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土地房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土地房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在2000.07.06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土地房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7.06
  • 實施時間:2000.07.06
經2000年6月1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屆二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土地房產抵押登記管理,保障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以特區範圍內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房產進行抵押登記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抵押人,是指將其合法的土地房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提供給抵押權人,作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債務擔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房地產抵押必須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進行。
第五條 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特區土地房產抵押的登記機關,依法審查抵押的土地房產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核發房地產他項權證,並依法限制抵押期限內土地房產權屬的轉移。
第六條 下列土地房地產可以抵押: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且付清地價款的國有土地;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且經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處分時應補交地價款數額的國有土地;
(三)已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城市房屋及其占用的國有土地;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承包的集體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
(五)已登記的村鎮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及其占用的集體土地。
(六)經土地房產交易管理機構交易確認的預購房地產。
以本條第(四)、(五)項規定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的土地用途。
以本條第(六)項規定的房地產抵押的,只限於購房人為取得該預購房地產的購房資金而向銀行申請的抵押貸款。
第七條 下列土地房產不得設事實上抵押權:
(一)權屬來源不合法、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土地房產;
(二)非私人所有的屬於教育、醫療等公共福利性質的土地房產;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轉移的土地房產;
(四)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對共已經預售的房地產;
(五)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公告範圍內的土地房產;
(六)代管人對其受委託許可權未包括抵押內容的代管土地房產;
(七)其他依法不得轉讓、抵押的土地房產。
第八條 以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應隨之抵押。以房屋進行抵押時,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應隨之抵押。
第九條 以土地使用權設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十條 以出租的土地房產抵押的,抵押人應將土地房產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並將抵押情況書面通知承租人。
以同一宗土地房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在抵押登記前,抵押人應將抵押情況書面告知原有各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用以抵押的土地房產的價值不得低於所擔保的債權;已抵押土地房產的價值超過所擔保的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行抵押。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法人以其經營管理的土地房產進行抵押的,應符合國有、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以土地房產設定抵押權時,應對抵押的土地房產進行估價。土地房產的估價,由抵押當事人委託具有土地房產評估資質的機構評估,也可由抵押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
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房產的評估價值,應報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處分時應補交地價款的數額。
第十四條 抵押契約在我國境外(含港澳地區)訂立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抵押貸款契約在我國境內訂立的,應當辦理公證。
第十五條 抵押當事人應當於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依法應當公證或認證的抵押契約,於公證或認證之日起30日)內向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契約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抵押當事人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應按下列規定交驗檔案資料:
(一)土地房產抵押契約(有簽訂主契約的,還須提交主契約)。
(二)抵押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的資格證明:
1、屬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持營業執照或法人登記證件。
2、屬個人的持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3、屬代理人的還應當持授權委託證明。
(三)抵押土地房產的權屬證件:
1、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持國有土地使用證。
2、屬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有地上建築物的,還須附建築物權屬證件。
3、屬建成的房屋的,持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及土地使用證,或持房地產權證。
4、屬預購的房屋的,持經土地房產交易管理機構確認的房地產預售契約。
(四)抵押土地房產估價的資料;
(五)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證明材料:
1、屬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持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處分時應補交地價款數額的書面意見。
2、屬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持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證明。
3、屬中外合作、合資和外商獨資企業以及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的土地房產的,持經董事會決議或股東大會通過同意抵押的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
4、屬共同共有或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的土地房產的,持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六)登記機關認為需要交驗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七條 申請抵押登記符合本辦法規定、檔案資料齊全的,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給予核准登記,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屬以預購房屋設定抵押權的,在其房屋購銷契約上註記,並於房屋交付使用後核發《房地產他項權證》。
抵押登記的申請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房地產他項權證》由抵押權人收存。
第十八條 已辦理抵押登記的土地房產示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交換、贈與、再抵押和繼承。確需進行上述行為的,應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同一宗土地房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土地房產所得的價款按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的比例清償。
第二十條 抵押契約發生變更時,當事人應當在契約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抵押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抵押權利證明和抵押變更契約。
第二十一條 抵押當事人需延期抵押的,應當自延期抵押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抵押登記。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予辦理延期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抵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契約解除終止之日起15日向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申請註銷抵押登記時,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抵押權利證明和以下資料:
(一)抵押所擔保的債務已經履行或者債權人免除債務的,應當提交債權人出具的書面證明;
(二)抵押契約解除的,應當提交抵押解除證明材料;
(三)發生法律規定終止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抵押登記、變更抵押登記、延期抵押登記、註銷抵押登記的有關資料應當對公眾開放查閱。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隱瞞土地房產存在共有、侵權、爭議、被查封、被扣押等真實情況,或重複抵押的,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人武部或部分登記。撤銷登記決定書應當自作出之日起15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抵押人偽造有關證件、檔案或故意持偽造的證件、檔案騙取登記的,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登記,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抵押契約依法變更、解除或終止,以及延期抵押,抵押當事人不按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分別辦理變更、延期抵押登記和註銷抵押登記的,原抵押登記自上述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視為自行註銷。
第二十七條 抵押人擅自將抵押的土地房產轉讓、交換、出租、再抵押、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其處分行為無效,並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抵押當事人對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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