設備,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批准集體和個人進行開發性生產,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在開發資源的同時,注意保護資源,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一。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國家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並依法監督他們,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根據自治縣的資源優勢和市場需求,重點發展蔗糖、茶葉、食品、飼料等加工工業和建築建材業。同時,積極發展礦業、造紙和化學工業。
自治縣的現有企業和新辦企業都要加強管理,全面深化改革,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未經自治機關的同意,不得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積極發展戶辦、聯戶辦、企業和村辦、鄉(鎮)辦、鄉村聯辦的鄉鎮企業,要分別情況,在信貸和稅收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信息傳遞、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幫助。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採取多渠道集資和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速鄉村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加強鄉村公路、橋樑和驛道的維護和管理,大力發展民間運輸,促進城鄉物資交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強通訊網路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深化商業流通體制的改革,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根據有利於商品流通和方便人民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醫藥和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城鎮和鄉村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就地改造的方針,逐步把城鎮建設成為具有民族特色的區域性的政治、經濟和文化中心。
自治縣的城鎮和農村住房以及公共設施建設,要儘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閒地和劣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環境保護,綠化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遇有重大災害或重大政策性虧損造成減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補助。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和頂替應撥的其他正常經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嚴肅財經紀律,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文化和衛生建設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的比例,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執行,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規劃和管理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和體育等事業,並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教育事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加強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分地區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適當發展高中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重視學前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對經濟困難和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要積極發展寄宿制民族高小班,以招收民族小學生為主的國小,對不通曉漢語的國小低年級實行雙語教學,各級各類學校都要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師資隊伍建設,切實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有計畫地建設一支數量足夠、質量合格、結構合理和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在自治縣從事教育工作,教齡滿二十五年以上的教師發給榮譽證書,對教育成果顯著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貧困山區教學的民辦、代課教師,加強培訓和考核,逐步把合格的民辦、代課教師優先轉為公辦教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教師到貧困地區任教。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學技術的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各類技術推廣機構,充實科技人員,加強科技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大力推廣實用技術,普及科技知識。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文化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學、藝術、電影、電視、新聞、廣播和檔案等事業,加強對文化館、站和基層文化室的建設,發展民間傳統文化娛樂活動,活躍城鎮和農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植民眾文藝團體,重視文藝人才的培養,鼓勵文藝創作,對有貢獻的文藝人才,給予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勝古蹟,加強縣誌的編纂工作。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職業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強婦幼保健工作,廣泛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民眾愛國衛生運動,不斷改善城鎮和鄉村的醫療衛生條件,提高民眾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鞏固和發展農村醫療網點,培養和穩定鄉村醫療隊伍,改變邊遠山區缺醫少藥的狀況,根據國家的規定,鼓勵集體辦醫,允許經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強藥品的監督管理,取締假藥、劣藥。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親結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禁止虐待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積極發展社會保障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改善城鄉體育設施,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幹部,特別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培養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逐步建設一支專業技術隊伍。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可以自行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並對邊遠貧困地區的少數民族、歸僑和僑眷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主要在自治縣招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各種專業人員和幹部職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和自治縣的財力,在生活福利和離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為自治縣的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學習,特別注意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以及各少數民族幹部之間的團結。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自治縣內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對能熟練運用兩種以上本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的幹部、教師和專業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四條 每年11月22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11月是自治縣民族團結月。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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