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為規範和完善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籌集、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工作,逐步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制定《汕頭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7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83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7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汕府〔2011〕87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建設、籌集管理,申請與核准管理,價格和出售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1條,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 索引號:000101002/2011-23869
  • 公開範圍:全社會
  • 發布機構:汕頭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1-07-26
  • 文號:汕府〔2011〕87號
汕頭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建設、籌集管理,第三章 申請與核准管理,第四章 價格和出售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汕頭市人民政府通知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汕頭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汕府〔2011〕8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汕頭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7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汕頭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頭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完善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加強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籌集、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工作,逐步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以下簡稱中心城區)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籌集、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和協調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協調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市、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金融管理、稅務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等單位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的受理、初審等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並按需求做好項目儲備,為逐年滾動開發創造條件。
第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保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計畫和用地計畫。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優惠政策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建設、籌集管理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籌集主要包括集中建設、在商品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市場收購改造、單位集資合作建設以及社會投資建設等方式。
在商品房項目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用地的出讓條件中,明確經濟適用住房的總建築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並在土地出讓契約中約定。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民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並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遵循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採取招標的方式選擇項目法人組織建設,也可以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承擔保障性住房建設任務的國有企業組織建設。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注重發揮國有大型骨幹建築企業的作用。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執行《住宅建築規範》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應當對經濟適用住房的工程質量負責,向購房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當在建設契約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監理和物業管理服務,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申請與核准管理

第十三條 凡家庭成員具有中心城區城鎮非農業戶口並在中心城區工作或者居住的家庭,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一)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當年度市人民政府關於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規定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
(二)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當月前5年內沒有購買或者出售房產,因自然災害、重大疾病、家庭變故等原因導致家庭收入無法維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產的除外;
(三)未購買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集資建房、補貼出售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
(四)符合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有關規定,計畫外生育的已經按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有關規定接受處理;
(五)其他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政策規定的條件。
前款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十四條 申請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證明材料;
(二)現有住房狀況證明材料;
(三)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婚姻狀況、計畫生育狀況證明材料;
(五)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二)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狀況、計畫生育等情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實際居住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調查、核實。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申請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狀況、計畫生育等情況在申請人的居住社區或者家庭成員工作單位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3日;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公示期限屆滿或者核實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三)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覆核、簽署意見並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同時抄送市民政部門備案;經覆核不符合條件的,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材料之日起15日內,會同市住房保障、發展和改革、監察、民政、財政、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以及市總工會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同時發放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核准通知,並註明核准購買的面積標準等內容。
申請人對審核、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核准登記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核准登記的家庭),其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狀況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如實向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交書面材料,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取消其購房資格。
第十七條 核准登記的家庭按照登記年度先後順序進行輪候,領取配售通知書;條件相同的,通過抽籤配售的方式確定先後順序。
接到配售通知書的家庭可以選擇購房或者進入下一次輪候。選擇購房的,應當在選定住房後簽名確認選房結果,並在規定時間內簽訂購房契約;選擇輪候的,只有一次輪候機會。
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將經濟適用住房的主要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對申請和享受經濟適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檔案,用於記載申請、審核、輪候、購買以及不良行為等信息。
申請和享受經濟適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在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以及嚴重違約行為,應當作為不良行為在其檔案中予以記載。

第四章 價格和出售管理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財政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並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利潤率按照不高於3%核定;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照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通過收購等方式籌集的經濟適用住房,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評估結果作為確定銷售基準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條 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按照公布的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確定銷售價格,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核准購買的面積標準為:家庭成員1人的不超過40平方米,家庭成員2人的不超過50平方米,家庭成員滿3人的不超過6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人均住房狀況、家庭人口及市場供求等因素,適當調整經濟適用住房核准購買的面積標準。
第二十二條 核准登記的家庭只能購買一套與核准購買的面積標準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
購買面積不超過核准購買的面積標準的,執行公布的政府指導價;購買面積超過核准購買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應當按照購買時同地段同類型普通商品房與經濟適用住房的差價補交價款。普通商品房價格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經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三條 核准登記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土地、房產權屬登記。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校對經濟適用住房核准通知書及相關憑證,並在權屬證書中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土地來源、購買價格、核准購買面積和實際購買面積等內容。
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向未取得配售通知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符合預售條件的可以實行預售。經濟適用住房的交易登記、按揭登記、預售款資金監管參照商品房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自出售之日起不滿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因自然災害、重大疾病、家庭變故等原因導致家庭收入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回購,回購價格按原銷售價格每年扣減1.5%,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依此類推。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自出售之日起滿5年上市交易的,出讓方應當按照轉讓時同地段同類型普通商品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不低於70%的比例向市人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但出讓方擁有完全產權的除外;市人民政府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回購。具體比例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制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的完全產權。
第二十八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又購買其他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及購房契約約定回購,回購價格按原銷售價格每年扣減1.5%,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依此類推。
第二十九條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租住公房或者廉租住房的,應當自辦結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手續之日起3個月內退回租住的公房或者廉租住房。
第三十條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實物配租家庭,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申購經濟適用住房;原租住的廉租住房按照規定程式轉為經濟適用住房的,原租住家庭經核准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完全產權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用於自住,不得用於出售、出租、出借或者閒置,購房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途。
第三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騙購經濟適用住房:
(一)以虛假資料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
(二)在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的完全產權前,有與其申報收入明顯不符的高消費行為,且對高消費行為不作出說明,不配合資產核查和公示,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經濟適用住房的使用、申請購買和管理進行監督、指導。市、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完善對已售經濟適用住房的後續管理,會同相關部門對經濟適用住房的居住人員、房屋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及時糾正違規行為。
第三十四條 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回經濟適用住房,依法註銷房地產權屬登記;按照原銷售價格每年扣減1.5%退回房價款,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以此類推;經濟適用住房是購房人唯一現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同地段同類型普通商品房與經濟適用住房的差價補交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二)按照同地段市場住宅平均租金,計收自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之日起至退出經濟適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購房契約的約定追究民事責任;
(四)自退出經濟適用住房之日起5年內,取消其再次申請購買或者租賃各類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資格。
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收回經濟適用住房,依法註銷房地產權屬登記;按原銷售價格每年扣減1.5%退回房價款,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以此類推;追回出租、出借所得收益,並要求其承擔其他民事賠償責任;
(二)自退還經濟適用住房之日起5年內,取消其再次申請購買或者租賃各類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資格。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為違法出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行為提供經紀服務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並記入誠信檔案。
第三十七條 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籌集、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內容,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契約中有相應約定。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回購、收回的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用於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四十條 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