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經2014年8月28日汕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4年8月28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9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應急搶險、法律責任、附則7章57條,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8月28日
  • 發布時間:2014年8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0月1日
公告,管理條例,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第五章 應急搶險,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公告

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汕頭經濟特區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4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8月28日

管理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14年8月28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五章 應急搶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依法建設並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軍隊、宗教、僑房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權責統一、屬地管理、預防為主、合理使用、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作為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特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房屋管理機構負責市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財政、工商、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綜合管理、安全生產監督、教育、文化、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構成的房屋安全監督管理網路,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安全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鑑定、直管公房維修養護、危險房屋應急搶險﹙排危﹚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識。
對於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投訴。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條 房屋產權人是房屋的安全責任人;產權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安全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安全責任人。產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對安全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共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產權比例承擔責任,共同治理。
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直管公房,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為安全責任人;由其他單位經營管理的公房,其單位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歷史上由產權人自行管理的房屋,產權人死亡且合法繼承人尚未全部確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確定代管人承擔安全責任。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在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後,暫時予以代管並確定安全責任人:
(一)產權人下落不明又沒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現,經房產主管部門公告三十日後產權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現的;
(二)產權不明,且經房產主管部門公告三十日後仍未有人主張權利的;
(三)產權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繼承人都未出現,經房產主管部門公告三十日後合法繼承人仍未出現的。
第十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異產毗連房屋的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房屋轉讓、出租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安全責任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受讓人、承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安全義務。
第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責任。
房屋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契約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並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或者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定期檢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業主委員會和向全體業主通報,在小區內明顯位置張貼公告,並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協助組織鑑定、維修。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實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按照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維護房屋供水、排水、供電、供氣、消防、通信、防雷、電梯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
(二)對房屋進行定期檢查與修繕,保存歷年修繕房屋記錄;
(三)在颱風、暴雨、汛期季節前,做好房屋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發生房屋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解危措施;
(四)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時,及時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並按鑑定文書提出的處理建議採取加固或者修繕治理等排險解危措施;
(五)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向白蟻防治單位報告並及時滅治;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牆、剪力牆、梁、柱、樓板、基礎結構等,在承重牆上開挖或者改變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
(二)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擅自在房屋樓面結構層開鑿或者擴大洞口;
(四)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頂層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擅自改變房屋使用用途,危害房屋安全;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其管理區域內有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應當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住建、規劃、城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市、區(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娛樂場所、商場、賓館、酒樓、寫字樓、生產車間、車站、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及時責成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鑑定和治理。
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颱風、暴雨、汛期季節,應當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十八條 房屋的白蟻危害預防、檢查和滅治工作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對房屋進行白蟻危害預防、檢查和滅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承擔。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一)房屋超過建築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礎、上部主體結構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現象的;
(三)需要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或者承重結構,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等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需要繼續使用的;
(五)依法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配合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用於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娛樂場所、商場、賓館、酒樓、車站、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一半的,其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鑑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構築物包括水塔、煙囪、水池、擋牆等。
第二十三條 新建大型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和構築物等,或者進行隧道、樁基、爆破、深基坑施工可能影響周邊區域房屋安全的,經施工區域周邊房屋的安全責任人同意,建設單位可以在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施工區域周邊房屋進行安全鑑定,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因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修復或者賠償,並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經鑑定不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四條 房屋存在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安全隱患,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其管理區域內的房屋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者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辦理房屋安全鑑定,並告知房屋所在地區﹙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辦理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委託書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鑑定結論;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鑑定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情況,並根據實際情況出具階段性鑑定結論。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對其鑑定結論負責,鑑定結論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不得提供虛假鑑定結論。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或者聘請專業人員參與鑑定。
第二十七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並在出具鑑定結論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八條 對遭遇颱風、暴雨、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的房屋,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應急檢查,並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轄區內的危險房屋進行調查登記,並將調查登記結果匯總報送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市、區(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檔案。
第三十一條 區(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危險房屋開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排除安全隱患;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鑑定結論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鑑定結論後的三日內向房屋安全責任人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見,同時通報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三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對危險房屋分別採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維修價值,且暫時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已無維修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經鑑定為應當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轉借或者用於經營性活動。
禁止對未採取措施解除危險的危險房屋進行裝飾裝修。
第三十四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修繕治理,危險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房屋安全責任人落實危險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時治理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治理,所需治理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對危及公共安全且長期找不到產權人及代理人的危險房屋,區﹙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證據保全後,採取措施解除險情。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危舊房屋相對集中的區域優先納入舊城改造範圍,有計畫地組織有關部門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對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已經鑑定為危險房屋並危及公共安全的,區(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具體處理意見,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排除險情。
第三十七條 危險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合法繼承人未能對危險房屋治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房屋任何共有人或者合法繼承人可以先墊資治理,再依法向其他共有人或者合法繼承人追討相關治理費用。
第三十八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給予支持配合。
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礙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解危措施,需要撤離的,應當予以配合併及時撤離。房屋危險解除後可以繼續使用,房屋使用人要求回遷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設定在危險房屋及其附屬物上的廣告牌、水箱、水池、鐵塔,供氣、供電、通訊線路的懸掛、支立物等設施、設備,對危險房屋治理造成妨礙時,設施、設備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拆除或者遷移。
第四十條 已出租的危險房屋經鑑定不屬於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資治理,承租人支付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四十一條 危險房屋經鑑定需要拆除重建,但房屋產權人無力重建或者自願放棄重建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徵收或者收購房屋後予以治理。

第五章 應急搶險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儲備充足的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配備足夠交通運輸及通訊工具,保證救援物資和人員及時到位,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四十三條 房屋應急搶險遵循屬地管理的原則。
房屋發生險情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搶險預案統一領導、指揮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單位以及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做好排險解危工作。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四十四條 在颱風、雨季、汛期,市人民政府宣布進入預警期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房屋倒塌危險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五條 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負責組織跨區的房屋的應急搶險;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對發生重大險情的房屋組織應急搶險。
區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將房屋突發性險情報告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
第四十六條 遭遇颱風、暴雨、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導致房屋出現危險時,房屋內的居住人員應當立即撤離;無法自行撤離或者拒不撤離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組織轉移、疏散、撤離並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房屋應急搶險時,可以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切斷電力、供水、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借用或者徵用鄰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搶險拆除或者破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修復或者補償。
第四十八條 因颱風、暴雨、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導致房屋發生突發性險情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妥善的處理措施搶險,並及時向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區(縣)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應急搶險和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並予以妥善安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投訴,不及時受理、依法查處的;
(二)發現房屋安全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報告,不依法及時予以處理的;
(三)未設立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組織實施房屋安全應急搶險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拒不委託實施房屋安全鑑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託鑑定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強制進行安全鑑定,並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時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鑑定結論或者提供虛假鑑定結論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鑑定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出租、轉借或者用於經營性活動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拖延或者拒絕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險,並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確保房屋安全使用,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安全鑑定和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等管理活動。
(二)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鑑別、評定。
(三)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於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六條 城市、鎮規劃區範圍以外的農村房屋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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