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辦法》在2006.07.18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7.18
- 實施時間:2006.09.01
經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屆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地產經紀服務,是指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為委託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鎮範圍內的房地產經紀服務活動。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監督工作。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房地產經紀服務的管理和監督職能。
各級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助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組織行業協會,對房地產經紀服務行業的經營服務進行自律監督;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接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七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專業人員條件及其經營服務行為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第八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服務活動,應當設立相應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紀服務機構。
設立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不少於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有規定數量的註冊資金和經費;
(四)有房地產經紀服務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三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房地產經紀服務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頒發,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企業章程、經紀服務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和聘用契約等檔案向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備案後發給備案證明。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變更名稱、經營場所、註冊資金等以及歇業或其他原因終止經紀服務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同時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向委託人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時,應當明示下列事項:
(一)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的登記註冊、備案以及服務人員的執業資格等情況;
(二)涉及經紀服務業務的房地產的權屬、面積、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賃、使用限制等基本情況。
第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的經紀服務契約。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所;
(二)經紀服務項目名稱、內容及要求;
(三)契約履行方式、期限;
(四)經紀服務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並監督執行。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依法代理銷售各類商品房或其它房屋,應當持有委託人出具的委託書或雙方簽訂的委託契約,並予以明示。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對經紀服務活動中涉及的房地產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審查。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將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契約雙方當事人的資信狀況、履約能力、房地產權屬等情況如實告知委託方和契約他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將受委託的經紀服務業務轉託給其他經紀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服務收費標準收費,並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費項目、服務內容、計費方法、收費標準等事項。
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設立業務台帳,建立業務記錄。業務台帳和業務記錄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以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業務統計報表可以向社會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從業;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收取費用;進行經紀服務活動應當出示相關房地產經紀服務職業資格證書,並及時向委託人告知委託業務的進展情況。
第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及其人員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契約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三)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四)以詆毀其他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人員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五)為權屬不清或法律、法規禁止轉讓、抵押、出租的房地產提供經紀服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從業或者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收費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違反工商、價格、稅務、治安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分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汕頭經濟特區房地產經紀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