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土地登記辦法

《汕頭市土地登記辦法》在2011.01.10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土地登記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1.10
  • 實施時間:2011.03.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以下統稱中心城區)的土地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中心城區的土地登記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辦轄區內土地登記管理的相關工作。
房屋登記涉及土地登記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權審核後,核定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水務、農業林業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土地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土地登記的基本程式: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土地權屬審核;
(三)註冊登記;
(四)核發證書。
第六條 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髮;
(九)其他依法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七條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八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未成年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並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條 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託書和被代理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噹噹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在本登記轄區內,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市人民政府土地證登記專用章或者市土地主管部門土地登記專用章。
土地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按土地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申請登記的;
(五)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六)無合法用地權屬來源依據等土地登記申請要件的;
(七)對經營性用地沒有按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的;
(八)協定出讓地價低於出讓底價的;
(九)違反規劃改變土地用途的;
(十)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而設定抵押的;
(十一)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的;
(十二)查封登記解除前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或者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情形。
不予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十七條 土地總登記應當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檔案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公告期滿,當事人及相關權利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登記。
第四章 土地初始登記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地上附著物的產權登記應當在土地初始登記完成後進行。
第二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檔案,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稅費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三條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稅費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四條 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契約及批准檔案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六條 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方案及批准檔案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涉及企業改制的,還應當提交企業改制方案及批准檔案。
第二十七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資料、權屬界線協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 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相關契約、原集體土地使用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 使用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農用地使用契約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 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契約、抵押契約、土地估值資料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以中外合作、合資和外商獨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應當提供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抵押的證明材料;
(二)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應當提供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材料;
(三)以共同共有或者不可分割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材料;
(四)抵押契約在境外訂立的,應當提供公證或者認證證明材料。
第三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意並核定處分時應當補交地價款的數額;當事人申請抵押登記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集體)資產的,應當符合國有(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當事人申請抵押登記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後,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契約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五章 土地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以及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五條 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稅費繳納憑證,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因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房地產權利證書或者權屬證明及房地產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一併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及房產轉移登記。
第三十七條 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定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後註銷抵押登記,持原土地權利證書或者權屬證明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契約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定、已經通知擔保人和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贈與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後,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後,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地役權契約、變更後的地役權契約及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 因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以及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證明檔案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土地用途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土地用途變更的批准檔案、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應當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 土地註銷登記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註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原因而進行的登記。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徵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第四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當事人應當自土地權利消滅之日起六十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註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 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且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註銷登記。
第五十條 當事人未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註銷公告,公告期滿後可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採取隱瞞事實、偽造有關證明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土地登記。
第五十二條 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註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五十三條 土地登記註銷後,原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註明,並經公告後廢止原土地權利證書。
第七章 其他土地登記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土地登記,包括土地的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更正登記,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註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廢止原土地權利證書。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六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事項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檔案和證明登記事項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第五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但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證明登記事項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異議登記。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註銷異議登記的,應當提供異議登記證明或者異議登記通知書、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的證明檔案。
異議登記失效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定後,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定申請預告登記。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或者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
第六十二條 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土地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六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六十四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其該宗土地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餘部分,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六條 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土地權利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因工作失誤導致登記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更正;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土地登記工作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入口網站上進行公告。
第七十一條 土地權利證書滅失、遺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滿三十日後,方可申請補發。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其土地登記管理許可權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可以作為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手續的依據。
第七十三條 潮陽區、潮南區、澄海區和南澳縣的土地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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